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529號
TYDV,96,訴,1529,2008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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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鄭凱鴻 律師
被   告 沖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400 萬元,及自94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7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所請 求之利息部分減縮為「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沖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沖壓公司 )前向於民國94年1 月20日向原告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精銓公司)借款新台幣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償還系爭借款,詎 料被告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經原告分別於96年4 月27日以台北光武郵局686 號存證信函、96年8 月21日台北 光武郵局58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仍遭不理而未獲支付 ,縱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兩造間未為合意,原告業已以前開 存證信函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告被告返還,應認於 原告催告日起逾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及負有返還義 務,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 萬元,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於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銓公司)結算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丙○○競標後,始為清償,是系爭借款之清償期 為精銓公司結算競標後之日,精銓公司既未結算競標,清償 期尚未屆至,被告自無須返還系爭借款,且兩造法定代理人 確有協議將精銓公司為競標之表示;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 息為年息一分七釐,每月為5,667 元,此利息由精銓公司於 每月應給付沖壓公司之勞健保、房屋稅額、高壓電等相關費 用中扣抵每月5,667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息,顯無理 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借據1 紙(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被告之借款,兩造是否另行更 新約定應於精銓公司結算競標後再為清償?㈡本件被告之借 款是否已屆清償期?㈢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之借款,兩造是否另行更新約定應於精銓公司結算 競標後再為清償?
1.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另行更新約定系爭借款應於精銓公司結 算競標後再為清償,且由原告於96年4 月27日寄予被告之台 北光武郵局第686 號存證信函所載「本人同意於精研公司及 精銓公司財務清算完結後,並將精銓公司、精研公司已開立 支票兌現應收帳款收訖後,將公司出售於第三人或甲○○先 生,並依出售總金額按原出資比例計算應返還本人之金額」 之內容,及原告於96年4 月30日由其職員謝秀芬及丁○○將 至96年4 月30日精銓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送交予被告,隨文並 有「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到職日至960430止資遣費明細表 」等事實,足證兩造負責人確有約定於96年5 月1 日為精銓 公司、精研公司之競標程序;且因兩造負責人有96年5 月1 日完成競標作業,雙方積欠公司之借款應於96年4 月30日交 由律師處理之約定,否則被告直接將支票匯至原告公司即可 ,何須另立支票交由律師保管?」云云。
2.經查,被告所稱原告公司職員謝秀芬及丁○○有於上述時間 送資產負債表至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謝秀芬及丁○○ 到庭結證屬實,惟縱如被告所述,兩造曾有競標之約定,均 仍不足以證明該競標之約定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有何關聯,



亦即無從證明兩造是否就系爭借款有更新約定清償期為於精 銓公司結算競標後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抗辯就系爭借款,兩 造有另行更新約定清償期,殊無足採。
(二)本件被告之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系爭借款,並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6年4 月30日,故原 告應先就兩造有約定96年4 月30日為清償期之事實先為舉證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6年4 月30日,並提出 被告於96年4 月25日寄予原告之龜山郵局第159 號存證信函 所載「關於本公司向精研公司借款新台幣400 萬元整,及丙 ○○向精研公司借支新台幣500 萬元整之返還事宜;請丙○ ○於民國96年4 月30日開立新台幣500 萬元整即期支票,甲 ○○亦會開立新台幣400 萬元整即期支票;雙方將其支票全 權交由律師處理」之內容為證,而被告抗辯依兩造之約定, 需俟精銓公司結算競標後,清償期始屆至,並提出同上開第 159 號存證信函所載「雙方曾口頭同意約定4 月30日為精銓 公司結算日、5 月1 日為競標日」之內容為證。除該第159 號存證信函外,雙方均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清償期約定之 證據。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96年4 月30日為清償期云云,尚 無從遽予認定。又雙方均未能提出其他系爭借款有何清償期 之約定,應認系爭借款未有清償期之約定。
2.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借款無約定清償期,已如上述,是原告既已分別於96 年4 月27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686 號存證信函、於96年6 月 15 日 以台北光武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於96年8 月21日以 台北光武郵局585 號存證信函,及於96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向被告催討,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 於原告第1 次催告即96年4 月27日後逾1 個月之相當期間後 ,被告即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是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6年 5 月27日,應已屆至。
(三)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及利率,而就被 告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至96年7 月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應為96年7 月25日,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清償期後迄未還款,已屬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暨自96年7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400 萬元,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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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沖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