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
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九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 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第一項所稱「證人朱治國與葉學騰審理中就是否與被告是否認識一 事與證人葉學騰之陳述不符暨朱治國供述與聲請人連絡電話並非被告所有」一節 ,此乃證人朱治國之證言是否為虛偽,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以「經判決確定(即證人朱治國經以偽證罪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其聲 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要件之證據,其此部分之聲請顯然 不合法。另聲請意旨第一項後段又稱:「被告前後六次要求與朱治國對質未能( 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惟此仍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程序合法 與否,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聲請再審理由均不相符,聲請人以之為再審理由,於法 亦有未合。至於聲請意旨第二項所示:「朱治國告知本案係警方威脅、利誘及朱 治國假釋後曾寫信給被告母親等」,前曾經聲請人以之為再審理由兩度聲請再審 ,並經本院九十年聲再字第三號及九十年聲再字第八號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駁 回,後者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兩 案均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 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再審,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此 部分聲請亦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