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1年度,8號
TYDM,91,聲判,8,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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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戊○○
  代 理 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七九
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 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丁○○明知甲○○所有坐落 於桃園縣中壢市○○市○○段一八五九地號,持分萬分之五三九之土地及其上址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九號二樓之房地,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遭 合作金庫中原分行查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甲○ ○向告訴人表明欲出售其所有上開房地;復由乙○○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日與告訴人討論出售房地事宜,並由被告乙○○書立草約並從中介紹被告丁○○ 為其辦理前開房地相關過戶相事宜;而丁○○亦明知該房地已遭合作金庫中原分 行查封,仍保證產權應無問題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基於該錯誤而於同 年九月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簽約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一萬元 ,及一千元簽約費予被告丁○○;同年二十六日告訴人復交付第一期款一百五十 萬元及六萬元之代書費及契稅予被告丁○○之同事彭鈺雯,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並 委由丁○○轉交予甲○○。詎同年九月三十日告訴人至合作金庫辦理上開房地貸 款而對保時,始由該行行員告知告訴人前揭房地已遭該行查封,告訴人至此方知 受騙,爰告訴被告甲○○乙○○丙○○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丁○○另涉有背信罪嫌,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惟仍有下列之違誤: ㈠關於被告甲○○部分:聲請人自決定向被告甲○○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一八五九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九號二樓房地初始, 以迄簽約繳款過程,均一再詢問該房地產權是否清楚,甲○○均答稱無問題, 且皇順代書事務所所發存證信函議明確記載「甲○○先生保證產權交屋無誤」 ,又根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乙方(即被告甲○○)保證本件不動產除約定外 未設定其他任何負擔」,自屬積極之詐欺行為。其事後持十五萬元至合作金庫 償還並請求撤銷查封,乃係於知悉聲請人已發現房地產遭查封之事實後經聲請 人要求所為之彌補行為,不能據之認定甲○○於簽約之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聲請人係以總價伍佰叁拾貳萬元向被告甲○○購買房地,而其積欠合庫之金 額,合計約在肆佰伍拾萬元至肆佰陸拾萬元之間,故被告倘以前開價金處理其 與合庫之間債務,自屬綽綽有餘,並可進而撤銷查封移轉產權予聲請人,詎料 被告竟隱瞞此項查封之事實,而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壹佰柒拾貳萬元價款,可 見其於買賣之初即無意移轉所有權,其簽訂買賣契約僅在詐騙聲請人之款項。 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將款項拿去買材料做生意,惟檢方均未就此調查。 ㈡關於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為大樓建造人之一,且查封當日確係被告刷 卡讓合庫鄭清佐及法院人員進入,有證人鄭清佐之談話錄音可證,足見其對本 件房地遭查封乙事知之甚詳,。則被告竟隱瞞不告知聲請人,並代被告甲○○ 收受一萬元訂金並逕行取用,其顯與被告甲○○共謀詐欺而為共同正犯。詎檢 察官竟以該錄音帶訴訟程序外陳述而不採,僅以證人鄭清佐「不記得」之保留 陳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屬疏率。
㈢關於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為大樓建商之一,在未成立管委會之前,大 樓住戶間之管理均暫由其負責,故大樓內部事務之本件房地遭合庫查封事實其 不可能不知。又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曾代甲○○擬定草約之事實,直至聲請人 提出傅淑香所發存證信函及丁○○之供述後,仍堅不承認,其動機已令人可疑 ,檢察官未究明其動機,竟自行為被告乙○○自圓其說,謂其否認係因懼怕刑 事追訴,實有未洽。
㈣關於被告丁○○部分:被告丁○○為代書事務所資深職員,於受託辦理移轉登 記前必先調閱登記謄本,且其承辦本件亦向聲請人收取登記謄本費,可見其已 曾調閱謄本並深知本件房地已遭查封之事實,竟隱瞞聲請人稱無問題,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應屬共犯或幫助犯。且其收受代書費竟違背職務上義務 ,又應構成背信罪。證人鄭莉甯為丁○○之同事,僅憑其隨口證稱當初係代丁 ○○調取登記謄本,是否實在已有可疑,且當初是否確由鄭莉甯送件至合作金 庫辦理貸款可逕訊問合作金庫之人員鄭清佐即足明瞭,且謄本有無查封登記之 記載一望即知,代書事務所人員領取謄本時,應已知悉本件房地遭查封登記知 情事。檢察官僅以鄭莉甯片面證詞,即認被告不知查封乙事,恐屬疏率。此外 ,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費亦需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至稅捐處核定及自行算 定,丁○○於辦理相關手續時如有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當已知悉房地遭查封 一事,此涉及丁○○是否有詐欺及背信犯意,但均未見檢察官就此調查。 ㈤綜上事項,或違反經驗法則,或違反論理法則,或有應再查明而未予查明之處



,原檢察官未進調查能事,自有違誤,而指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不 當,並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丙○○丁○○涉嫌詐欺、背信向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㈠被告甲○○部分 :⑴聲請人與被告甲○○就本件房地彼此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成立該不動產買 賣契約乙情均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並無 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房地及交付價金。⑵另前開房地雖遭查封登 記,惟有關我國不動產相關權利事項,既採公示制度,可隨時調閱不動產相關登 記資料以資查核,故難認出賣人於出售其已遭查封之不動產後,有主動告知買受 人之義務,是不動產出賣人僅消極未告知買受人其出賣之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 尚無從逕認出賣人即有詐欺行為。⑶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係民法上之權利瑕疵 保責任,與查封登記無涉,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甲○○有主動告知買受人即告 訴人其出售之不動產已遭查封之義務。⑷被告甲○○於事後持十五萬元至合作金 庫繳納而請求該庫撤銷查封,然遭合作金庫拒絕,經證人即合庫金庫行員鄭清佐 證述無訛。⑸被告甲○○自始即不否認本件不動產買賣,且事後與聲請人達成協 議,由其按月攤還所收價款,至今已償還五十餘萬元,另將其所有他筆土地設定 二百五十八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還款,更難認被告甲○○於訂約 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㈡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雖曾 為甲○○代繳其所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惟此係被告甲○○承攬修繕丙○○之房 屋之工程款。⑵證人即合作金庫行員鄭清佐結稱:不記得係何人幫其開樓下大門 使其進入二樓查封甲○○之房子等語,是難認被告丙○○甲○○之房地被查封 時即已知情。㈢被告乙○○部分:⑴被告乙○○甲○○二人間並無債權樍務關 係,且甲○○未按期繳納貸款時,合作金庫亦不會通知乙○○代為催繳,業據合 作金庫行員張瑞吉鄭清佐證述在卷,是難認被告乙○○知悉甲○○之資力狀況 。⑵被告乙○○雖否認曾為本件書立不動產買賣草約,惟依同案被告丁○○供承 及案外人傅淑香所發之存證信函堪認其本件確有草擬一份草約之事實應可確定。 然被告乙○○否認之供述應係畏懼刑事處罰之正常反應,縱令被告乙○○確曾為 告訴人與被告甲○○書立草約,亦難認其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㈣被告丁○○部 分:⑴被告丁○○於本件簽約後,即請其同事鄭莉甯向地政事務所調出本件不動 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並直接送至合作金庫中原分庫以供查核聲請人貸款條 件,丁○○並未見得該謄本記載之內容,業經證人鄭莉甯結證屬實,是被告丁○ ○並未看見該謄本所載內容而不知本件房地已遭查封。⑵且本件不動產買賣,被 告丁○○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取得該等不動產之完稅證明,若丁○○真有背 信犯行,其何須再行調閱該房地謄本送至合作金庫?又何須向稅捐機關申請契稅 單以憑辦理本件買賣過戶事宜?更何須通知告訴人至合作金庫對保以自曝犯行? 故其顯無詐欺、背信犯行。而綜合認定被告四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提起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面審查後,除援引原處分書理由外, 另以:㈠被告甲○○與聲請人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該 不動產為甲○○所有,聲請人亦依約交付簽約款及第一期款暨其他雜費,嗣因系 爭房地為合作金庫查封,致不能依約履行,甲○○於知悉後,隨即持聲請人先前



交付之價款十五萬元至合庫請求塗銷查封登記被拒,轉而與聲請人達成協議,由 甲○○按月攤還買賣價款,迄今已償還五十餘萬元,且於距契約成立不到一個月 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再提供其所有他筆土地為聲請人設定二百五十八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以為還款之擔保,是被告甲○○於買賣初始並無不法所有之圖。㈡況 依強制執行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 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未否認 被告甲○○於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後即不得為買賣,其本於通常買賣契約所為, 並未施用詐術之可言。㈢被告乙○○丙○○,雖有與聲請人討論系爭房屋出售 事宜,乙○○並代為書立草約,惟除代甲○○收取一萬元外,並未收受自聲請人 所交付之其他財物,亦不符詐欺取財罪要件。㈣被告丁○○於系爭房地辦理手續 時,僅獲取相當之代書費,乃正當之業務所得,尚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 於受任後,即調閱房地登記簿謄本送至合作金庫,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 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後第四天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即取得該等不動產之完 稅證明,有該稅單一紙存卷可查,足見其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綜上應認被告等 罪嫌不足,本件要屬民事債務爭執,與刑責無涉,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因認 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全卷(內含九十年他字第二○二 六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七九八號處分書 附卷可稽。
三、是聲請人於告訴時所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拍賣查詢 、收據、費用明細及繳稅證明等件之種種不利被告等之事證,已經檢察官予已調 查,並傳訊證人鄭清佐張瑞吉及鄭莉甯後,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 中詳列敘明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均與刑事詐欺、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之理 由。且其採證之方式、認定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各該處分均 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與高檢署之處分書均有未盡調 查能事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江 振 義
法 官
法 官 江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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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