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224號
TYDV,96,訴,1224,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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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庚○○
      己○○
      戊○○
      丙○○○
      壬○○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二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第二項以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2 項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206元,及自民國96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0 元。 於訴訟繫屬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050元及自96年 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8 元。經 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24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如附 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搭建地上物作為車庫使用。被告所搭 建之鐵皮屋,無門、窗等設計,並非房屋,自無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適用。況被告空言占用該地達數十年之久,而未舉證 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難認有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情事。訴外人劉水陵(原告之父)雖為系爭土地之原地 主,惟被告所購買系爭土地旁之房地的出售事宜,皆由合建 之建商乙○○負責,劉水陵並未直接與房屋買受人接洽,自 不會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發生。又被告向桃園縣 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告於公告將屆 滿時知悉此事,聲明異議,案經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調處後,以被告申請無理由駁回,被告主張其於系爭 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於法無據,自屬無權占有。按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者,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 5 條、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10% 作為計算標準,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0 元,被告每月所獲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18 元,則回溯起訴前5 年被告所獲不 當得利總額共計67,050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2 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5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 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7,050元及自96年 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8 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是桃園縣八德市○○○段第97之 248 地號,在76年以前,系爭土地全部為訴外人劉水陵所有 ,而被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22巷28號 建物,雖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但是由劉水陵擔任負責人 之富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完工,並就前開建物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完工證明書可稽。被告買受前開建物時 ,建商說多付30,000元即可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即給付3 萬 元得劉水陵之同意,而自66年12月25日起在系爭土地上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搭建鐵皮屋而占有使用,迄今已逾20年,被 告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且被告既非本於租賃關係、亦



非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被告 所有,仍在其上搭建建物占有使用,當然是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且被告之占有從未間斷,雖被告所搭建之建物 未有合法證明文件,然被告仍應時效取得地上權,故被告並 非無權占有。又時效取得,係按法律規定取得,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難有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2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 八德市○○○段第97之248 地號),原為原告之父親劉水陵 所有,嗣於86年6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
(二)被告於64年間向富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水陵為該公司代 表人)購買系爭土地旁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 第97之24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 街22巷28號房地(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嗣並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37.25 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於本 院96年11月2 日至現場勘驗時該鐵皮屋係作為汽車保養廠使 用(見本院卷第49頁)。
(三)被告於96年5 月16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公告期間為自96年7 月23日至同年8 月22日屆 滿,原告於96年7 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訴,並於96年8 月3 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2-23 頁 )。嗣經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以被告 申請無理由駁回(見本院卷第76頁)。
五、兩造於本院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被告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二)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若可請求,金額為何?六、本院判斷:
(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552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其自66年12月25 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搭建鐵皮屋而 占有使用,迄今已逾20年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占有土 地建築房屋,或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或有以所有之



意思為之者、或有以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該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2日勘驗現場製作筆錄時陳稱:「(  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非你所有?)我買系爭土地旁房屋 時,建商說多付3萬元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問:是 誰告訴你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建商派來和我談買賣房子 的人」、「(問:一開始你認為自己有何權利可使用系爭 土地?)我是邊間,而且我多付了3萬元」、「(問:你 付3萬元給建商時,是否就打算要興建鐵皮屋使用?)當 時土地上長滿雜草,堆滿垃圾,我婆婆整理完又有人來丟 垃圾,我就想說把系爭土地整理好蓋鐵皮屋,用來晾衣服 也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依被告自認之上 情觀之,被告係因向建商購買了邊間房地(即系爭土地旁 房地),且伊多付了3 萬元而建商已同意其永久使用,故 使用系爭土地,準此,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因認其已給付建 商3 萬元作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建商已同意其 使用系爭土地(較類似租賃關係),故而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鐵皮屋,則實難遽認被告初始本意即係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2.查,本件被告係於6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旁房地(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宗內所附謄本資 料);又依被告前開所述:一開始系爭土地長滿雜草,堆 滿垃圾,被告之婆婆整理完又有人來丟垃圾,故被告才起 意將系爭土地整理好蓋鐵皮屋用來晾衣服之情;並斟諸被 告於本件係主張:其在66年間始搭建鐵皮屋乙節,故綜合 上情參互以觀,益證實情並非如被告配偶林信澤於本院83 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對被告配偶林信澤提起之排除侵 害等事件)答辯狀中所稱:「當時甲○○○『在購買之時 』『即向劉水陵說該畸零地由其蓋建車庫使用』,劉水陵 予以同意」云云,故被告以其配偶林信澤於前開案件中所 述作為其有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尚難遽採。 3.被告雖主張其自66年12月25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搭建鐵皮屋而占有使用,迄今已逾20年云云, 惟經本院調閱前述被告之配偶林信澤於83年間在本院83年 度重訴字第73號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並無一語提及其妻 即被告自66年間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情;再依林信澤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0年度他字第141 號對原告庚○○己○○戊○○



人所提起之誣告案之告訴狀中記載:「因當時出賣人劉水 陵同意屋旁之畸零地屬預設之法定空地,由買受人管理使 用,因此甲○○○始於66年底雇工搭建車庫」等語觀之, 亦無一語提及其妻即被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林信澤於上開二案中均僅陳述使用 該土地係經地主劉水陵同意,完全未提及有支付代價3 萬 元之情形,然於本件被告卻改稱有支付劉水陵三萬元作為 使用土地之代價云云,茍被告當年(60幾年間)果有給付 地主三萬元之情,何以於80幾年間之前述數訴訟案,均未 見被告配偶林信澤有此主張,而於事隔十餘年後,始於本 件見被告為此主張,故衡諸常情,被告辯稱有給付3 萬元 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云云,實難遽採。
4.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丁○○欲證明劉水陵有同意被告可以 3 萬元之代價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而查,證人丁○○ 雖證稱:「 (問:被告甲○○○買房屋時,你有無和她一 起去?)她買房子的過程我都有和她在一起,簽訂契約時 ,我也有去」、「(問:有無和她一起去看房子?)有的 。」、「(問:被告甲○○○是以多少錢購買該房地?) 她簽約時,我是有陪同她去,但我沒有在旁邊看,所以不 知道購買的價金為何。」、「(問:和被告甲○○○簽訂 契約之人是否為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我也不記得了。」 、「(問:看過房子幾次才簽約?)第一次我有和被告甲 ○○○去看房子,後來我就沒有陪同,是被告甲○○○自 己去簽約。」、「(問:你和被告甲○○○去看房子的時 候,是誰向你們引導、說明、介紹該房子?)沒有。」、 「(問:如果沒有人介紹說明,如何看房子?到底有沒有 人向你說明介紹房子?)我不知道。」、「(問:有無見 過出售系爭房屋之建設公司負責人?)有見過。」、「( 問:何時見到劉水陵?)見過兩次。」、「(問:第一次 是何時?買屋前或買屋後?第二次是何時?)都不記得。 」、「(問:兩次間隔多久?)不記得。」、「(問:該 二次是在在哪裡見到劉水陵?)不記得。」、「(問:你 見到劉水陵時,他身邊有無人陪同?)不知道。」、「( 問:你見到劉水陵時,你旁邊還有誰?)只有我和被告甲 ○○○。」、「(問:是你們去找劉水陵或他來找你們? )不記得。」、「(問:見到劉水陵時,你們談話的內容 ?)不記得。」、「(問:有無談到土地的事情?)有說 一下,劉水陵說房子旁邊的土地可以三萬元代價使用。」 、「(問:有無說三萬元可以用多久?)永久使用。」、 「(問:劉水陵說給付三萬元可以使用時,當時買賣契約



是否已經簽訂?)已經簽訂。」、「(問:當時有無說該 三萬元如何給付?)被告甲○○○當場交付現金三萬元給 劉水陵。」、「劉水陵一開始就說三萬元,被告甲○○○ 就當場拿出三萬元現金。」、「(問:你看到給付的三萬 元是給付給建商或地主?)地主劉水陵。」,是綜觀證人 丁○○上述證詞,其僅對被告主張「劉水陵同意被告以3 萬元代價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可明白陳述,對本院所 詢及之其他細節(包括證人陪同被告看屋、購屋、簽約過 程、購屋價格、洽談購屋所接觸之人等節),則或證稱不 記得、不知情,或其所述前後矛盾,是其所述是否實在, 實值堪疑。又就證人丁○○證稱「地主劉水陵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乙節,證人先稱忘記何時見到劉水陵、亦忘 記見面時間為買屋前或買屋後,嗣卻又肯定劉水陵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發生於「簽約後」,益顯見其證詞翻異 反覆;再者,證人丁○○前述證詞亦核與被告於本院96年 11 月2日勘驗現場製作筆錄時陳稱:「是建商派來和伊談 買賣房子的人」同意伊可以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53 頁)等語,二人就「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者」究為何人 ,所述顯有矛盾。末查,證人丁○○與被告為妯娌之近親 關係,且其證詞既有上述避重就輕、前後矛盾情事,應認 其證詞顯然偏頗,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故其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尚無足採。  6.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自認自本件起訴時回溯前五年 之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37.25 平方公 尺)搭建鐵皮屋作為汽車保養廠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 ,此且經本院於96年11月2 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八德 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 圖)在卷可稽;又依上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時效取 得地上權,另被告所主張其已給付3 萬元而原地主劉水陵 同意其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足採(理由已如前述 ),故應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民 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A部分面積 37.25 平方公尺(含雨遮)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得請求不當得 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



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05 條定有明文。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最高額。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 積為37.25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對面為 火車鐵道、土地周圍為住宅區、鄰近處有傳統市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是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認以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 為適當。又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1年 至96年間均係每平方公尺3600元之事實,有地價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以此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 年,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33,525元(3600 X 37.25 X 5% X5=33,525) 。而 自原告請求之96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被 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59 元( 3600 X 37.25 X 5% X 1/12=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64年間買受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八德市○○○街22巷28號房地時,即得系爭土地之原地主 劉水陵之同意,可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使用,反訴原告 當場拿出30,000元作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故反訴原



告為善意且無過失早在66年間即以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搭蓋建築物),使用系爭土 地,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之久;又反訴原告之 配偶林信澤在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73號事件中,亦有聲明該 情事。再者,反訴原告既非以無權占有、所有、租賃或借貸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且反訴原告於96 年5 月16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第424 地號土地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此係在反訴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96年7 月27日)之前,故反訴原告自可 以訴請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 ,辦理地上權登記。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 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24 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土 地面積37.25 平方公尺,辦理地上權登記。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85年間曾表示借用該系爭土地, 似屬主張借貸關係;反訴原告又於96年11月2 日本院履勘現 場時,向本院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旁房屋時,建商說多付三 萬元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則似又係主張支付代價使用,上開 主張無論為何者,均非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反訴原告無法舉證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其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亦經桃園縣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其「無法證明其有取得地上權之 意思占有,駁回其申請」,故反訴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查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早在66年間其即以「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之久的事 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反訴以 時效取得為由,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坐落桃園縣 八德市○○段第424 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面積 37.25 平方公尺,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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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