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7年度,1255號
TYDM,97,桃簡,1255,200805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200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9836號、第96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 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購物中心前,將所申設 玉山銀行八德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綽號「小范」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綽號「小范」之成年人取 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撥 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之經理,因其於 10月間在便利商店購買哈利波特等書籍,共新台幣(下同) 461元,1次付清,惟因店員刷錯條碼,導致付款方式為分期 付款,共24期,每期461 元,如須更正此錯誤,需由郵局人 員聯繫云云,旋又以電話告以訛係郵局人員,因博客來書店 書籍買賣均係由郵局處理,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確認餘額云 云,致乙○○○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3 元至所 指定之甲○○上開玉山帳戶內;該集團復於同日晚間9 時40 分許,以電話告知林夔桓,誆稱係博客來書店,因其購物使 用轉帳,誤按成按月轉帳之功能,須再次至提款機前操作更 正云云,致林夔桓信以為真,陸續共匯款24027 元至所指定 之帳戶內,其中匯款4542元至所指定之甲○○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嗣經乙○○○、林夔桓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 行,辯稱:伊因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存摺及金融卡 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林夔桓接獲詐騙電話,因而 分別於96年12月10日晚間9 時許、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各 匯款29983 元、4542元至被告上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乙○○○、林夔桓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郵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上揭 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無訛。又被告先於警詢供稱: 其於96年12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遺失存摺、金融卡,旋於 遺失後1 小時向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並向銀行掛失云 云,然嗣於偵查中即改稱:係於96年12月5 至10日,因應徵 男性司機之工作,綽號「小范」之人要求提供銀行存摺及金 融卡,將小姐賺的錢扣除伊之薪水後,匯入該帳戶內云云, 足見被告前後供述自相矛盾,已難憑採。再依八德分局四維 派出所調閱96年11至12月間所受理各類案件卷宗,亦查無民 眾甲○○至該所報案遺失證件之卷證資料,此有該局職務報 告1 紙附卷可稽。又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 ,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甲○○為成年人,並 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公 司薪資匯款,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實無須提供存摺、金融 卡等物,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以前應徵工作並未提供金 融卡予對方等語,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犯罪集 團倘未能確認上開銀行帳戶可自由提領、轉帳,豈會冒著隨 時遭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貿然將所詐騙或恐 嚇等不法所得匯入該銀行帳戶?是被告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 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 告上開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 甲○○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乙○○○、林夔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 ,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30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 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 乙○○○、林夔桓受有上開損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 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世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