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7年度,1170號
TYDM,97,桃簡,1170,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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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簽單拾陸張、空白估價單(即空白簽單簿)貳拾伍本、傳真機壹臺、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 賭博之犯意,於97年02月中旬某日至97年03月14日19時50分 間,以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08 號所實際負責經營之天 天發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1 樓房間為賭博場所,並以 其所有之簽單、空白估價單(即空白簽單簿)、傳真機1 台 等,供為經營賭博傳真簽單、供賭客簽賭之用,經營以核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今彩539 彩券每星期一至星期五所 開出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又分為「2 星」(即由該彩券供簽選號碼中 任選2 個號碼為1 支(注),2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 「3 星」(即由該彩券供簽選號碼中任選3 個號碼為1 支, 3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及「4 星」(即由該彩券供簽選 號碼中任選4 個號碼為1 支,4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等 3 種,「2 星」、「3 星」、「4 星」每支簽賭金額均為新 台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 星」每支可得5 千3 百 元,簽中「3 星」每支可得5 萬3 千元,簽中「4 星」每支 可得56萬元,均由乙○○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 乙○○贏得。甲○○於97年03月14日19時30分許,進入上址 向乙○○下注簽賭而與乙○○賭博財物。嗣於97年03月14日 19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前發現甲○○完成簽賭後由該彩券 行離開,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口乃上前查獲,扣 得甲○○所有,當日簽賭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簽單1 張。並於 同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天天發彩券行查獲乙○○,扣得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簽單16張、空白估價單(即空白簽 單簿)25本、傳真機1 台及乙○○因犯罪所得屬其所有之現



金賭資2 千7 百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關於「4 星」部分之賭 博方式,為被告乙○○所未述及外,坦承其上開其餘賭博之 犯罪事實,核與甲○○於警詢指證其向被告乙○○簽賭情形 與賭博方式相符;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坦 承其前開賭博之犯罪事實,亦與乙○○於警詢所指被告甲○ ○當日向其簽賭情形,互核相符;復有被告乙○○被查扣之 簽單16張、空白估價單(即空白簽單簿)25本、傳真機1 台 、現金賭資2 千7 百元、被告甲○○被查扣之簽單1 張、現 場與扣案情物照片22張可稽。關於被告乙○○確有經營「4 星」及其上開賭法,經證人甲○○警於詢指明,且依被告乙 ○○被查扣之簽單與扣案簽單之照片顯示,確有賭客簽賭「 4 星」之情事,足認被告乙○○有經營「4 星」方式之賭博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於上開期間經 營賭博,經營種類有「2 星」、「3 星」、「4 星」多種, 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經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被告 乙○○所犯上開3 罪間,為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經 營賭博之時間1 月餘,經營種類有「2 星」、「3 星」、「 4 星」等3 種,簽中「2 星」每支可得5 千3 百元,簽中「 3 星」每支可得5 萬3 千元,簽中「4 星」每支可得56萬元 ,輸贏金額甚高,規模不小,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亦大,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有悔意;被告甲○○之簽賭 犯情尚輕,與其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犯行態 度尚佳及被告2 人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2 人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02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均有悔意,經此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乙○○緩刑04年,諭知甲○○ 緩刑0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簽單16張、空白估價單(即空 白簽單簿)25本、傳真機1 台,係被告乙○○所有,供上開



犯罪所用;扣案賭資現金新台幣2 千7 百元,係被告乙○○ 犯罪所得,屬其所有;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述明,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於被告乙○○部分宣告沒收。而被告甲○○被查扣之簽單 1 張,為被告甲○○所有,係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 告甲○○於警詢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於被告甲○○部分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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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