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五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一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曾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復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甲○○因自己債信不 良,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乃商得周献烽(原名周宗義,其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 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成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八三號四樓之「聯力科技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力公司)」並完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由周献烽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工程師職務,而 由甲○○實際負責經營,從事不斷電系統之推廣銷售業務, 然因其經營不善,並無實際銷售,本欲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 (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三年十一月)起結束該公司營運,然於 某聚會場合,結識專門從事虛開統一發票買賣之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列」之成年男子,「阿列」遂遊說甲○○出借聯 力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銷項會計憑證,出賣予其他公司 資為申報營業人營業稅之得扣抵進項稅額之用,並向其他公 司取得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即如附表三所示)供作申報 聯力公司營業稅之得扣抵進項稅額所用,藉此得以維持該公 司有進貨及銷貨之假象,藉以遮掩聯力公司無實際營業,而 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 甲○○經「阿列」一再慫恿後而遂同意出借聯力公司名義為 之,斯時周献烽適因聯力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表示無意願繼 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由「阿列」出面請其友人即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小邱」、「幼齒」之成年男子尋覓有願意擔任
聯力公司負責人者,而乙○○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相關專業 知識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亦得預見該公司虛設行號,虛開 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協助其他公司申報不實之進項扣抵而逃 漏稅捐,仍同意「小邱」、「幼齒」之請求,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擔任聯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 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乙○○、甲○○、「阿列」 、「小邱」及「幼齒」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統一 發票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 ○○提供身分證與「小邱」、「幼齒」交由「阿列」,由「 阿列」、甲○○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聯力公司負責人周 献烽變更乙○○,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 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渠等 明知聯力公司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 易事實,仍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以聯力 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之統 一發票,出賣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公司,而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公司並將其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聯力公司所虛 開之不實發票,據以申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該年度月份之 營業稅,以資為進項憑證並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該年度月份之 營業稅額(至聯力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並 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有持之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 ,而扣抵銷項稅額,並因此逃漏營業稅捐,詳如後述),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聯力公司原負責人周献烽及該公司職員陳東義、楊宏 毅、謝幸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聯力公司變更負 責人及聯力公司並無實際銷售營業等節明確。
㈢證人即寶立華車輛股份有限公司(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 公司)負責人蘇金盛及兆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董義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渠等所負責之上開公司均與聯力 公司均無實際交易,仍收購聯力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之事 實。
㈣證人即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務查核人員徐萬澧迭於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其有稽查聯力公司虛開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之不實銷售額之統一發票,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公司將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聯力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發票 ,據以申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該年度月份之營業稅,以資 為進項憑證並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該年度月份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之實情。
㈤有聯力公司銷項銷售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公司取得聯力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開立 年月日、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及稅額明細、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公司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該年度月份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401 申報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各公司所提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該年度月分提報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等電腦列印資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聯力公 司案卷所附聯力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 本在卷可稽。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商業會計法亦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 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 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㈢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本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 元、六萬元以下之法定刑之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 三元以上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
㈣被告乙○○行為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二十八條 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且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新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修正前後刑法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第一三二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擬制共同正犯之規定,新 法修正後得減輕其刑,自較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較為有利。
㈤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而本件被告乙○○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 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 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對行為人有利。
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
㈦查被告乙○○曾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復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 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按,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等規定,則被告乙○○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對於被告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判 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㈧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 照。是經綜合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新舊法,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均論以一罪之規定, 於修法後予以刪除,對於被告乙○○較為有利,是應以修正 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問題,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 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 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 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 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 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 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
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 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 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刑事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 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及說明,就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經另為 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而認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乙○○論罪科刑如下: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 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 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 會計憑證無訛。復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 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 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 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 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 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 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乙○○為聯力公司名義上登 記之董事,屬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之 商業負責人至明,是聯力公司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公司 均無實際交易,竟仍以聯力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載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乙○○復具有「商業負責人」 之身分關係,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至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犯僅係該罪之幫助犯,自 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 於本件認罪協商程序時,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所涉犯係 上開罪名之正犯,而由蒞庭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被告所願 受科刑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幫助犯第四十一 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 ,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 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七 九號判決參照)。另按納稅義務人以取得實際尚無交易行為 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 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必以逃漏稅者據以向稅捐機關申 報,而有實際逃漏稅捐,始能成立。故核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甲○○、「阿列」、「小邱」、「幼齒」以聯力公司 名義虛開統一發票,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將取得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聯力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持之申報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年度月份營業稅,並逃漏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
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故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即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屬任意共犯之身分犯,如無該條所 定身分關係之人,如與有此身分關係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是被告乙○○為聯力公司名義負責人,則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甲○○、「阿列」、「小邱」、「幼齒」就前開商業負 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阿列」、「小邱」、「 幼齒」就前開多次以聯力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表一各編號公司逃漏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年度月份營業稅(按納稅義務人以取得實際尚無交 易行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或開立無實際交 易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必以逃漏稅者據以向稅捐 機關申報,而有實際逃漏稅捐,始能成立,業如前述,是應 以納稅義務人持交易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各年度 月份營業稅,並實際逃漏營業稅捐,計算被告乙○○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次數,非以聯力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之張數計算犯罪行為次數),時間均緊接,觸犯均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 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商業負責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之商 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㈥查被告乙○○曾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復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 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件就起訴效力擴張範圍部分:
⑴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阿列」、「小邱」、「 幼齒」等人,以聯力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三
十一、附表二編號五至八各欄所示統一發票,公訴人雖未 於起訴書內敘及,然與已起訴之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法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⑵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阿列」、「小邱」、 「幼齒」等人,以聯力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 三十一各欄所示統一發票,經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三十一 所示公司持之申報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三十一該年度月分 之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三十一所示公司逃 漏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三十一所示營業稅額等犯行,此部 分雖均未經公訴人據以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共同連續幫助 他人連續逃漏稅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公布施行,被告乙○○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 布通緝,然其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二月 十五日先後遭警緝獲,是其雖經先後二次通緝,然分別為該 條例施行前即發布通緝並緝獲,及該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 、緝獲之情形,並不符合該條例第五條所定於該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之不得減行之規定,復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乙○○自 符合該條例所定應予減刑之要件,即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此說明。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並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五月,且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附記事項:
㈠查聯力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銷項會計憑證,出賣予其他 公司資為申報營業人營業稅之得扣抵進項稅額之用,然為造 成聯力公司有實際營業,藉以逃避稅捐機關查緝,而有向其
他公司取得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即如附表三所示)供作 申報聯力公司營業稅之得扣抵進項稅額所用,藉此得以維持 該公司有進貨及銷貨之假象,是聯力公司並無實際進項銷項 ,竟持其他公司虛開統一發票資為進項憑證,藉以扣抵其所 虛開之銷項部分,是本件尚應查明身為聯力公司負責人之被 告乙○○是否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 一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然 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 業稅課徵之標的,本即免予課徵營業稅等情,業據證人即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稅務查核人員徐萬澧於本院審理時結述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一○四頁),並有卷附財政部七十 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九五一九三號函述上開意旨 明確,是聯力公司自始無實際交易,而係虛開統一發票供他 人進項憑證使用,是揆之上開函文意旨,聯力公司既無實際 銷貨事實,稅捐機關就此部分本即無從課徵營業稅,是聯力 公司縱有取得他人虛開發票資為進項憑證而申報營業稅,本 即無從逃漏稅捐,而本件公訴人起訴書亦未認被告乙○○此 部分有涉犯上開罪嫌,是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逕 予論罪科刑或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阿列」 以聯力公司名義所虛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統一發票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有持上開發票資為進項憑 證,而申報進項退抵使用,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 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 阿列」為造成聯力公司有實際營業之假象,避免稅捐單位 過早發覺有異,綽號「阿列」男子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某 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某日止,連續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七十四張, 並在業務上所應登載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之401 表)」上有關「銷售 額」、「稅額」、「得扣抵進項稅額」等欄位填載不實之 金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營業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乙○○涉犯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要旨 供參)。
3被告乙○○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⑴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 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著有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納稅義務人以取得實際尚無交易行為之不實發票後,必 須持之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並有實際逃漏稅 捐之情形,始構成逃漏稅捐罪,苟該納稅義務人經查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持已取得之虛開統一發票資為進項 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並有逃漏營業稅額之結 果,自難僅憑納稅義務人取得他人虛開之統一發票,遽 以認定納稅義務人有持之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捐, 是納稅義務人即無從成立逃漏稅捐之正犯,而該正犯既 無成立犯罪,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則虛發統一發票者亦 難論以幫助犯罪責與之相繩至明。
⑵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統一發票,固屬以聯力 公司名義所虛開之統一發票無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統一發票,經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查核結果,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 之統一發票,均為單筆進項憑證稅額五百元以下依規定 本即無逐筆登錄,是無法查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 所示公司有持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統一發票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統一發票,則 查無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稅務查核人員徐萬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四所示該年度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 俗稱401 申報書)、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公司所 提報該年度月份提報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電腦列印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是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有將已取得之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以聯力公司名義虛開之統一發票, 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逃漏營業稅捐之情 事,是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統一發票,均係聯力公司無實際 交易而虛開之統一發票,而推測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 示公司即納稅義務人有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 機關申報進項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之不正方法,而因 此逃漏營業稅捐等犯行,則前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 示各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自無從令被告乙○○擔負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責,是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起 訴被告乙○○有虛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聯力公 司之統一發票,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公司 逃漏稅捐,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諭知,附此 敘明。
4被告乙○○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 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 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 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四七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七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均闡述前開意旨足資參照 。
⑵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阿列」 為造成聯力公司有實際營業之假象,避免稅捐單位過早 發覺有異,由綽號「阿列」男子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某 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某日止,連續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七十四 張,並在業務上所應登載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之401 表)」上有 關「銷售額」、「稅額」、「得扣抵進項稅額」等欄位 填載不實之金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等情,然公訴人所 指之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即俗稱之401 表)」,揆之前開最高法院歷年 判決意旨,係屬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與業務行為無涉至明 ,是該俗稱401 表既非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縱加以填 載並持之行使,亦無從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是此部分公訴 人容有誤會,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公訴人起訴之 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 共同連續幫助他人連續逃漏稅捐(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二所示部分),並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部分亦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末以敘明。
七、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 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 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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