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
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LOBSANG NEMA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印度編號B0000000號「TASHI LOBSANG 」之護照壹本,及編號104435號之入境登記表上偽造「TASHI LOBSANG 」之署押壹枚,均沒收。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有 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 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 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 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一)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 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亦屬法律變更。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
(四)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 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 定);共犯之規定(即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共犯);與新舊法 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 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 論以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及前述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三、按「我國駐外商務單位,既經政府授權辦理入境簽證,在此 權限內所為之行為,即具公務員身分,上訴人以不實之事項 使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 載,惟此兩部分之犯罪地均在外國,非我國法律所得論罪, 但既持此兩種文書進入我國,自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之管 理及該印度人,應已分別成立行使變造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94號判決要旨 參照)。核被告LOBSANG NEMA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 賭博罪。被告乙○○、戊○○、丙○○及丁○○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LOBSANG NEMA 就上開罪名(除公然賭博罪以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度 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LOBSANG NEMA未經許可入境,使負責境管業務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處理紀錄之公文書部分, 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入、 境登記表上偽造「TASHI LOBSANG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 復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LOBS ANG NEMA所犯上開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五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LOBSANG NEMA係印度籍,為外國人, 且為非法入境者,有上開旅客入出境記綠查詢、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佐,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併依修正後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6 月15日制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 刑1 年6 月,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 形,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 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印度編號B0000000號「 TASHI LOBSANG 」之護照1 本,為被告LOBSANG NEMA所有, 且為供其行使變造護照之用,被告供稱已交予僱主,故尚無 法證明已滅失,爰依條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而編號104435號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TASHI LOBS ANG 」之署押1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 之。另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3,000 元,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須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 、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95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世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