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崑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庚○○
甲○○
被 告 威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 日與被告簽約購買無張力烘乾機乘福 (4CHAMBER) 壹台,常溫染色機U400、L600、L800各壹台, 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900,000 元 。簽約後原告先後於 95年2 月3 日付款300,000 元,於95年3 月30日付款650,00 0 元,另於95年4 月6 日付款950,000 元;原告並於95年4 月19日以三重二埔郵局第23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價款以付 清,並預計於95年4 月21日提貨,屆期原告提貨時,發現被 告所交付原告機台並未依約完成整修且欠缺零件,原告並於 95年4 月27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26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前來維修及補齊零件,於被告不予理會下,原告在孟加拉之 買主已來函指陳這些機器瑕疵之處,並要求原告負責,原告 接此通知後再於95年8 月4 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527 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此事,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最後原告為本身 商譽,再於95年10月20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697 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應於95年10月31日前派員前往孟加拉卡達修護機 器,避免損失擴大,但仍未獲被告應允。
二、原告在此情況下遂於95年12月6 日匯款美金20,000元,折合 臺幣646,400 元 (當天匯率為32.32 20,000) 及96年1 月 31日匯款美金9,672 元,折合臺幣319,949 元 (當天匯率33 .08 9,672),合計賠償新臺幣966,349 元。依兩造合約書 所載,應由被告負責維修,但其未維修所造成之損失,應由 被告負責,因此原告再於96年2 月13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 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96年3 月5 日前賠償原告之損失 ;故被告之履行給付在有瑕疵之情況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瑕疵之給付。
三、原告確實有匯出賠償款,並受有損害:原告所提出之匯出匯 款申請書之所以無經辦人員之簽章,係因銀行舊式規格之匯 出匯款申請書不需經辦人員簽章,惟事後原告亦至銀行要求 經辦人員補加簽章,可證原告所言為真原告於匯出匯款申請 書上原本即記明為賠償款,水單之記載為銀行人員誤植所致 ,事後原告亦請銀行更正,並蓋印證明,亦可證原告所言為 真。
四、原告之受領,係因被告全然未將機器整修以致遲延,該遲延 乃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雖於94年11月1 日與被告簽約,並 約定交貨日期係94年11月25日,惟當原告至被告工廠提領機 器時,卻發現被告未將該機器加以整理,機身滿是鏽蝕,無 法使用,此有照片為證;另原告確於95年1 月間親至被告公 司,惟當原告看見系爭機器時,該機器仍未整修,完全無法 使用,況若進行試車應有試車的布匹,但被告卻無法提出該 項物證,且若系爭機器試車情況良好,被告亦應製作簽收文 件讓原告簽收,但被告不論是布匹亦或文件均無法提出,可 知所言非真。又系爭機器於94年11月至95年4 月間一直存放 於被告廠房中,如被告卻有將該機器於95年1 月整修完備, 又豈會在短短三個月內鏽蝕嚴重,且完全無法使用,原告遲 於95年4 月取貨實因被告所致。為此原告依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354 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請求鈞院擇一判決。五、契約載明如機台發生問題,由被告負責維修,今被告未將系 爭機器加以整修在先,又以運送過程耗損為由以求卸責在後 ,卻又提不出相關證明,其答辯實不可採。被告無任何減輕 責任事由,因系爭機器自始至終被告均未加以整修,導致原 告無法領取該機器,且亦未依原告之要求將動力系統改為蒸 汽或瓦斯系統,開關及線路之英文標示等細部零件和線路圖 等皆未整理標示,另依證人辛○○所言,僅可得知系爭機器 電力操作測試無誤,是否可達成布匹烘乾功能實屬二事,且 係以分段分節測試,何以確認系爭機器功能無損,故按民法 第235 條規定,被告之交付已不符債之本旨,原告自無受領 遲延之事;另被告辯言原告受領遲延,然依原證十可知,系 爭機器並非只是滿身鏽蝕,機身亦為殘破不堪,顯見該機器 並未整修,根本無法使用,因此被告依民法第237 條所為之 抗辯有所違誤。
六、關於貨款部分,原告已全部付清予被告,證人乙○○於96年 12月14日開庭時陳述,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一起拿65萬元 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此可證明被告一方面就系爭機
器應為整修一事一再拖延,另一方面又以需要用錢及保證會 修繕整理機器作為手段,利用原告對被告之信任,使原告在 未確定系爭機器狀況符合原告方面之需求前,即以將全部貨 款付清予被告,而被告卻於領取貨款後仍未履行其契約上之 義務,而甚者被告竟將應返還原告之95萬元之支票轉給他人 ,而該轉讓之支票業經士林地院96年簡字第31號已確定判決 書認定係本件之貨款95萬元部分,且原告已另以現金付清貨 款自得取回該支票,因此被告一再主張本件機器貨款尚未付 清,實屬無據。
七、原被告間第一次及第二次之交易流程並不相同,且系爭機器 應比照第一次交易流程辦理,即應組裝試車並經乙○○確認 無誤後使得為油漆及出貨之動作,方符合雙方一貫之交易流 程;又原告既已將貨款付清無誤,若非因被告遲遲未將系爭 機器修繕整理完成,則原告何嘗不欲立即提領系爭機器。八、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6,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無張力烘乾機中古機台,並未有瑕疵;因被告於簽約後 將此機台發包予訴外人辛○○維修,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己○ ○於95年1 月間親至被告公司,就系爭機器進行試車,此有 被告員工為證:
㈠原告於簽約前曾至被告工廠,看過系爭機器,並知悉該機器 為中古機之事實,嗣後便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因系爭機 器為中古機有待整修,被告隨即委請辛○○即保達企業社進 行整修,待整修完畢能順利運轉後,被告則依合約書所載日 期,即94年11月25日由原告至被告工廠進行試車並交貨。 ㈡原告並未依約定交貨期日至被告工廠驗貨,遲至95年1 月始 至被告工廠由被告進行試車,運轉無礙,並經原告法代理人 己○○確認無誤後,現場並有被告員工在場見聞。於被告準 備交貨時,原告竟謂今日無法受領,因為信用狀尚未開具, 須過一段時日方能受領,先由被告保管該機器。且對照原告 於95年4 月19日寄予被告第一件存證信函所謂「…故於情於 理於法都可以暫存於貴公司的我方購買機器四台裝櫃拖走出 貨…」云云,非但未有隻字片語提及94年11月25日、95 年1 月間至被告工廠發現機器滿身鏽蝕,無法使用之情節,且於 信函中亦使用暫存之字眼,另依證人乙○○之證言,本件係 因孟加拉買主無法開立信用狀而受領遲延,足證原告根本在 於94年11月25日至被告工廠提貨,再者,設如證人所稱其隨
時都可以開立信用狀,則原告為何遲至95年4 月19 日 才以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前來取貨,且逾95年1 月間始至被告工 廠試車,而於裝載系爭機器後,才爭執被告未整修機器,滿 身鏽蝕無法使用狀態之情事。
二、系爭烘乾機縱有瑕疵,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本件 買賣是往取債務之債,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先行提出給付,而 原告受領遲延,被告責任標準減輕,且該瑕疵應屬可歸責於 債權人即原告之事由:
㈠本件是往取債務之債,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本件買賣之交 貨地點是在被告公司大園廠址,即原告需前往被告住所地受 領給付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往取債務。且如上述,原告法 定代理人己○○遲於95年1月間始至被告工廠進行試車,運 轉流暢無礙,且依證人辛○○證稱,該烘乾機是可以分開獨 立測試,測試沒問題組合起來即可,因為被告廠房空間的關 係,沒有辦法將烘乾機組合起來測試等語;如此可證被告交 付其物之必要行為業已完結,已依債之本旨提出交付。 ㈡另依合約書所載,本件買賣交貨期限是94年11月25日,原告 先未於此日進行交貨,後於96年1 月間至被告工廠進行試車 ,該結果運轉無礙,仍未受領給付,顯見原告已受領遲延。 至於原告所附照片,並未標示日期,無從顯現是94年11月25 日當時機器之狀況。照片中所顯示鏽點部分,並非是本件合 約整修上油漆之部分,因為系爭機器是中古機器,在原始工 廠機器本身某些部分即未漆上油漆,而此些部分或為布匹經 過之地方或為高溫地方(黑鐵),無法亦不適合漆上油漆, 此即為照片上所顯示之鏽斑,且機器即使存放在室內中,只 要有空氣流通地方,自然會因為氧化而產生鏽點,是無從徒 此認定系爭機器容有瑕疵。再者依證人丁○○證稱,原告所 提出之照片第一張生鏽部分是風箱,係因送熱風過去故不能 上漆;第二張生鏽部分是電器箱,不能上漆原因是因為電子 零件;第三張生鏽部分是風箱,第四張生鏽部分是抽風馬達 ,因高溫油漆會剝落掉落到布匹上;第五張生鏽部分是熱交 換器,第六張生鏽部分是蒸汽管路;足見原告指摘被告未將 機器整修而生鏽部分,乃機器本身不能上漆之部分,因此原 告之主張,顯悖於事實。
三、被告責任已減輕至故意或重大過失程度;且該瑕疵應屬可歸 責於債權人及原告之事由:
㈠依民法第237 條規定,則本案被告在簽訂契約後已委請辛○ ○施工整修,使系爭烘乾機可適於運轉之狀態,原告初不於 約定交貨日期,末不於96年1 月間試車提領貨物,延至同年 4 月20日才裝櫃出貨,債權人延遲此三個月間被告應僅就故
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㈡再者,系爭烘乾機為中古機械,如未在整修完第一時間最佳 狀態出貨,機器放置越久,對外觀及狀態將更為不利。因此 若原告適時受領給付,嗣後即不致發生整修問題,縱認該瑕 疵是在受領遲延中所發生,除非原告可證明是因被告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外,應認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事由 所致。
四、縱認系爭烘乾機存有瑕疵,亦無法證明瑕疵發生之時間點及 是否發生損害:
㈠縱認系爭機器存有須待修之瑕疵,則該瑕疵發生時間點,是 發生在受領遲延中,抑或裝櫃日 (96年4月21日)後。就前者 而言,原告尚須證明被告是否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就 後者而言,依合約書中所載,如機台發生問題,乙方負責維 修。但不含運送過程中之損耗及天災,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 素,因此被告就運送過程中之損耗,亦無令被告負擔維修之 責。
㈡原告無法證明損害之發生在於,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出原證 八號二紙匯出匯款申請單,與原證九號存證信函所附之二紙 匯出匯款申請單並不相同,因此是否卻有匯出仍有疑義。且 原告亦未提出與國外買主間之買賣契約書以及向原告索賠之 依據;另原告於原證八號存證信函所附之二紙匯出匯款申請 單,受款人是否為原告所稱之買主亦未能證明。且依一般經 驗法則,銀行從業人員會依據匯款人之只是而匯款,並不干 涉、過問匯款之原因事實。亦即,銀行從業人員僅是確認有 匯款之動作,而非對其原因事實加以背書。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94年11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內容包含整修系 爭無張力烘乾機。
二、證人乙○○係透過原告公司予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三、原告分別於95年4月19日至96年2月13日間寄送被告共七次之 存證信函。
四、原告與被告曾訂立修繕契約,整修系爭無張力烘乾機。五、原告於95年4月20日自被告工廠將系爭機器裝櫃出貨。六、此次交易係原、被告第二次交易,且於此次交易後原告既未 再與被告為任何交易。
肆、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整修系爭機器 (即被告是否有依照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原告是否有受領遲延?
二、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瑕疵?造成瑕疵原因為何 (係因被告為整 修系爭機器抑或其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產生)?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四、原告是否付清被告65萬元貨款,即貨款是否已付清?伍、本院判斷如下:
茲依前述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整修系爭機器 (即被告是否有依照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原告是否有受領遲延?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 ㈡依兩造於94年11月1 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載明系爭買賣之 「交貨期限」為:94年11月25日,「交貨地點」:威允機械 實業有限公司大園廠。「付款辦法」:第一次款:訂約時支 付定金50% 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整。尾款:驗貨上櫃付清尾款 50% 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其他」:零件訂木箱並照像存證 。如機台發生問題,乙方負責維修,但不含運送過程中之損 耗,以及天災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附則」:雙方均須 遵守合約之約束,若任一方不履行本合約時,雙方以定金作 為違約金之賠償及沒收等語,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買賣合約 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 ㈢證人乙○○到庭證稱:「94年11月份我與原告公司的葉先生 去看機器,我認為機器不行,後來我就出國了,同年12月份 我再去看過一次,機器還是不行。在過農曆年前,被告法代 張先生說需要用錢,我請原告葉先生調30萬元給他,過年後 ,被告說機器整理好可以出貨了,95年3 月份我有回國,我 去看機器,但我請被告整理的部分他都沒有做,被告說再給 他錢他會整理,之後我與葉先生一起拿65萬元現金給被告公 司法代丙○○,…我請曾小姐於95年4 月20日陪同原告公司 的葉先生去驗機器,看機器是否有按照我的意思整修,當場 葉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機器都沒有整修,搬的時候機器整個 都塌掉,例如機器上的開關按鈕我請他保留中文標示,另加 上英文標示,被告公司都沒有做。」、「(看到機器時的狀 況為何?)我看到的時候機器是分段分節根本無法測試,系 爭機器是熱煤油系統,但孟加拉沒有用這種,必須改成蒸汽 或瓦斯系統,我有通知被告要修改,被告都沒有做。」、「
(系爭機器一直到運送之前,有無因為你的資金或信用狀問 題而請被告延後交貨?)當時孟加拉有5 、6 組客戶要買系 爭機器,94年11月我回來時,我跟被告說要趕快整修後,有 客戶在95年1 月份要買機器,但12月我回來時被告並沒有整 理好,後來我就出隆在公司(以前在五股交流道下,現在已 搬到林口)的貨。我的資金並沒有問題,付給被告公司張先 生19 0萬元都是我的資金,但因為孟加拉沒有開信用狀,故 無法進口系爭機器,既然系爭機器的貨款都已經付清,與我 的資金並無關係,被告若將機器整修好,我就會開信用狀, 否則我無法出口該機器。」、「(94年11月去被告公司證人 說機器不行,不行的狀況為何?)該做的沒有做,例如要貼 英文標示、電線該換沒有煥、線路圖未給、細部的零件沒有 整理等。」、「(94年12月份證人再去被告公司看機器時, 當時機器狀況為何?)證人被告公司只有稍微油漆,其他部 分還是沒有做。」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若證人乙○○確曾於前揭時間至被告工廠三次,發現有 原告所述之滿身鏽蝕之瑕疪,且未能依約定期限整修交貨或 依債務之本旨提出交付或有遲延提出或交付系爭機械時,原 告焉有不依兩造前揭合約約定,對被告予以任何形式之口頭 或書面上之催告或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以作為被告不依 約履行系爭合約時,原告以據以沒收定金作為違約賠償之依 據,凡此要與常情不符。再者,依原告於95年4 月19日寄發 予被告之第一封存證信函中(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 亦未見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未依約整修系爭機器或有不依債 務本旨提出系爭機器或遲延給付,系爭機器存有原告所主張 前開嚴重鏽蝕之瑕疪情事發生;甚或存證信函中載明:「… 我方(指原告)已於95/04/06付清全部貨款,故於情於理於 法都可以將『暫存』於貴公司的我方購買機器四台裝櫃拖走 出貨,我方將於95/04/21前按排吊卡車及貨櫃車至貴公司裝 櫃出貨…」等語,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已發現系爭機器存有鏽 斑瑕疪或被告確有未依約整修、未依限交付或遲延給付情況 發生,為何又在95年4 月6 日仍給付全部貨款?更甚者,為 何仍要於同年月21日為無任何權利保留之形式,進而受領系 爭機器?凡此種種確有違常情,是證人乙○○前開證詞情節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要非無疑。
㈣再證人戊○○證稱:「(就系爭烘乾機你所瞭解的過程為何 ?)我去看機台前一天(95年4 月20日),乙○○打電話說 因為葉先生對機台不熟悉,故叫我於4 月21日一起去看烘乾 機有無試車及整理。到被告公司的時候,一節一節的烘箱放 在一起,零件放在烘箱上面的上層,並沒有組合起來,我並
沒有看到被告就烘乾機在試車,被告就是用堆高機將烘乾機 一節一節運到貨櫃上。」、「(若沒有試車怎麼代表宋先生 來檢查?)我並沒有去檢查,宋先生也沒有叫我去檢查,宋 先生只是叫我去看機台而已。在95年4 月20日前我都沒有去 過被告工廠,他們中間是否有去試車我不知道。宋先生跟我 說機台是他買的,至於宋先生與原告間何關係我不清楚,宋 先生只是叫我去看機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證人戊○○前揭證言內容,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未於約定期限整修系爭機器情事亦明。 ㈤參以證人辛○○到庭證稱:「(被告負責人丙○○先生是否 有請你就烘乾機進行配電控制?)有,裡面的電箱、變頻器 、變壓器都有換新。」、「(從何時開始對系爭烘乾機進行 配電控制?)是從94年11月中下旬開始,工作天為5 、6 天 ,是在被告廠房施工。」、「(施工當時系爭烘乾機狀態為 何?)是中古機,施作當時還不能運轉,我在配電的時候, 被告同時有請幾個外勞在油漆。」、「(作配電控制時系爭 烘乾機有哪些部位未油漆?)熱交換器及風管是不用油漆的 ,因為它是在機台內部,油漆會因為高溫而脫落。鏍拉部分 (即滾輪部分)也是不用油漆,因為布經過時,油漆會黏在 布上。」、「(有無對系爭烘乾機進行試車?)有,那時機 台尚未組合,但獨立部分將電配上去可以單獨運轉,時間點 是在11月底。」、「(試車時有誰在場?)被告的丙○○先 生有在場,張先生有帶幾個客人來看,但我不認識。」、「 (請鈞院提示原證十號照片,是否為你所施作的烘乾機?) 是。」、「(試車時機器是否就如照片所示有這些生鏽的情 形?)沒有生鏽的情形。」、「(照片中生鏽的部位為何? )熱交換器、電箱底座。」、「(94年11月下旬驗收時熱交 換器及電箱底座是否有油漆?)沒有。」、「(試車時是如 何試車?)烘乾機是分成四個部分,我是一部分一部分試車 ,當時是沒有組合起來,但控制箱可以單獨針對機台測試運 轉,我只針對電的部分來測試,其他部分則未組合,只能就 單獨運轉部分來測試。當時並沒有拿布匹來做實際烘乾的測 試。」、「(是否有施作烘乾機?)沒有,我只有針對烘乾 機。」、「(一般烘乾機是分開來試車還是組合起來?)烘 乾機是可以分開獨立測試,測試沒問題,組合起來就可以了 ,因為被告廠房空間的關係,沒有辦法將烘乾機組合起來測 試。」等語(參本院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 人丁○○證稱:「(證人辛○○是否有到被告工廠做烘乾機 配電控制?)有,是在94年11、12月。」、「(作配電控制 時你是否有在場?)有,我負責在現場牽電線。」、「(做
配電控制時烘乾機是否有油漆過?)有。」、「(配電控制 當時機器有哪些部分未油漆?)蒸氣經過的地方(即熱交換 器),因為油漆會因為蒸氣蒸發掉,布會經過的地方(即帶 布輪),因為該地方是布要經過的不能刷油漆。」、「(照 片中機器生鏽的部位為何?)是在烘乾機的內部,第一張生 鏽部分是風箱,該部分不能上油漆,因為會送熱風過去。第 二張生鏽的部分是電氣箱,該部分不能上油漆,因為內部都 是電子零件。第三張生鏽的部分是風箱。第四張生鏽部分是 抽風馬達,因為風在吹,溫度很高,油漆會剝落碰到布匹。 第五張生鏽部分是熱交換器。第六張生鏽是蒸氣管路。」、 「(試車時是四台機器一起還是只有測試控電的部分?)我 們是分開來測試,並沒有組合起來測試,並沒有拿布匹來測 試,原告的己○○先生有在場,時間是在94年11、12月。」 、「(烘乾機是否需要組合?)出貨時不能組合,因為無法 放進貨櫃,故不需要組合,我們以前也有出貨過烘乾機,也 不需要組合。」、「(試車時是否需要拿布來試車?)不需 要,只要帶布輪、抽風馬達會動,就會有烘乾的功能,不需 要拿布來測試。」、「(試車時是分成四個部分來測試?) 分成四個部分,各自將電線接到馬達。」、「(若沒有組合 起來測試,怎麼確定買方組合起來時烘乾機就是好的?)只 要馬達會動,烘乾機就是好的。」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期 日筆錄),此外,並有被告提出支付保達企業社即辛○○關 於系爭機器維修報酬支票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堪認依證人辛○○及丁○○前開證言內容觀之,系爭 機器已於94年11月底完成整修及試車事宜,是被告辯稱其已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要無給付遲延情事等語,尚非無據。 ㈥又原告95年4 月19日存證信函中載明:「…95/04/06付清全 部貨款,故於情於理於法都可以將『暫存』於貴公司的我方 購買機器四台裝櫃拖走出貨,我方將於95/04/21前按排吊卡 車及貨櫃車至貴公司裝櫃出貨…」等語,又於95年7 月20日 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有:「…台端開立正確交易日 期95.4.27 前之發票,且至今日我方仍未收到台端開立之發 票正本,以致我方無法辦理出口報關退稅,損失金額頗鉅。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頁),嗣原告逕國稅局檢舉被告逃 漏稅,於被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書面簽覆時,亦 略以:「…但甲方崑貿公司於出貨卻無法提貨,給與我方威 允公司之答覆為孟加拉方面上無法開出L/ C已致台灣崑貿 無法出口該批機械!…」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4 頁),核 與證人乙○○證稱:「(系爭機器一直到運送之前,有無因 為你的資金或信用狀問題而請被告延後交貨?)…我的資金
並沒有問題,付給被告公司張先生190 萬元都是我的資金, 但因為孟加拉沒有開信用狀,故無法進口系爭機器,既然系 爭機器的貨款都已經付清,與我的資金並無關係,被告若將 機器整修好,我就會開信用狀,否則我無法出口該機器。」 等語(參本院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情節相符,是被 告辯稱原告係因孟加拉買主未能如期開具信用狀之緣故,致 原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貨期限前往被告工廠取貨致受 領遲延,復於95年4 月19日存證信函以『暫存』於被告公司 之字語來表示,應非憑空杜譔,堪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 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有給付遲延云云,要屬無據,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二、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瑕疵?造成瑕疵原因為何 (係因被告未整 修系爭機器抑或其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產生)? 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 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 條、第23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已於94年11月下旬依約完成整修試車之行為,並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原告因孟加拉買主未能如期開具信 用狀致原告受領遲延乙節,已如前所述,參以證人辛○○證 稱:「(作配電控制時系爭烘乾機有哪些部位未油漆?)熱 交換器及風管是不用油漆的,因為它是在機台內部,油漆會 因為高溫而脫落。鏍拉部分(即滾輪部分)也是不用油漆, 因為布經過時,油漆會黏在布上。」、「(試車時機器是否 就如照片所示有這些生鏽的情形?)沒有生鏽的情形。」、 「(照片中生鏽的部位為何?)熱交換器、電箱底座。」、 「(就你的專業而言會導致機器生鏽的原因有哪些?)中古 機台一般都會氧化,用過的機台特別會生鏽,被告的廠房都 在海邊,因為環境的關係也容易生鏽。」、「(為何在海邊 的機器容易生鏽?)海風的鹽分很高。」、「(若機器放在 密閉的空間,如放在海上運送的貨櫃、碼頭的倉庫或海邊的 廠房,有無生鏽的可能?)有。」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丁○○證稱:「(配電控制當 時機器有哪些部分未油漆?)蒸氣經過的地方(即熱交換器 ),因為油漆會因為蒸氣蒸發掉,布會經過的地方(即帶布 輪),因為該地方是布要經過的不能刷油漆。」、「(照片 中機器生鏽的部位為何?)是在烘乾機的內部,第一張生鏽 部分是風箱,該部分不能上油漆,因為會送熱風過去。第二 張生鏽的部分是電氣箱,該部分不能上油漆,因為內部都是 電子零件。第三張生鏽的部分是風箱。第四張生鏽部分是抽
風馬達,因為風在吹,溫度很高,油漆會剝落碰到布匹。第 五張生鏽部分是熱交換器。第六張生鏽是蒸氣管路。」、「 (就你的專業,會導致機器白鐵或黑鐵生鏽的原因為何?) 放太久或環境潮濕就會生鏽。」、「(若機器放在密閉空間 是否也是如此?)是,因為貨櫃本身並不會密封,仍有空氣 會進去。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情節互核一致,以 及原告自承所提出之原證十照片拍攝之地點是在被告工廠, 時間為95年4 月20日無訛(參本院9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系爭機器之前開鏽蝕 等瑕疪,確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者,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系爭機器生鏽照片部分, 係整修系爭機器無法上漆之處,置放太久或環境潮濕而生鏽 等語,衡情亦與常情不生扞挌齟齬,堪可採信為真實。是關 於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以及原告是否付清被告65萬元貨款, 即貨款是否已付清乙節,即毋庸再予論述之必要。三、原告得否依物之瑕疪擔保規定,請求被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 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 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356 條及第360 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 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 ,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 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356 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六個月 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亦難謂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併主張依民法 第354 條關於物之瑕疪擔保規定,請求被告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經查:
⒈證人乙○○證稱:「(系爭機器情形如何?)94年11月份 我與原告公司的葉先生去看機器,我認為機器不行,後來 我就出國了,同年12月份我再去看過一次,機器還是不行 …95年3 月份我有回國,我去看機器,但我請被告整理的 部分他都沒有做…我請曾小姐於95年4 月20日陪同原告公 司的葉先生去驗機器,看機器是否有按照我的意思整修, 當場葉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機器都沒有整修,搬的時候機 器整個都塌掉,例如機器上的開關按鈕我請他保留中文標 示,另加上英文標示,被告公司都沒有做。」、「(看到 機器時的狀況為何?)我看到的時候機器是分段分節根本 無法測試,系爭機器是熱煤油系統,但孟加拉沒有用這種 ,必須改成蒸汽或瓦斯系統,我有通知被告要修改,被告 都沒有做。」、「我有請被告提供電路圖、操作原理簡單 圖說,被告張先生還回罵我。」、「(94年11月去被告公 司證人說機器不行,不行的狀況為何?)該做的沒有做, 例如要貼英文標示、電線該換沒有煥、線路圖未給、細部 的零件沒有整理等。」、「(94年12月份證人再去被告公 司看機器時,當時機器狀況為何?)被告公司只有稍微油 漆,其他部分還是沒有做。」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
⒉依前述證人乙○○之證詞內容觀之,原告於受領系爭機器 前,即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整修系爭機器,被告未於機器上 的開關按鈕保留中文標示,並加上英文標示,且系爭機器 是分段分節根本無法測試,以及被告亦未將系爭機器系統 由熱煤油系統,改成蒸汽或瓦斯系統,亦未提供電路圖、 操作原理簡單圖說,又電線該換沒有煥、線路圖未給、細 部的零件沒有整理等等瑕疪,而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前開 瑕疪,既於原告受領系爭機器前,即已知悉該瑕疪已存在 且被告並未修補,且按系爭機器之性質,原告可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系爭機器,且前開瑕疪亦非原告於受 領後依通常之檢查尚不能發見之瑕疪,惟原告既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揆諸前揭規定,民法前開條文既已明定買受 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 其受領物之品質,是原告併主張依物之瑕疪擔保規定,請 求被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亦屬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即民 法第227 條第1 、2 項及關於物之瑕疪擔保即民法第35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6,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擇
一判決,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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