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7年度,226號
TYDM,97,桃簡,226,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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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樓之2
      乙○○
          國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明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國民
被   告 宜鋒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甲○○
          國民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字第16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明洛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宜鋒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宜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宜峰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乙○○則為宜峰公司之員工;而丁○○則係明洛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明洛公司,明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與



宜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以下簡稱中科院),於民國95年8 月18日辦理「XG95023P消 防氣墊車裝設蓬架」採購案,丁○○甲○○乙○○竟共 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投標前決議以明洛 公司及宜峰公司名義投標,並約定開標後不論由何家公司得 標,皆由宜峰公司完成此項採購工程。丁○○旋請甲○○就 上開採購案估價後,即製作明洛公司及宜峰公司之標單等投 標資料;另指示乙○○於95年8 月11日,前往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郵局第九支局投遞投標文件,及於開標日代表 宜峰公司出席開標。嗣因中科院人員辦理本案開標時,發現 上開2 家公司之標封係同一時間同一郵局寄出,且限時掛號 函件收據號碼、郵戳號碼連號,懷疑有重大異常關聯,遂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宣布廢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 據:
(一)被告丁○○甲○○乙○○之供述。
(二)中科院95年8月18日「XG95023P消防氣墊車裝設 蓬架採購案」開標紀錄影本。
(三)明洛公司95年8月11日郵遞標單封及95年8月11日 板橋中正路郵局限時掛號函件第908784號影本。 (四)宜峰公司95年8月11日郵遞標單封及95年8月11日 板橋中正路郵局限時掛號函件第908785號影本。 (五)明洛公司及宜峰公司投標資料影本。
(六)明洛公司及宜峰公司登記及股東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乙○○等3 人所為,均係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又丁○○並同時犯同法條後 段之罪。而被告明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上開犯罪者,又宜峰公司之代表人甲○○、實際負責人 丁○○及受雇人乙○○,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上開之罪,均應 各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 罰金。被告丁○○甲○○乙○○等3 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僅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5 項前段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丁○○甲○○乙○○ 、被告明洛公司、宜鋒公司之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 性產生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丁○○甲○○乙○○



等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甚佳,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本件嗣後經中科院承辦人員發現上述掛號收據號碼、郵戳號 碼連號,懷疑有重大異常關連而宣布廢標,所生之危害尚輕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 ○○、乙○○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 丁○○甲○○乙○○、被告明洛公司、宜鋒公司所犯上 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罪,自均得予以減刑,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就被告丁○○甲○○乙○○3 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各就渠等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明洛公司、宜鋒公司宣告罰金部分,減其 金額二分之一。末查,被告丁○○甲○○乙○○3 人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3 份在卷可參,被告丁○○甲○○乙○○等 3 人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渠等經此科刑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渠等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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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