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第27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2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業於警詢中自白犯罪, 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係因李飛良吉龍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工程上之瑕疵,致使其不 想支付工程款,因而將支票掛失止付,進而請求該管警局協 助追查侵占遺失物罪之,向該管公務員誣指犯罪,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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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 票據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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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CG0000000 │翔陽公司│ 10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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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CG0000000 │ 同上 │ 73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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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CG0000000 │ 同上 │ 6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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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CG0000000 │ 同上 │ 73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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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CG0000000 │ 同上 │ 8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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