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7年度,108號
TYDM,97,桃簡,108,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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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伍佰元、代幣陸佰捌拾伍枚及寄分卡拾張,均沒收。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伍佰元、代幣陸佰捌拾伍枚及寄分卡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 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0六號「新頂商行」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 台」二台(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 ),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 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僱用與其有共同賭博犯意 聯絡之乙○○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負責為賭客開、洗分、兌換現金 或代幣之工作。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投入硬幣新台幣(下同) 十元後,可對機台押注,如押中,則可得獲數倍不等之彩金 ,且以一比一之方式由退幣孔兌退現金,若未押中則所押分 數為機具沒入,所得則歸甲○○取得。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林益偉(另為不 起訴處分)把玩上開機台,並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滿 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代幣六百八十五枚、寄分卡 十張及賭資五百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甲○○乙○○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一 台(含IC板一片)、代幣六百八十五枚、寄分卡十張及賭資 五百元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 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 ○係犯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就被告甲○○乙○○所犯賭博 行為,雖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係以行為人具有意圖營利之主觀不法要素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查被告甲○○在「新頂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 大舞台」二台及「滿貫大亨」一台與賭客對賭,其獲利方式 乃係基於不確定之或然率,即其每次與賭客對賭有可能贏錢 亦有可能輸錢,此與實務上常見之六合彩或運動類簽賭之經 營模式,莊家於每期或每次簽賭時,僅將賭金之一定比例提 出作為簽賭中獎者之獎金,而其餘部分則歸屬於莊家之利潤 之經營方式並不相同,且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三台,其電 腦主機板並未經鑑定莊家之勝率明顯大於賭客,因之難謂被 告甲○○乙○○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係基 於優勢之營利地位,其意圖營利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尚難證 明,聲請意旨認被告兩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 罪,尚有誤會,惟被告甲○○乙○○賭博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乙○○對前開賭博 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甲○○ 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 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甲○○乙○○先後與多位 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 賭博罪。而被告甲○○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擺設之機具數量僅有三台,扣 案之賭資僅五百元,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 ,及被告甲○○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 具「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一台 (含IC板一片),於查獲時係插電營業中,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而賭資五百元、代幣六百八十五枚、寄分卡十張為賭檯 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上開犯行,係 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嫌云云,並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賭博罪嫌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等語。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法律 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其基本並為最大外延,上開法條之規 範對象依其規定之形式應為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而商業上 所謂經營者,意指商業事務籌劃、管理並以其運作之成效而 負盈虧之人,應不包括單純領受薪資之受僱人,況受僱人根 本無自為辦理登記之資格,自無科予辦理登記之義務,而被 告乙○○僅受僱在「新頂商行」工作,亦經聲請人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認定在案,本件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係由 被告甲○○提供而經營,被告乙○○則係以月薪受僱看管上 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人,是以被告乙○○之收入為與被告 甲○○約定之薪資,而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盈餘,則乙○○雖 就賭博之犯行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然其並非該電子遊 戲場之經營者甚明,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顯見被告乙○○ 並非前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即非「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人,自不得僅因於受僱於被告 甲○○,即對其科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情事,不能證明被 告乙○○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聲請人認被告 黃玉香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 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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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