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37號
TYDV,96,勞訴,37,2008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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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張美蓮即私立美語村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
           1號
被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6年勞訴字第37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5,820 元,應徵新台
幣6,1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 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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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