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鑫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游建鑫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33號為緩起訴 處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宏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聯締國際有限公司關務人員 蕭明志、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2 分隊林昆義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相片7 張、「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2 份、台北 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游建鑫所為,係意圖販賣而輸入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之商品,而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 販賣而輸入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輸入該等仿冒商 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犯行,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200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應依商標法 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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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型號 │查扣輸入仿冒品數量 │市價(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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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P-FT1 │ 150個 │1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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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P-QM71D │ 20個 │3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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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P-FM55H │ 30個 │188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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