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筌豐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21號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61,6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
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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