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237號
TYDV,96,簡上,237,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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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鑑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建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31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3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於各期到期後各供擔保新台幣捌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壹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於各期到期後各供擔保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 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一審中業已就租約



期間內租金給付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視同自認,不得再於第 二審程序中另行主張,就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已違反前開 規定,應予駁回等語。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期間內就 本件訴訟標的並未為具體之攻擊防禦,原審亦未闡明其法律 關係並曉諭其為相關主張及陳述,是本院認若不許上訴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將無從具體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故尚無失權效之適用,仍應允 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第一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3 月1 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建言有限公司 (下稱建言公司)、被上訴人乙○○承租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縣楊梅鎮○○路543 號及同路535 、541 、545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分別約定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 7 萬元、4 萬元、5 千元,租期均自94年3 月1 日至95年12 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租期屆滿 後,上訴人尚分別積欠被上訴人2 人租金各580,000 元及1, 730,000 元,且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於 96年3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同年3 月21日收受後仍拒不搬遷。 另依95年度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於終止 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 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3 倍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3 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之違約金約定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應各給付被上訴 人建言有限公司580,000 元、被上訴人乙○○1,730,000 元 ,與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 人120,000 元、345,000 元之違約金等語。原審判決除駁回 被上訴人建言公司、乙○○逾8 萬元及23萬元之違約金請求 外(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其餘則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對上訴人所提抗辯之主張:被上訴人雖曾收受上訴人如附表 所示到期日、每紙面額50,000元之支票共36紙(下稱系爭支 票),惟其僅係體恤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先酌收部分租金, 系爭支票之總金額尚不足清償全部租金,且並無上訴人所抗 辯兩造合意減少租金之情事。另其中到期日為96年1 月15日 、2 月15日及3 月15日之支票3 紙,係於95年間即一次付清 ,其性質亦僅用以抵償尚積欠之租金,並非租金之預收,兩 造間並無預先延長租約或另訂新約之意思。而上訴人於系爭 租約期限屆滿後,即數次要求被上訴人給予寬限搬遷返還房



屋之期間,被上訴人乃未急催,且嗣被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 要求上訴人先繳清積欠之租金及搬遷房屋,故並無因默示更 新而使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賃之情事。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經濟因素,於91年起即陸續與被上訴 人協議調降租金,迄93年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總租 金減為每月50,000元,而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 人,已無積欠租金。另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又交付96年 1 月至3 月之系爭支票以為租金之預付,經被上訴人無異議 而為收受,且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 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約已因被上訴人之默示更新 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已無違約可言,且亦無 需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分別向被上訴人建言公司、被上訴人乙○○承租系 爭房屋,並簽訂有系爭租約,分別內載約定租金各為4 萬元 及7 萬元、4 萬元、5 千元,租期均自94年3 月1 日至95年 12月31日止,總計租金341 萬。
㈡、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100,000 元, 並已收受系爭支票共36紙,其中95年度4 月至96年度3 月之 支票共12紙係於95年3 月時一次期前給付。㈢、上訴人已於96年3 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 日所寄 發中壢興國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且亦積欠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 及違約金等語,原審除職權酌減兩造間之違約金外,其餘判 決如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之總租金有無經 兩造合意調降?㈡、系爭租約有無因默示更新而視為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㈢本件違約金之請求(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 )是否過高?
㈠、系爭房屋之租金並未經兩造合意調降。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內,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每月所應支付租 金數額為155,000 元,有系爭租約共8 紙在卷可稽(參原審 卷宗第10頁至第41頁),應認屬真實。上訴人雖抗辯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間之租賃契約上僅有上訴人公司之印 文,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等語。惟按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95年度系爭契約上既已有上訴人本人並不否認為真 正之印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且據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甲○○到庭所述:「第一次(94年度)的租賃契約 是我所簽,95年度的契約如果我在的話一定是我會簽,我太 太只是蓋公司的收發章」等語,及甲○○之配偶到庭所述: 「(95年度租約上的)公司印章是我蓋的」等語(參本院卷 宗第108 頁),並觀諸前述實際用印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間之身分關係、該事務進行之方式及往例,可認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甲○○之配偶就系爭契約之簽訂具有代理權限,是該 系爭租約自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之總租金,業於93年3 月起經兩造合 意調降為每月50,000元,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丁○○到 庭證述:「我知道鑑峰公司有跟建言有限公司承租,是在我 到職(81年)以前就開始有租賃關係,前幾年約在82、83年 是10幾萬元,後來是18萬8 千元,到93年後生意就比較差, 他們談好房租降到5 萬元,票都是我開的,一年一次,開12 張,96年也是開5 萬元,在這之後他就沒有接受‧‧‧我認 為老闆跟被上訴人這邊已經談好5 萬元,是老闆跟我說的, 因為本來是開18萬元,老闆就說已經談好是5 萬元了」等語 (參本院卷宗第95頁)及系爭支票共36紙為證,惟查:上訴 人抗辯兩造間合意調降租金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 觀系爭租約於94年度及95年度簽訂時,仍載明每月總租金為 155,000 元,若兩造確於93年度已有調降租金之合意,按理 應於94年度續訂租約時即將租金之約定予以調整,而非仍簽 訂與兩造間意思不一致之書面契約。而上訴人所舉系爭支票 共36張,雖大體上係以每月給付50,000元之規律方式簽發, 惟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每年依月數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 之事實,尚難憑此遽以認定兩造間有將系爭房屋每月總租金 自原約定之155,000 元調降為50,000元之合意,且證人丁○ ○之證言,亦僅能證明每年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就租 金有無調降之合意亦僅係單方面轉述上訴人之想法,故上開 證據就認定兩造間有無合意調降租金一事,證明力尚嫌不足 。而被上訴人所持其因上訴人以其生意不佳為由,表示要延 緩分期及繳交積欠租金,所以讓上訴人給多少就暫時先收多 少,並無調降租金之合意等語之主張,佐以兩造間系爭租約 之明確記載,尚屬合理,是以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 金,仍應以系爭租約上所記載之155,000 元為準,無從認定 有合意調降之情事。




㈡、系爭租約並未生默示更新之效果。
本件上訴人抗辯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收受上 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1 月15日、96年2 月15日、 96年3 月15日之系爭支票3 紙以為租金之預付,並使上訴人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遲至租賃期限屆滿後數個 月方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收回房屋,已不生即時反對終止租 賃契約之效力,故系爭租約應已因出租人之默示更新,而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收受上開96 年度系爭支票3 紙,惟否認係租金之預收,而主張係用以清 償、抵扣上訴人前所積欠之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業以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並不生默示 更新等語。經查:
⒈兩造間系爭房屋之每月總租金為系爭租約上所載之155,000 元,並無合意調降之情事已如上述,且96年度系爭支票3 紙 共150,000元之部分,係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之95年3月 間,與95年度之系爭支票一次支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縱扣除上訴人於95年度以系爭支票支付12個月份每月50,000 元之金額,該年度上訴人尚積欠1,260,000 元之租金(計算 式:(155,000元-50, 000元)×12月),而被上訴人主張收 受96年度系爭支票3 紙係用以清償、抵扣上訴人前所積欠租 金之延期給付部分,考量租金積欠之數額、系爭支票支付之 時點,謂被上訴人基於此等主觀認知,尚屬合理。故上訴人 所為被上訴人已預收96年度之租金云云抗辯,並無可採。 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 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6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屆 滿後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未即時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因默示更新應已視為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等語。查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 日曾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房屋並補足租金,亦經上訴人於96年3 月21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雖於系爭租約屆 滿近3 個月,方向被上訴人為反對其繼續為租賃物使用收益 之表示,惟是否屬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揆諸上開判例,仍 應依一般觀念定之。而此所謂一般觀念,應就兩造間距離之 遠近、租賃契約繼續之期間、租賃條件、租約屆滿至意思表 示到達間之實際日辰及交易習慣為綜合之考量,而不應一律 齊頭式地以形式之表示時間長短定之。經查,兩造間就本件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已繼續幾近20年,有證人丁○○到庭 證述可稽(參本院卷宗第95頁),是於此等長期持續之租賃 契約,就是否生默示更新之判斷上,應較一般中、短期租賃 期間作更為寬鬆之認定,且本件系爭租約屆滿之95年12月31 日迄至上訴人實際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96年3 月21日間,適 逢舊曆新年期間,實際上亦難期待被上訴人違背人情習俗而 於年節前後積極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是雖被上訴人形式上於 系爭租約屆滿後近3 個月方向上訴人表示反對使用收益之意 思,本院仍認該表示反對之期間於本件訴訟中尚屬合理,而 不生默示更新之效果。故綜上,被上訴人既未預收租金,亦 無默示更新之效果,系爭租約自仍於兩造約定之95年12月31 日屆滿,不生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 3.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於95年12月31日屆滿,且 扣除上訴人給付之110 萬租金後(計算式如下:40,000×7. 5 +(40,000+70,000)×7 +5,000 ×6 =1,100,000) ,上訴人應尚積欠被上訴人建言公司580,000 元、被上訴人 乙○○1,730,000 元【計算式如下:40,000×14.5=580,00 0 ,(5,000 ×16+(40,000+70,000)×15=1,730,000 )】之租金未為給付,故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 滯欠之租金,即屬有據。
㈢、本件違約金之請求(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是否過高? 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於95年1 月1 日所簽定之系爭房屋租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乙方( 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3 倍計算之違約金」 ,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另給付以租金3 倍計算之違約金 ,而原審業已就違約金認屬過高部分核減為以租金2 倍計算 ,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揆諸前述說明,本院自應就 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審酌違約金之請求是否仍屬過高?本件 考諸上訴人就本件違約之原因及其實情,並考量其未依約返 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數額155,00 0 元之不當利益,以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無法 另行出租利用,所受之相當於租金數額155,000 元之損失,



認本件違約金以每月租金2 倍額計算確屬適當,即上訴人應 分別自租賃契約屆滿翌日即96年1 月1 日起按月分別給付上 訴人建言有限公司乙○○8 萬元、23萬元之違約金。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合意調降系爭房屋之租金,系爭租約 亦不生默示更新之效果,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 租金,且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間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應以每月租金2 倍額計算為適當。故本件被上訴人 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之請求,與法無違, 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以及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 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所示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150 萬元, 故上訴人主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至本件上 訴人於執行程序已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80,000元,雖未據上 訴人於本訴中主張抵銷,惟是否得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另行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主張扣抵,非本院所得審酌事項,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陳清怡
(附表)
兩造間系爭支票之開票年度及日期(每張面額均為50,000元)┌───────┬───────┬───────┬──────┐
│93年度 │94年度 │95年度 │96年度 │
├───────┼───────┼───────┼──────┤
│93.7.21 │94.1.15 │95.1.15 │96.1.15 │
├───────┼───────┼───────┼──────┤
│93.8.15 │94.2.15 │95.2.15 │96.2.15 │
├───────┼───────┼───────┼──────┤
│93.8.30 │94.3.15 │95.3.15 │96.3.15 │
├───────┼───────┼───────┼──────┤
│93.9.15 │94.7.15 │95.4.15 │ │
├───────┼───────┼───────┼──────┤




│93.9.30 │94.7.30 │95.5.15 │ │
├───────┼───────┼───────┼──────┤
│93.10.15 │94.8.15 │95.6.15 │ │
├───────┼───────┼───────┼──────┤
│93.10.31 │94.8.30 │95.7.15 │ │
├───────┼───────┼───────┼──────┤
│93.11.15 │94.9.15 │95.8.15 │ │
├───────┼───────┼───────┼──────┤
│93.12.15 │94.9.30 │95.9.15 │ │
├───────┼───────┼───────┼──────┤
│ │94.10.15 │95.10.15 │ │
├───────┼───────┼───────┼──────┤
│ │94.11.15 │95.11.15 │ │
├───────┼───────┼───────┼──────┤
│ │94.12.15 │95.12.15 │ │
├───────┼───────┼───────┼──────┤
│共9張 │共12張 │共12張 │共3張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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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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