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核 與證人戴佑純、彭晏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依照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 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 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 ,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 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 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 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 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 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 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 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 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 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 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 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 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 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 態。本件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七毫克, 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 ○‧一三四,揆諸前開說明,及參以被告確於酒後因操控力
、判斷力較差而撞擊前方戴佑純駕駛之自小客車,旋又復推 撞前方彭晏儒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益見被告客觀上顯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警詢過程 中有含糊不清等情。另被告經警實施「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 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 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 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 30」、「用筆在2 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 1 個圓」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 果,復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共8 幀,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罰則規定,業 經修正於民國97年1 月2 日公布而於97年1 月4 日生效。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七毫克,及參以被告確於酒後 因操控力、判斷力較差而撞擊前方戴佑純駕駛之自小客車, 旋又復推撞前方彭晏儒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已造成實害, 益見被告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品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紅 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玉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