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9號
TYDM,97,訴,99,2008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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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DAR BA
          在臺無固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29377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RDAR BADSHA AKBAR BADSHA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SARDAR BADSHA AKBAR BADSHA係印度國人,明知愷他命(Ke tamine,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項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規定不得私運 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輸入我國國境,竟於民 國96年11月28日,在印度國BOMBAY省住處,受自稱NIZHAR之 印度國籍成年男子委託,約定由NIAHAR代辦來臺簽證、訂購 機票,並支付900 元美元旅費為報酬,而由SARDAR BADSHA AKBAR BADSHA將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以隨機托 運行李方式,自印度搭機運送至臺灣,抵臺自尋旅館入住後 即與NIZHAR聯絡,並告知NIZHAR其所住宿之旅館名稱,NIZH AR再與臺灣收貨人聯絡,由臺灣收貨人親往旅館領取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待順利交貨完成返回印度後,NIZHAR即再行支 付1 萬元印度幣之報酬。雙方議定後,SARDAR BADSHA AKBA R BADSHA、NIZHAR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臺灣地區收 貨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由NIZHAR在 印度BOMBAY省ANDARI國際機場,將業經包裝完妥內裝夾藏有 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1774.04公克) 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屬NIZHAR所有之木製花架1 組、連同 亦屬NIZHAR所有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其在孟買機場所 購買之臺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 號SIM 卡1 張、900 美元現鈔等物交付SARDAR BADSHA AKBA R BADSHA,SARDAR BADSHA AKBAR BADSHA則於同日晚間11時 25分攜帶前開物品,並將前開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花架 1 組隨機托運,而搭機至泰國曼谷,再於曼谷轉機搭乘泰國 航空編號TG634 號班機,於96年12月1 日中午時分抵達我國



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並於機 場匯兌處將900 美元現鈔兌換為新臺幣(下同)2 萬8,635 元。嗣於入境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會同財 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檢查上開包裹時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二所示花架1 組、 現金新臺幣2 萬8,635 元、BENQ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之 遠傳電信公司「遠傳親子卡」SIM 卡1 張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站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花架1 組、BENQ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之遠傳電信公司「遠傳親子卡」SIM 卡1 張、現金新臺幣2 萬8635元、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 包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排 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 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 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NIZHAR之託運輸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花架1 組入境臺灣,並於入境後旋遭查獲花架內 藏有如附表一所示白色粉末3 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NIZHAR告訴我花架裡面是電 子零件,我不知道裡面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經查:(一)被告於96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自印度BOMBAY省ANDARI國 際機場,收受NIZHAR所交付內含如附表一所示白色粉末3 包之花架1 組、NIZHAR所有之手機1 支、NIZHAR在孟買機 場所購買之臺灣地區電信公司門號SIM 卡1 張、900 美元 現鈔等物後,在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攜帶前開物品,並將 前開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花架1 組隨機托運,而搭機 至泰國曼谷,並於曼谷轉乘泰國航空編號TG634 號班機, 於96年12月1 日中午時分入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並於機 場將900 美元現鈔兌換為新臺幣2 萬8,635 元,嗣於入境 後通關之際旋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人員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關稅



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等件附卷可稽。再本案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 夾藏於花架內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1774.04公克 (空包裝重61.42 公克),純度85.77 %,純質淨重1009 8.5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存卷可稽,被告 所運輸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此外,復有被告 用以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花架1 組、BENQ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及內含之遠傳電信公司「遠傳親子卡」SIM 卡1 張 、現金新臺幣2 萬8,635 元等物扣案足憑。是被告於96年 12月1 日中午時分,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入境我國乙節,堪以認定。
(二)至本件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花架內所夾藏之物品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印度係從事印度飾品製造, 日薪150 元印度幣,而NIZHAR委託被告攜帶花架1 組之報 酬2 筆分別高達900 美元及1 萬元印度幣,900 美元相當 於被告於印度工作1 年之薪水,1 萬元印度幣相當於被告 3 、4 個月之薪資一節,分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查花架及電子零件均非價昂之物,並均 屬得合法進口之商品,且NIZHAR交付被告托運之花架在臺 既另有收貨人,則NIZHAR大可藉郵件、快遞、貨運等郵務 運送方式,循空運或海運之途,經貨物正常報關程序,將 該花架寄送與臺灣地區收貨人收受即可,豈有竟捨此便捷 經濟之途而不為,反竟將合法之電子零件以夾藏於花架之 方式隱匿,並付出相當於被告1 年3 、4 月之薪資,且與 花架及電子零件價格顯不相當之高昂代價,僅為使被告親 自將相對價廉之電子零件運送抵臺之理?況扣案愷他命總 淨重高達淨重11774.04公克,其價值不菲,而運輸第三級 毒品乃屬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 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掌握每個環節,並由彼此瞭解 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遭查緝,是NIZHAR 殊無可能竟以超過被告1 年薪資所得之高昂代價,將夾藏 價昂量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花架1 組,交付與對花架 內夾藏物品之真實內容毫不知情之被告,而承擔被告於運 送過程中因怠於注意而遭緝獲,以致NIZHAR所付與被告之 托運費用及其所托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因此損失而血 本無歸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之 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毒品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之第3 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4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 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 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 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 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 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扣案之毒品愷他 命既業經被告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雖尚未交付在臺接應 取貨之人,已在機場為警查獲,但該等愷他命既已運抵我國 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 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NIZHAR及在臺灣地區接應取貨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相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印度國人,其運輸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已逾11公斤,純質淨重亦超過10公斤 ,數量龐大,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流入市面勢將加速 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 至鉅,且被告犯後非但否認犯行,且捏造上開與常理悖離甚 鉅之謊言以圖達其脫免罪責目的,態度惡劣,浪費我國司法 資源甚鉅,倘不予重罰,無異鼓勵此等狡詐之徒僥倖之心, 故絕不宜輕縱,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印度人,既 運輸大量毒品來台,企圖嚴損國人身體健康而觸犯重刑,則 類此違法亂紀、干犯刑章之外國人,自不宜許之於刑後續在 我國居留避免養癰貽患,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 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 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 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 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 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95年度臺 上字第911 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1774.04公克,係被告犯運輸第三級 罪所運輸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 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 宣告沒收)。
(二)另前開愷他命3 包,各係以1 個透明塑膠袋包裹後分別夾 藏於花架1 組之內一節,有查獲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 是該透明塑膠袋3 個(依鑑定書所載空包裝重61.42 公克 )及夾藏前開愷他命之花架1 組,均為共同正犯NIZHAR所 交而供其與被告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且由該等物品係NIZHAR交運之事實觀之,足認該等物品 均屬共同正犯NIZHAR所有,供其與本案被告共同犯本案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一、五所示之物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又NIZHAR於96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在印度BOMBAY省ANDA RI國際機場交付被告行動電話1 支及NIZHAR所購買之臺灣 地區電信公司門號SIM 卡1 張,供被告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抵臺後與NIZHAR聯繫所用,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而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攜帶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其內 裝有我國遠傳電信公司之「遠傳親子卡」SIM 卡1 張,堪 認該支行動電話及遠傳電信公司「遠傳親子卡」SIM 卡即 係NIZHAR於上開時、地所交付被告之物無誤,又該BENQ廠 牌行動電話1 支既係NIZHAR交付被告使用,足認其應屬共 同正犯NIZHAR所有,又「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契約第18 條約定: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用戶自 行管理使用,故SIM 卡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為申辦人所有 。」,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0日遠傳(企 營)字第09710300937 號函可參,是上開「遠傳親子卡」 SIM 卡1 張既係NIZHAR所購得,堪認其所有權亦歸屬於NI ZHAR。又被告於入境我國後旋遭查獲,上開手機1 之及SI M 卡1 張均未及使用,是應認前開BENQ手機1 支及「遠傳 親子卡」SIM 卡1 張,均係共同正犯NIZHAR所有,預備供 其與本案被告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9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 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新臺幣現金2 萬8,63 5 元,係共同正犯NIZHAR在印度BOMBAY省ANDARI國際機場 交付與被告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報酬900 美元現金, 由被告於桃園國際機場匯兌處將上開900 美元現金兌換為 新臺幣現鈔而成,而屬被告因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新臺幣現金2 萬8,635 元既經扣案 ,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 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之必要。至NIZHAR雖允諾被告此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若交貨成功,則於被告返回印度後,將再給付被告印度 幣1 萬元之報酬,惟被告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後旋 遭查獲,被告既尚未實際取得前開印度幣1 萬元之報酬, 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11774.04公克 │
│ │3包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花架 │1組 │NIZHAR所有供其與│
│ │ │ │被告共同犯本件運│
│ │ │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之罪所用之物。│
├──┼───────┼──────┼────────┤
│ 二 │新臺幣現金 │2 萬8,635元 │被告因本件運輸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 │ │ │罪所得之物。 │
├──┼───────┼──────┼────────┤
│ 三 │BENQ廠牌行動電│1支 │NIZHAR所有供其與│
│ │話 │ │被告共同犯本件運│
│ │ │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之罪所用之物。│
├──┼───────┼──────┼────────┤
│ 四 │遠傳電信親子卡│1張 │NIZHAR所有供其與│
│ │SIM卡 │ │被告共同犯本件運│
│ │ │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之罪所用之物。│
├──┼───────┼──────┼────────┤
│ 五 │盛裝如附表一所│3個 │1 、空包裝重61.4│
│ │示第三級毒品愷│ │2 公克。 │
│ │他命3 包所用之│ │2 、NIZHAR所有供│
│ │塑膠袋 │ │其與被告共同犯本│
│ │ │ │件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之罪所用之│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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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