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七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於 報上之分類廣告上發現有刊登租借存摺帳戶、金融卡之廣告 後,遂依報上電話聯絡後與對方相約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 日凌晨三時許,在其工作地點之臺北縣林口鄉○○路林口公 所對面「高帝仰哲」警衛室前,將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向 設址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二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公西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所申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連同自己之印章,以三天 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租而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 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晚間 十八時三十分許,撥打予人在基隆市○○區○○街九十之三 號住處之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向乙○○佯稱係「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之人員,因乙○ ○先前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以六百四 十五元購買三套書時轉帳之際誤按到約定轉帳之功能,之後 會於每個月從乙○○之帳戶內扣掉二百二十元,須前往自動 櫃員機辦理取消之動作,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由 於乙○○先前係以其兄羅俊斌「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購物 ,隨即依指示持其兄羅俊斌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先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晚間二十時九分許,前往設址於臺北 市○○○路○段一二六號「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之自動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將其兄羅俊斌前揭帳戶內之五萬六千 元匯款進入不詳人士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於 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晚間二十三時八分許及二十三時二 十二分許,依指示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依指示操作而分別匯款三萬元及二萬六千元至甲○○前揭「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上開由乙○○匯款進入甲○○前揭「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之五萬六千元,隨即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同日 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晚間,持甲○○所交付之金融卡及所告 知之密碼,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接續提領二萬元、一萬元、二 萬元、五千元及九百元而各扣手續費六元之方式將乙○○所 匯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乙○○撥打電話向「華南商業銀行」 查詢後發現遭詐騙,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上午二時許先前 往基隆市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案,經警依乙○○所提供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閱報 而將其所有之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以三天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前來其工作地點警衛室之成年 男子等情(詳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一六五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含臺北富邦商行一紙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二紙)、「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渣打商銀公西字 第0九七000九六號函送被告甲○○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 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 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 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 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 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 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行為導致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 進入被告甲○○前揭帳戶內之金額達五萬六千元對被害人及 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提供 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印章 等物,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 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