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7年度,1341號
TYDM,97,桃簡,1341,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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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因他案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357 號、97年度偵字第566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
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竑傑雖可預見將自己申請設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先後於民國96年5 月24日及96年5 月31日,在桃園縣境內某 處,將其所申請設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新竹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一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4 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帳戶遭盜用,為監管其帳戶 須匯款至一共同帳戶即系爭新竹商銀帳戶,致使乙○○陷於 錯誤,於96年6 月5 日15時13分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 行(台北市○○區○○路69號)以ATM 匯款145,000 元至系 爭新竹商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6年6 月26日凌晨0 時許以網路聊天之方式,以某女子名義約丁○○於台北市京 華城見面,待丁○○抵達京華城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檢 測丁○○是否為警察身分為由要求其以ATM 轉帳,致使丁○ ○陷於錯誤,匯款4,983 元至系爭桃園郵局帳戶。該詐騙集 團成員又於96年6 月26日晚上23時以網路聊天之方式在PCHO ME網路交友聊天室與甲○○聊天,以「佳佳」名義約甲○○ 至景美捷運站見面,並以前開查驗是否為警查身份之手法詐 騙甲○○,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999 元至系爭 桃園郵局帳戶內。嗣經乙○○、丁○○、甲○○發覺有異報



警而循線查獲。
二、查系爭新竹商銀帳戶、系爭桃園郵局帳戶均係被告申請設立 ,且於96年5 月24日、96年5 月31日,以一本3,000 元之價 格,售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復有系爭桃園郵局帳戶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系爭新竹商銀帳戶印鑑卡、存款對帳單各1 份在卷 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如何遭詐騙 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給付將上述款項,該等款項 並直接或間接轉入新竹商銀及桃園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 人乙○○、丁○○、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單據、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各1 份。足見系爭帳戶 確已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無訛。三、被告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 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 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 使被害人彭鈺娟莊梅枝於受詐欺所交付之款項,直接或輾 轉轉入被告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客觀上為其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茲被告係將其所申請之新竹商銀帳戶、桃園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並無直接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供為詐欺取財贓款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出售系爭桃 園郵局帳戶及系爭新竹商銀帳戶之時間相隔7 日,各該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客觀上彼此可分,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接續犯,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 曾供作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而系爭帳 戶又遭警示銷戶,其存摺、提款卡非但已無用處,且無證據 證明仍然存在,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8141號案件(被害人甲○○遭詐騙部份),與業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至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32號案件,係被告涉嫌於96年11月間 向蔡茂田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該部分犯罪事實 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犯罪時間、態樣不同,故無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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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