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熏均原名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徐熏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三五八0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聯「移送聯」暨一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熏均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友人甲○○之T九-一0四一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因酒後駕車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執 勤員警攔查取締,詎為規避酒後駕車之重罰,竟虛報甲○○之年籍資料供黃員填 載於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三五八0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隨後,復在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甲○○」之簽名,並因複寫之故致亦同時偽簽「甲○○」之簽名於 同份通知單另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最末聯「存根聯」上 ,利用此法同時在二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 名義製作之該部分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事成,再提出交還黃員而行使之,表 示「甲○○」已收到該通知單之「通知聯」,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道路交 通管理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迨經甲○○於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申訴謂其未有該次違 規情事,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熏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 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三五八 0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次查 ,警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聯(公訴人誤認為三聯), 依序各為「通知聯」、二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又第一聯即「通知聯」係 交付違規人收執,其上並無可供簽名之欄位,至充為收據者則係第二聯及第三聯 「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職是,違規人固應且僅逕於第二聯即 首聯「移送聯」之該欄內簽名即可表彰收悉「通知聯」之意,惟因舉發通知單之 紙張具有複寫功能,因之,違規人於第二聯「移送聯」簽名時自會同時複寫至第 三聯「移送聯」及最末聯「存根聯」,佐此情,是則被告在通知單第二聯「移送 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簽名之際,因複寫之故致亦 同時偽簽「甲○○」之簽名於同份通知單另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及最末聯「存根聯」上之事實,要堪認定。又查,被告因違規遭警取締時 ,既虛報甲○○之年籍資料並在通知單「移送聯」上具有收據性質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簽名,偽造「甲○○」名義製作之該紙私文書, 事成,再持之交還取締員警而行使之,表示違規人已確實收受該份通知單之「通 知聯」,將使交通管理主管機關誤認係甲○○違規而對之裁罰,自屬足生損害於 道路交通管理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及張介龍本人 。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違規通知單二聯「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均具有收據性質,屬 私文書,被告徐熏均在該欄內偽簽「甲○○」之簽名,偽以「甲○○」名義製作 該紙文書,復提出交還取締之警員藉以向之表示「甲○○」已收到該份通知單之 「通知聯」,顯然已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達於行使之階段,並足生 損害於甲○○之權益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雖係同時行使二份 偽以「甲○○」名義製作之私文書,惟此主要係侵害以甲○○名義所製作文書之 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自僅構成單純一罪。至其以一行為同時在該份通知 單之二聯「移送聯」、一聯「存根聯」上各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共三枚,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 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三五八0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二聯「移送聯」暨一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各一枚 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