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複 代理人 傅寶瑩
被 告 宙○○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羅義文
周鴻君
訴訟代理人 洪明俊律師
被 告 丑○○
戌○○
A○○
壬○○
辰○○
天○○
巳○○
卯○○
丁○○
庚○○
未○○
地○○
乙○○
戊○○
亥○○
辛○○
寅○○
丙○○
子○○
玄○○
己○○
甲○○
酉○○
申○○
午○○
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宙○○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
230-16地號及同段232-1 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①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③部分面積140 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宙○○應將如附圖㈠所示C -D 之鐵門拆除,並容許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宙○○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宙○○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丑○○、戌○○、A○○、壬○○、辰 ○○、天○○、巳○○、卯○○、丁○○、庚○○、未○ ○、地○○、乙○○、戊○○、亥○○、辛○○、寅○○ 、丙○○、子○○、玄○○、己○○、甲○○、酉○○、 申○○、午○○、癸○○等26人(下稱丑○○等26人)共 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231 地號如附圖㈠甲 案所示B 部分面積179 平方公尺土地;對於被告午○○所 有坐落同段231-64地號如附圖㈠甲案所示A 部分面積8 平 方公尺土地;對於被告宙○○所有坐落同段232-1 地號如 附圖㈠甲案所示D 部分面積12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⒉被告宙○○應容許原告通行如附圖㈠甲案所示D 部分土地 。被告全體應拆除如附圖㈠甲案所示A 部分與230 地號間 之磚牆;被告午○○應容許原告在如附圖㈠甲案所示A部 分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舖設柏油道路;並均應容許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宙○○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水 尾小段230-16地號及232-1 地號如附圖㈡所示①部分面積 122 平方公尺、③部分面積140 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 在。被告宙○○應容許原告鋪設柏油並通行上開土地。 ⒉被告宙○○應將如附圖㈠所示C-D 之鐵門拆除。 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230 地號(下
稱230 地號)土地因位處內陸,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經年 均通行同地段231 地號(現經起造建屋已分割為231-41至 231-64、231 地號)及232-1 地號之既成道路以至產業道 路與外界聯絡。原告昔日係經過如附圖㈠甲案所示A (23 1-64地號部分)、B (231 地號部分)、C (未登錄土地 )、D (232- 1地號部分)、E (未登錄土地)部分之土 地通行,現因被告以圍牆阻隔原告通行,致原告土地成為 袋地,無法耕作,只好申請休耕。
⒉本件原告通行之上開土地,昔日已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 路,有訴外人國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能桐就231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線指示切結在案。原告之祖父鄭阿芳及 父親鄭文麟自日據時期即定居於分割前231 地號土地上, 亦以該既成道路通行外界迄今。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539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原居住桃園縣 楊梅鎮水美里10鄰隘口寮6 號房屋係坐落於分割前231 地 號土地上,當時聯外道路即為如附圖㈠甲案所示之通行道 路。
⒊原告前得知231 地號土地已出售,買受人正進行整地、建 築並出售時,恐賴以通行之既成道路消失,將損害原告之 通行權益,前已向鈞院聲請實施保全證據,經鈞院以93年 聲字第866 號裁定准以保全,鈞院亦以94年度全抗字第1 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可就被告所有如附圖㈠甲案所示土 地為通行之假處分。
⒋查被告丑○○等26人之集合住宅(原231 地號起造建屋為 集合住宅,下稱社區住宅)亦以如附圖㈠甲案所示土地為 聯外道路。故原告若通行此一道路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損 害;且相對地,若原告給付適當償金對整個社區而言是一 大利基。有關被告設於231-64地號上之圍牆,可更換為可 活動式之鐵門,亦不會影響該社區之隱密性及通行性。 ⒌綜上,通行先位聲明通行如附圖㈠甲案所示之土地,不僅 是既成道路,且對被告損害係最小。因原告從事耕作時所 需之農具有:⑴耕耘機(長4.4 公尺,寬2.1 公尺,高2. 8 公尺)。⑵收割機(長4. 8公尺,寬2.1 公尺,高2.4 公尺)。⑶播秧機(長3.2 公尺,寬2.8 公尺,高1.9 公 尺),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 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份:
原告之土地地目為田,係為農耕使用,本件確符合袋地通行 之要件,若鈞院無法同意先位聲明,則請斟酌備位聲明之道 路通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原居住在桃園縣楊梅鎮水美里10鄰隘口寮6 號之房屋 ,係坐落分割前231 地號土地上。原告就231 地號土地並 無所有權,而被告竟謂原告有持分乙節,顯屬誤會。 ⒉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為: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 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致 。故該土地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 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 割人之公路接續地,至於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 行之義務。因土地所有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 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故其因而產生之不 便自應由受讓該土地一部之人或他分割人承擔,不應責由 無關第三人因該土地所有人自為之情事,而受有不利益。 再者,「此項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 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 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查230 地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鄭石養、鄭石蝦、鄭石淡所共有,原告之祖父鄭阿 芳與出租人鄭石養3 人有三七五租約,230 地號於民國41 年間因分割增加230-1 、230-2 地號,嗣於42年9 月間因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並於42年9 月26日放領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祖父鄭阿芳所有,原告因再轉繼承自祖 父鄭阿芳取得230 地號土地,並無所謂「當事人為讓與或 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 預見」之情形,故原告所有230 地號土地應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1 件、土地登記謄本7 件、照片23件、戶 籍登記申請書1 件、戶口名簿1 件、鈞院93年度聲字第866 號民事裁定1 件、地籍圖謄本1 件、休耕申報書1 件、複丈 成果圖5 件、切結書1 件、同意書1 件、鈞院94年度全抗字 第1 號民事裁定1 件、土地登記簿1 件(均為影本)、土地 登記謄本4 件、土地變動一覽表1 件為證,並聲請囑託桃園 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土地現場,及函調分割前231 地 號土地上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同意書、相關圖說及竣工 圖。
乙、被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宙○○部分: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陳述:
①依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539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判決,
原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水美里1 鄰隘口寮6 號 房屋遷讓返還予訴外人鄭紹宇等人,則原告既已返還上 開房屋,足見並無經年通行被告土地之事實,且由空照 圖所示,230 地號土地並未經由分割前231 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之事實。被告94年2 月17日陳報狀附圖相片中編 號FZ之道路於空照圖中67年已有該既成道路,履勘時亦 確有該道路供通行無訛,透過該道路至原告所有之230 地號土地,應係最便利且損害最小之方案。
②原告所有之230 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周圍土地除系爭231 、231-64、232-1 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246 、246-1 地號土地,前者為建地,後者為農地,就經濟效用言, 通行後者損失毋寧輕於前者,且後者土地上已有既成道 路存在,與之聯絡利用允為便利適宜。且依原告所示方 式通行,勢必造成232-1 地號土地有一三角畸零地無法 使用,形成浪費不當,誠非允洽。
③原231 之母地號目前已興建完成為一封閉社區,四周均 已構築圍牆,為社區住宅之安全考量,顯然不適再另開 出入口。況該社區住宅已售出15戶將近2 分之1 ,已係 新的權利關係及主體。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 告所有之230 地號土地前因土地分割欲通行至公路時, 本即僅得向原本同地號之他分割人主張通行,今被告等 非相同地號之他分割人,故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通行權 。
⒊證據:提出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53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各1 件、照片41件、地籍圖2 件、空照圖1 件、房屋 買賣契約書5 件、土地買賣契約書5 件、土地登記謄本10 件、建物登記謄本10件(均為影本)、所有權人名冊1 件 、附圖1件 、土地登記謄本13件為證。
㈡被告午○○部分:
⒈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陳述:原告所有之230 地號土地範圍較大,另外沿社區住 宅圍牆經過230-10、232 地號土地,或從230 地號土地東 北方經過246 、247 地號土地均可通道路。 ⒊證據:無。
㈢被告丑○○、戌○○、A○○、壬○○、辰○○、天○○、 巳○○、卯○○、丁○○、庚○○、未○○、地○○、乙○ ○、戊○○、亥○○、辛○○、寅○○、丙○○、子○○、 玄○○、己○○、甲○○、酉○○、申○○、癸○○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備位聲明部分(宙○○):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主張經由被告所有之230-16、232-1 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亦非適宜之方案,蓋230-16、232-1 地號土地與外 緣之道路間尚有未登錄地,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請求,則其所 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完備而可採?且原告稱經過246 、247 地號土地之通行案有排水溝,無法通行乙節,此應係技術上 可向水利會申請之問題。且230 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亦均 以水圳上搭蓋便橋之方式通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聲字第866 號保全證據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均 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其所有230 地 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對被告所有231 、231-64、232-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對被告所有前揭土地有無 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就其所有230 地 號土地得否通行被告所有前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 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黃○○所 有坐落楊梅鎮○○段水尾小段231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 分所示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㈡確認原告對於 被告宙○○所有坐落楊梅鎮○○段水尾小段232-1 地號如起 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黃○○將其所有231 地號土 地轉讓予被告丑○○等26人,原告乃追加丑○○等26人為被
告,並撤回對黃○○之起訴;復先後就請求通行之土地面積 及拆除磚牆、鐵門等為如附表所示之變更、追加。核原告追 加被告丑○○等26人及追加請求被告拆除磚牆、鐵門並容忍 原告通行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又 變更通行土地面積部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原告撤回對黃○○之起訴部分,黃○○未提出異議,視 為同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四、被告丑○○、戌○○、A○○、壬○○、辰○○、天○○、 巳○○、卯○○、丁○○、庚○○、未○○、地○○、乙○ ○、戊○○、亥○○、辛○○、寅○○、丙○○、子○○、 玄○○、己○○、甲○○、酉○○、申○○、癸○○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230 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一,於該土地從事耕作;被告宙○○為同段232-1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丑○○等26人為同段231 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被告午○○為同段231-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壢簡調字第64號卷第 7 、9 頁、第203-211 頁)。
㈡原告所有之230 地號土地與分割前231 地號(經起造建屋分 割為231-41至231-64及231 地號)、230-16地號、232-1 地 號、230-13地號、331 地號、230-10地號相鄰,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袋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
二、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如附圖㈠甲案所示A (231-64地號部分 )、B (231 地號部分)、C (未登錄土地)、D (232-1 地號部分)、E (未登錄土地)部分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
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如附圖㈠甲案所示及備位聲明主張如附圖 ㈡所示通行之土地,以何種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方法?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230 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對 鄰地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原告主張其所有230 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自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之230 地號土地欲通行至公路時,依 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僅得向原本同地號之他分割人 主張通行,被告非相同地號之他分割人,故原告不得對被 告主張通行權云云。惟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 主要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 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 之解決。」,故對於非由當事人之任意讓與、分割行為所 致或因輾轉取得土地等情形,應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 主張23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鄭石養、鄭石蝦、鄭石淡所 共有,與原告之祖父鄭阿芳訂有三七五租約,於41年間因 共有物分割增加230-1 、230-2 地號,嗣於42年9 月間因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並於42年9 月26日放領 移轉登記予鄭阿芳所有,原告因再轉繼承自祖父鄭阿芳取 得230 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8-23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所有230 地號土地係經放領及繼承輾轉取得,並無所謂「 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 情況,當為其所預見」之情形,應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
㈡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如附圖㈠甲案所示A (231-64地號部分 )、B (231 地號部分)、C (未登錄土地)、D (232-1 地號部分)、E (未登錄土地)部分土地,尚非係供公眾通 行之既成道路:
⒈查分割前231 地號原為黃○○所有,於93年間起造建屋前 為空地,前後分別與230 地號及未登錄土地、232-1 地號 土地鄰接。93年間分割前231 地號土地起造建屋,原告聲 請就土地現況保全證據,經本院於93年7 月22日履勘現場 ,當時分割前231 地號正進行打地樑工程即將起造房屋, 依據現場尚存之道路狀況,232-1 地號有一約3 米之道路 痕跡,因231 地號(分割前)已進行整地工程,其上鋪設 有鋼板,故232-1 地號上之道路未與231 地號(分割前) 相通,惟依相對位置觀之,230 地號並無其他道路可對外 聯絡等情,業據本院保全證據時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 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道路痕跡及依原告主張測繪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93年度聲字第866 號卷第 33-35 、44頁)。查依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時所附現場照片 所示,231 地號(分割前)於起造整地前與232-1 地號土 地有經通行路徑之痕跡(見本院93年度聲字第866 號卷第 12 -14頁)及230 地號土地並無其他道路可對外聯絡之情 ,原告主張前係以如附圖㈠甲案所示A 、B 、C 、D 、E 部分土地(與保全證據主張之土地範圍略同)為對外聯絡 通路,堪可採信。
⒉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 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 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致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 尚且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查原告所有230 地號土地固 經由分割前231 地號、232-1 地號如附圖㈠甲案所示土地 )為對外聯絡通路,惟231 地號土地(分割前)原本無道 路,要對外通行時向232-1 地號購買道路使用權限,為原 2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陳述在卷(見本院93年度聲 字第866 號卷第35頁),且依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位置 現況顯示,僅原告之230 地號有通行分割前231 地號土地 之必要及可能,而232-1 地號土地亦僅有230 地號及231 地號透過該土地通行,而分割前231 地號於建屋前為空地 ,並無住戶,原告因230 地號土地之農作,縱有通行231 、232-1 地號土地之事實,亦難認該土地係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主張如附圖㈠ 甲案所示A 、B 、C 、D 、E 部分土地係為既成道路,委 無可採。上開土地既非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該土地 所有權人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而不受限制,縱原告前曾通行 上開土地為對外聯絡使用,亦不當然認原告有通行權。 ㈢原告所有230 地號土地袋地通行權應以備位聲明主張如附圖 ㈡所示通行之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 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 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 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原告主張230 地
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自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並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⒉原告所有23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被告所有 之231 地號、231-64地號、230-16地號、232-1 地號土地 與之毗鄰,自屬周圍土地。就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通行如附 圖㈠甲案所示土地之現況,原231 地號已經建築集合住宅 ,形成一社區,社區住宅四週構建有圍牆,於231 地號與 232-1 地號間設有社區大門,如附圖㈠甲案所示A 部分( 231-64地號)土地為其中一戶住宅前庭,B 部分(231 地 號)土地為社區住宅通往社區○○○○道,均為社區內之 土地;附圖㈠甲案所示C (未登錄土地)、D (232-1 地 號)、E 部分(未登錄土地)(D 、E 部分即備位聲明如 附圖㈡所示③、④部分)與231 地號鄰接,現鋪設柏油路 面供社區住戶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使用;而就備位聲明如附 圖㈡所示通行土地部分,如附圖㈡所示E 建物為被告宙○ ○所有放置農具之倉庫,如附圖㈡所示①部分土地及E 建 物周圍為空地,②部分土地為未登錄地,③、④部分(即 先位聲明如附圖㈠所示D 、E 部分)現鋪設柏油路面供社 區住戶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並經桃園 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及本院勘驗,製有複成果圖及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壢簡調字第64號卷第78、10 9-110 頁、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同卷第169 、218 頁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5-76 頁勘驗筆錄)。 ⒊查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231-64、231 、232-1 、230-16等 地號土地經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231-64地 號土地單價每坪新台幣(下同)27,800元,231 地號土地 單價每坪23,900元,230-16、232-1 地號土地單價每坪6, 600 元,230 地號土地單價每坪5,000 元(見鑑定報告書 第24-26 頁);依原告主張附圖㈠甲案通行土地面積合計 339 平方公尺,土地價值為1,664,929 元,因供通行而減 損之價值為665,972 元(見鑑定報告書第27、29、30頁) ;乙案(指附圖㈠乙案)通行面積287 平方公尺,土地價 值為573,078 元,因供通行而減損之價值為279,154 元( 見鑑定報告書第28、29、31頁);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就因供通 行而減損之損害顯以乙案(即如附圖㈠乙案)為少。而原 告備位聲明主張如附圖㈡所示通行方法,即係如附圖㈠乙 案之通行方法,並減縮乙案編號①、③部分土地範圍面積 ,修正而成如附圖㈡所示通行方法(參附圖㈠乙案、附圖
㈡複丈成果圖可明),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附圖㈡所示 通行土地(即修正後乙案)因供通行而減損之損害復較鑑 定報告之乙案(即附圖㈠乙案)為少。是就因供通行而減 損之土地價格而言,應以備位聲明所主張如附圖㈡所示之 通行方法所受損害最少。
⒋再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如附圖㈠甲案通行之231-64地號 土地係居家住宅之前庭,如供原告之農業機具出入,顯影 響居家安寧並將造成減損該集合住宅房屋價值之損害。而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通行如附圖㈡所示①部分之230-16地號 土地係屬農地,其上雖建有存放農具之倉庫(如附圖㈡所 示E 建物),惟該土地與230 地號同為農業用地,且E 建 物倉庫周圍現為空地,如附圖所示①部分土地亦為230-16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通道,此部分供原告通行,應較先位 聲明通行231-64地號土地為適宜且損害較小,況230-16地 號土地分割自230 地號之母地號,於此供原告通行,亦符 合被告所抗辯向原本同地號之他分割人主張通行之情形。 又232-1 地號土地部分現已鋪設柏油提供作為集合住宅社 區住戶對外聯絡道路使用,對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宙○○ 而言,並無使用差異。是就使用用途、現況等觀之,亦以 備位聲明如附圖㈡所示之通行方法較先位聲明如附圖㈠甲 案為適宜。
⒌另被告抗辯沿社區住宅圍牆經過同段230-10、232 地號土 地(下稱丙案)及從230 地號土地東北方經過同段246 、 247 地號土地(下稱丁案)均可通道路,為較適宜之方案 云云。經查,230 地號沿社區住宅圍牆經過230-10、232 地號土地(丙案)或從東北方經過溝圳、246 、246-3 、 246- 4、247 地號土地(丁案)固可與道路相通,惟依地 籍圖謄本比例尺顯示,其距離均甚長,且丙案通過232 地 號土地部分,將232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而丁案除有溝圳 阻隔外,亦將造成246 、246-3 、246-7 、247 地號4 筆 土地之割裂(參本院卷第79頁、83頁地籍圖附圖),均嚴 重影響各該土地農業施作,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將 遠大於原告所主張如附圖㈡所示之通行方法,顯非適宜之 方案。被告聲請就上開246 、246-3 、246-7 、247 地號 土地測量,核無必要。
⒍又被告辯稱230-16、232-1 地號土地與外緣之道路間尚有 未登錄地,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請求云云一節,查230-16、 232-1 地號土地與外緣之道路間雖有未登錄土地,惟各該 未登錄土地現已鋪設柏油供231 地行之集合住宅社區住戶 作為聯外道路使用,該未登錄土地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宙○
○所有230-16及232-1 地號土地通行權之主張。 ⒎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230 地號土地對鄰地有袋地通行權 為合理必要,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用途、供通行鄰地之使 用現況、位置、面積及鄰地因供通行所減損價值之損害等 各情,認應以備位聲明所主張通行被告宙○○所有230-16 地號、232-1 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①部分面積122 平方 公尺、③部分面積140 平方公尺土地,為損害最小之通行 方法。爰確認原告就被告宙○○所有之230-16地號、232- 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③部分 面積140 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㈣原告經確認就如附圖㈡所示①、③部分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該應供通行範圍內,現遭被告宙○○設置如附圖㈠C-D 所示鐵門,妨害原告之通行權,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依據民法第787 條規定,本於相鄰關 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該鐵門並容忍原告 通行上開土地,是原告併訴請判決命被告拆除鐵門並容忍原 告於本院確認如附圖㈡所示有通行權範圍內通行,洵屬有據 。
㈤另原告請求在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一節,按供通行土 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 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 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 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範 圍。查由原告主張供作農作土地之通常利用及以農作通道用 途使用土地情況以觀,鋪設柏油當非必要設置,況如附圖㈡ 所示③、④部分土地現均已鋪設柏油,而如附圖所示①部分 土地除供原告使用外,尚涉土地所有權人宙○○之使用,就 農業使用而言,原告請求鋪設柏油尚無必要,此部分不應准 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宙○ ○所有230-16、232-1 地號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122 平方 公尺、③部分面積140 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 被告宙○○應將如附圖㈡所示C-D 之鐵門拆除,並容許原告 通行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命被告宙○○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宙○○負擔,有失公平,爰命原告及 被告宙○○各負擔訴訟費用2 分之1 ,併予敘明。 ㈦假執行之宣告:
按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假執行制度,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以上 訴之方式聲明不服,阻斷判決確定而拖延訴訟,並於判決確
定前處分或隱匿財產,使判決確定後,無從獲得執行之效果 而設計之制度,故而如與假執行之制度性質不合,即不適於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請求拆除鐵門排除妨害通行權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宙○○未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 職權併予宣告之。另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與假執行之性質不 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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