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曾靖媚(原名曾運妹)即四維環保企業社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08月
0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壢簡字第5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97年05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1、本件系爭支票雖然是上訴人所簽發的,但不是上訴人交給被 上訴人的,上訴人是交給訴外人林逢源。被上訴人甲○○所 提出發票人四維環保企業社、支票號碼:BB0000000 號、面 額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之支票,並非是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間的直接債權關係,尤其上訴人從未有機會認識被上 訴人,也未曾有過生意往來。
2、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時,並沒有要求訴外人林逢源背書 ,此情不符合商業行為。上訴人之所以將支票開給林逢源, 是因為上訴人有急用,向林逢源借一張票,同時簽發系爭支 票作為抵押用,事後林逢源開了五張支票委託上訴人幫其週 轉,故留下上訴人一張350,000 元之支票當做彼此之間互動 之籌碼,怎知林逢源因公司經營不善,將上訴人拖下水。但 系爭支票是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逢源彼此都需要金錢,所以 互相交換票在外面融資。訴外人林逢源開給上訴人的票,上 訴人已經兌現了,所以,上訴人開的票訴外人林逢源也應該 付錢,而且,林逢源已經將該給的錢給被上訴人,只是沒有 將支票拿回來,因為當時林逢源臨時結束營業,急著要走, 就沒有處理,因此被上訴人沒有理由向上訴人要求支付本件 系爭支票款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訴外人林逢源聲明 書與錄音譯文內容及聲請訊問證人劉杉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取得本件系爭支票,是因被上訴人是訴外人林逢源 做汽車零件的下包。訴外人林逢源於95年02月底拿支票來跟 被上訴人借現金,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大約有六百多萬元。
被上訴人既然拿到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就應該付錢,而且 ,被上訴人也不是非法取得系爭支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被上訴人所營全禾 精密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94年11、12月份買受人丞語塑膠 工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二紙、全禾精密實業有限公司於95 年05月31日及95年06月08日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二紙、訴外人 林逢源所經營丞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十四紙暨 退票理由單十四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曾運妹即四維環保 企業社於民國95年03月31日簽發,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 為350,000 元,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一張 ,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0 元及利息等語。上訴人 則略以其於94年、95年間因資金週轉不良,所以常與訴外人 林逢源有換票周轉之行為,嗣林逢源經營的公司倒閉就跑到 中國大陸,並將系爭支票轉給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並不認識 被上訴人,彼此間亦無生意往來,而且上訴人有將350,000 元存到林逢源負責之承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 上訴人也是受害人等語置辯。
二、按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於票據 法第13條設有明文規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5 條、第12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按支票係屬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 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 義行使其權利。
三、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林逢源聲明書內容所載, 訴外人林逢源係提供上訴人曾運妹即四維環保企業社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甲○○兌換現金,事後因週轉不靈 ,結束其公司營業,訴外人林逢源乃與被上訴人甲○○協議 ,同意將上訴人曾運妹即四維環保企業社所簽發系爭面額為 350,000 元之支票一張與林逢源所經營公司全部設備機器、 庫存半成品、未受貨款等交給被上訴人甲○○,充作抵銷。 因此,被上訴人甲○○取得上訴人曾運妹即四維環保企業社 所簽發之支票,並非係出自於惡意取得。又查,被上訴人主 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
付款之事實,亦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資料為證,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確係由上訴人所 簽發之事實,亦不否認。雖然上訴人辯稱其係為資金周轉, 伊才會與訴外人林逢源交換支票使用,伊有將錢存到林逢源 之銀行帳戶內等語,此情依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林逢源聲明書 內容載述訴外人林逢源因事業需要與曾運妹互換支票,雙方 各開出一張參拾伍萬元支票,曾運妹曾提現金參拾伍萬元與 林逢源無誤等語,固可採信屬實。惟訴外人林逢源既係將上 訴人曾運妹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與其所經營公司全部設備機器 、庫存半成品、未受貨款等均交給被上訴人甲○○,用作債 權債務之抵銷,則於訴外人林逢源向被上訴人甲○○取回系 爭支票前,上訴人曾運妹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雖然訴外人 林逢源在其與曾運妹、劉杉浦、甲○○對話之錄音內容中, 陳稱機器、庫存品、未受貨款等已經足以清償所欠被上訴人 甲○○之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甲○○幫忙處理系爭支票云云 。惟此僅係訴外人林逢源單方請求之言詞,被上訴人甲○○ 並無承認或允諾。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發票人即上訴人 亦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林逢源間因交換支票使用所衍生之糾紛 為理由而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因此,依法上訴人自應向 被上訴人甲○○清償本件系爭支票票款,其拒絕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給被上訴人,顯屬無理由。又上訴人另詞辯稱訴外人 林逢源已將該給的錢給被上訴人,只是沒有將支票拿回來云 云,因與支票之無因性質不合,故亦無可採。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 事證可認係出於惡意取得,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林逢 源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本於票款之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3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05月0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件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票款350,000 元及自96年05月0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潘進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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