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3號
TYDM,97,易,83,2008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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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
      邱國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0號
、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四件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減為如同表「減刑結果」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之弟玄○○及其友人D○○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 起至95年6 月28日止之期間內,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君 怡大樓某棟7 樓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以為業之共同犯意聯絡,參與由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之綽號「冬瓜」、「天哥」之臺灣地區成年男 子2 人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賴金麗、陳扎志(依卷附陳扎 志之大陸地區筆錄簽名可知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陳紮志 」,本院逕予更正之)、黃書雲黃春嬌、任斯、綽號「小 雨」、「小靜」、「小菲」等大陸地區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 詐欺集團,共同以人在大陸之賴金麗、陳扎志、黃書雲、黃 春嬌、任斯、綽號「小雨」、「小靜」、「小菲」等大陸地 區成年人撥打「冬瓜」以不詳方法蒐集之臺灣地區不特定民 眾之聯絡電話後,以該民眾參加「新亞聯公司」、「新永盛 公司」、「新永勝集團」等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而抽中獎金 ,但須先繳納律師費、代辦費、公證費、稅金等金額,方得 領取獎金之虛偽陳述,欺騙該接聽電話之民眾,倘該民眾未 立即採信其說,其等復於翌日或數日後,再度致電同一民眾 ,質問為何未即時領獎,並提供虛偽之「楊正德律師」電話 、地址及另一中獎人「陳武雄」之電話、地址等資料,供該 民眾查證,嗣該名民眾依言撥打電話予「楊正德律師」、「 陳武雄」等人,經偽冒「楊正德律師」、「陳武雄」名義之 詐欺集團話務人員又向該民眾詐稱須先匯款始得取得獎金等 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接聽電話之臺灣民眾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分別依言匯款而受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詳 細之被害人資料、詐騙內容、受騙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見附表 一之記載)。「天哥」每隔3 個月將各詐欺集團成員所可分 得之犯罪所得交付D○○,D○○除留下自己應取得之3 個



月犯罪所得(每月35,000元,1 次領3 個月)外,其餘犯罪 所得即轉交玄○○發放,玄○○除留下自己應取得之3 個月 犯罪所得(每月3 萬餘元,1 次領3 個月)外,即將上開大 陸地區話務人員可分得之3 個月犯罪所得發放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玄○○、D○○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恃此方 式牟利(玄○○、D○○所涉共同常業詐欺犯行,業經本院 於97年2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年 4 月,併科罰金銀元5 萬元即新臺幣15萬元在案)。二、詎黃○○於上揭期間內經常前往玄○○、D○○位於大陸地 區廣東省珠海市之住所,見玄○○、D○○所參與之詐欺取 財犯罪有利可圖,經D○○邀約加入該集團後,乃另起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10日起至95年11月 26日止之期間內,應允加入玄○○、D○○與上揭不詳姓名 年籍之臺灣地區人民「冬瓜」、「天哥」及賴金麗、黃書雲黃春嬌、陳扎志、任斯、「小雨」、「小靜」、「小菲」 等大陸地區成年人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共同推由賴金麗 、陳扎志、黃書雲黃春嬌、任斯、「小雨」、「小靜」、 「小菲」等話務人員,在該集團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 君怡花園某棟7 樓之同一犯罪據點,每日使用大陸之行動電 話或網路電話撥打「冬瓜」以不詳方法蒐集之如附表二所示 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聯絡電話,以該民眾參加「新亞聯公 司」、「新永盛公司」、「新永勝集團」等公司舉辦之抽獎 活動而抽中獎金,但須先繳納律師費、代辦費、公證費、稅 金等金額,方得領取獎金之虛偽陳述,欺騙該接聽電話之民 眾,倘該民眾未立即採信其說,其等復於翌日或數日後,再 度致電同一民眾,質問為何未即時領獎,並提供虛偽之「楊 正德律師」電話、地址及另一中獎人「陳武雄」之電話、地 址等資料,供該民眾查證,嗣該名民眾依言撥打電話予「楊 正德律師」、「陳武雄」等人,經偽冒「楊正德律師」、「 陳武雄」名義之詐欺集團話務人員又向該民眾詐稱須先匯款 始得取得獎金等詐術後,致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民眾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分別依言匯款而受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詳細之被害人資料、詐騙內容、受騙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見 附表二之記載),上開話務人員並會在撥打電話予各該民眾 後,將民眾之電話、匯款金額及帳戶等資料紀錄在當日工作 之紀錄文件內,由玄○○於每日傍晚至各話務人員使用之桌 面上,收取上開話務人員紀錄完成之文件後,轉由D○○交 付綽號「天哥」之不詳姓名年籍臺灣地區成年男子安排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將民眾匯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款 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規避查緝,黃○○則負責維修該集團



據點之機具設備之雜務工作,黃○○則可取得百分之3 之報 酬。
三、查獲過程:因黃○○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於95年11月底結 束其等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君怡花園某棟7 樓據點從事 之詐欺犯行後,玄○○、D○○、黃○○與部分詐欺集團成 員轉往同省東莞市石龍鎮聚龍灣觀星閣702 號、雍文閣12B 等處活動,意欲另起爐灶之際,即為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廳 公安人員於96年5 月21日在上開觀星閣702 號查獲D○○、 黃○○2 人,及在上開雍文閣12B 查獲玄○○,並扣得該詐 欺集團成員賴金麗等大陸話務人員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教 戰手冊硬紙板3 紙、A4紙張大小之「邀約」教戰手冊1 紙、 載有各式詐術內容之筆記本8 本、臺灣地區民眾個人資料1 箱及玄○○、D○○、黃○○3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等 物後,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於96年11月22日將玄○○、D○ ○、黃○○3 人遣送回台,並將其等所為犯罪事實併同上開 扣案物移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經警方循附表一 、附表二所載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灣地區民眾撥打16 5 反詐騙電話報案等資料,循線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 係受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害後,始查悉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經查:
㈠被告黃○○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 據之共同被告玄○○、D○○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A○ ○、B○○、丁○○、洪光復、辛○○○、天○○、蔡錫坤 、戌○○、辰○○、戊○○、卯○○、宇○○於警詢中之證 述、被害人寅○○、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被 告黃○○與共同被告玄○○、D○○3 人之手機及通訊錄內 容之翻拍照片、上揭被害人之匯款單、報案紀錄等資料、被 告黃○○與共同被告玄○○、D○○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詐 騙客戶名單筆記本、詐騙教戰守則筆記本等證據,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本院調查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審 理卷附97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選任辯護人到庭後,被告黃○○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另卷附扣案被告黃○○與共同被告玄○○、D ○○3 人之手機及通訊錄內容之翻拍照片,並非供述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 得,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至被告黃○○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 案證據之共同被告D○○、玄○○於偵查中之陳述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惟其選任辯護人嗣於本院97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 爭執證人玄○○於97年1 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沒有全程連續 錄音、錄影,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 之1 、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 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 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 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 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 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0 0 條之2 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 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 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 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 第1 項「審判 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 196 條之1 第1 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 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 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 文,其中第100 條之1 及第100 條之2 並未在準用之列。本 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 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 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 ,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不許。倘遇有筆錄與錄音 、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固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



能力,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 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玄○○ 於97年1 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告知其為共同被 告,且與被告黃○○有3 親等內之親屬關係,依法得拒絕證 言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後,證人玄○○表示願意作證,其後乃 簽立結文具結作證之過程,有證人玄○○之97年1 月18日訊 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22號偵查卷第50頁 ),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7年5 月2 日勘驗該次訊問之訊問 光碟得知,該訊問光碟經播放後,前3 分鐘之畫面確有出現 證人玄○○當庭在結文上簽名具結之過程無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見本院審理卷附97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該次訊問光碟之畫面經勘驗結果已可確認係證人玄 ○○於偵查中應訊之情形無誤,然經本院將法庭內之光碟播 放設備之音量轉至最大,可隱約聽見檢察官說話之聲音,但 該說話內容模糊,無法辨識,本院請辯護人就近至光碟播放 設備之喇叭前聽該內容,辯護人表示只聽到吱吱的雜音乙節 ,亦有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審理卷附97年5 月 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顯見該次訊問時亦有同步錄音 ,然其錄音內容無法清晰辨識甚明,由此可徵檢察官於該次 訊問期日訊問證人玄○○時,雖有全程錄音錄影,然該訊問 過程之聲音卻未能清楚錄下,致本院無從以播放光碟聆聽之 方式比對證人玄○○於該次作證時所為陳述之內容為何,並 非檢察官斯時未對訊問過程錄音所致。然而,本院審酌證人 玄○○於該次作證時,當庭可聽到檢察官之聲音,亦聽得清 楚檢察官之訊問內容,檢察官亦可聽得到證人玄○○回答之 聲音及內容,書記官有將其回答內容紀錄下來,作證完畢後 ,檢察官復將筆錄交給其閱覽,其大約看1 下,看完之後有 簽名乙節,業經證人玄○○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證人玄○○ 於該次訊問前書立之證人結文1 紙附卷足佐(見97年度偵字 第1322號偵查卷第54頁),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檢方就該次證人玄○○之訊問光碟交付檢方資 訊室查看,資訊室人員表示應該是收音未收好,其無法還原 聲音內容等語在卷,顯見該次證人玄○○之訊問光碟並非未 全程連續錄音自明。是辯護人所稱:檢察官於97年1 月18日 訊問證人玄○○時,未全程連續錄音,該次取得之供述筆錄 違背法定程序,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採。
㈢再者,證人玄○○之該次陳述,性質上雖屬被告黃○○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玄○



○於97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 第181 條得拒絕作證之權利時,仍表示願意作證,簽名具結 後即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證人玄○○斯時並未與證人D ○○同庭作證,亦未經證人D○○告知作證內容,檢察官又 無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等不正手段,足認其所 為證述係本於自由意志所回答,且其該次所為回答並無在事 前遭證人D○○於96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同年月28日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內容之影響或污染之虞,加以 證人玄○○、D○○與被告黃○○斯時均經本院裁定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致證人玄○○無法與被告黃○○通信、 見面,亦未曾與被告黃○○於偵查中同時開庭應訊,顯見證 人玄○○斯時並無機會得知被告黃○○之辯解內容,其自無 從預測被告黃○○就本案係採認罪或否認之反應,詎證人玄 ○○於97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除自白自己之犯罪行為 外,亦具結證述關於共犯D○○、黃○○所參與之犯行內容 ,由此足認證人玄○○於97年1 月18日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之詞,況辯護人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足以說明證人玄○○斯時所為證述係顯然不可信之證據, 供本院究明,而證人玄○○業已自承其於該次訊問期日係經 具結後始為陳述等語明確,本案又查無斯時存有何種外部附 隨環境或條件,而導致該次證人陳述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該次證人玄○○之陳述即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併此敘明。 ㈣另證人D○○於96年11月23日、2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 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查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 明其於96年11月23日、28日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所為,並無受刑求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且係經證人D○○具 結後為證述,而證人D○○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為證明 被告黃○○經檢察官指訴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依據,況 被告黃○○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人D○○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證人黃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85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D○○於96 年11月23日、2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即均得採為 本案證據。
㈤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7年5 月6 日審判期日辯護稱:賴金麗 、黃春嬌、陳扎志等人於大陸地區製作之筆錄,是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檢察官就本案 並未提出賴金麗、黃春嬌、陳扎志等人於大陸地區製作之筆 錄為證據,本院亦認無採用該項證據之必要。是以,該大陸 地區人民賴金麗、黃春嬌、陳扎志等人於大陸地區製作之筆 錄即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D ○○在95年7 、8 月常去D○○那裡,D○○問其是否要加 入他們集團,其聽一聽就覺得算了,但是D○○於95年10月 間又叫其參與該集團,其有答應,但D○○原本在珠海的公 司沒有再做了,D○○叫其先去東莞找房子,要另起爐灶作 據點,其就先去東莞找房子,找到房子之後叫D○○自己去 看,其根本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本案被害人受騙跟其無關云 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96年11月28日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訊 問光碟,經受命法官於97年5 月2 日當庭勘驗後,確認其於 該次偵查中所為上揭證述,與卷附96年11月28日D○○之偵 訊筆錄所載「(你和玄○○、黃○○及「天哥」等人,在大 陸珠海從事詐騙臺灣民眾,你個人共賺了多少錢?)我自己 總共約70萬台幣,玄○○也跟我差不多也是70萬左右台幣, 黃○○是抽百分之3 大約40萬台幣左右。」等語相符,並無 意思不一致之處,證人D○○於本院97年5 月2 日勘驗期日 亦稱:檢察官問伊黃○○是多少,伊有說百分之3 ,檢察官 叫伊換算百分之3 是多少,伊還在換算時檢察官有說出40 萬,伊點頭說大概是,當初伊會這樣跟檢察官敘述的理由是 薪資的部分,說的很模糊等語在卷,顯見證人D○○於該次 檢察官訊問中所陳述關於被告黃○○犯罪之部分,應係本於 自由意志所為陳述,首堪認定。
㈡此外,證人D○○除於96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黃○○是95年中旬約7 、8 月在大陸珠海加入伊參與的詐 欺集團,負責總務之部分,實際上負責水電等類似打雜的工 作,例如女性話務員的生活起居管理或是機房的東西壞了請 他來修理,機房裡面有網路電話等設施,有些設施伊不瞭解



名稱,伊和玄○○、黃○○、「天哥」和大陸的一些人都是 在珠海做的,伊是從94年中旬做到95年底,96年過完年後, 就沒什麼再做了;酬勞是「天哥」訂規則的,總業績中玄○ ○可以抽5%,伊抽5 %,黃○○抽3 %,大陸那邊的話務員 是底薪加上個人詐騙成功之抽成,底薪也會慢慢升,抽成是 抽個人業績的3%,伊不知道「冬瓜」怎麼分,他們直接和「 天哥」算酬勞;伊本來不想做了,玄○○、黃○○兩兄弟找 伊去東莞做,伊等3 人就脫離「天哥」自己做,但是伊等在 東莞還沒開始做就被抓了等語外,又於96年11月28日警詢中 陳述:伊認識玄○○、黃○○,與他們無恩怨,伊所參加之 詐欺集團以「天哥」及「冬瓜」為首,94年年底一開始「天 哥」找伊去管理話務部,話務都是從事市場調查,由話務小 姐從臺灣地區電話本打電話詢問臺灣人,詢問購物調查,並 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賣場商場或精品店的VIP 會員,如果民眾 有意願的話就記下資料,95年3 月左右「天哥」要伊去前線 機房管理,所得按月抽成,利潤較高,伊就開始從事詐騙臺 灣民眾之工作,伊向玄○○說「天哥」要伊去管理詐騙機房 ,玄○○也表示要參與而加入詐騙集團,黃○○是在伊等從 事詐騙5 至6 個月後,因為人手不足,伊才找黃○○一起從 事詐騙;伊負責對外聯繫「冬瓜」及每天與「冬瓜」對帳, 冬瓜會告訴伊人頭帳戶號碼,伊再告訴話務人員匯款帳戶, 玄○○負責管理話務人員勤惰及現場秩序,黃○○負責打雜 修理器具等,「天哥」負責發放薪資及管理所有前線、後線 詐騙部門,「冬瓜」負責管理所有人頭帳戶及指揮調度臺灣 車手頭,再由車手頭調度車手前往臺灣地區各金融機構提領 詐騙贓款,伊與玄○○抽成5 %,黃○○抽成3 %,伊每月 所得大概有新臺幣36,000元至45,000元左右,玄○○在大陸 是做地下匯兌,黃○○在大陸的確是賣茶葉,伊在大陸的確 是賣化妝品的,只是伊等有兼營詐騙集團;95年在廣東省珠 海市君怡花園某棟7 樓單位內從事詐騙時,大約有10個話務 人員及玄○○、黃○○等人,95年底因為大陸女子要回家過 年,很多不願意再工作,伊等就不做了等語,及於同日檢察 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 規定,詢其是否願意作證,當庭表示願意,而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具結後證述:「(你跟玄○○ 、黃○○,以及「天哥」,在大陸珠海從事詐騙臺灣民眾, 你個人總共賺了多少錢?)我個人呴~我那個時候一個月。 」、「(你之前是不是說200 萬?)200 萬那是全部,那是 我們那個單位就對了。」、「(問:怎麼可能,怎麼可能~ 是你個人喔,現在問你個人喔?)那不是我個人,我個人沒



那麼多。我個人一個月人民幣大概是7000。」、「(我看不 止啦~來來來,你看你看,這你上個禮拜晚上講的?)(看 筆錄)不是不是,那個200 萬是怎麼樣~就是說~我那個權 限部分,全部的包括說我跟玄○○部分,都算在內。」、「 (怎麼可能!人家是問你耶~你自己賺多少錢?)我大概差 不多6 、70萬吧,全部大概,我那個200 萬是怎麼算,200 萬是我跟玄○○、黃○○他們加起來這樣子,我們全部的薪 資。」、「(你有辦法算他們的嗎?)因為我是百分之5 , 玄○○也是百分之5 。」、「(那玄○○賺多少呢?)他跟 我是差不多,差不多整數。」、「(差不多是多少?比較保 守、實際的數字?)如果是依台幣換算的話,應該是70萬左 右。」、「(「70萬台幣」,台幣註明一下。那黃○○呢? )黃○○是百分之3 。」、「(那多少?)百分之三的話依 照換算…」、「(四十萬?)(D○○點頭)大概是。」、 「(不止啊~因為這樣子你們3 個加起來沒有200 萬?)不 是啊,因為還有前面薪水啊,還有前面那個女孩子的抽成啊 。」、「(怎麼可能?怎麼越說越少?)我~那個~這個加 起來差不多啊,他在這問我是說~就是說我們那個~我們負 責那部分的大概賺多少錢,就是這個樣子。」等語在卷。經 本院就證人D○○於96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同年月28日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同年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證述,關於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期間、犯罪地點、共 犯成員及被告黃○○有無加入該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等節之陳 述,相互核對後,認其於上開各次之證述,前後均相符一致 。本院審酌證人D○○與被告黃○○間係鄰居舊識,而其等 在大陸地區遭公安人員逮捕前,多有碰面接觸及同住一處之 事實,此據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加以其等經 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之後,均先於96年11月23 日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見過大陸公安人員製作之 筆錄內容,是被逼簽名捺印的,未於2006年初在珠海做詐騙 ,未在廣東省東莞市石龍鎮從事詐騙行為,查扣物品不知何 人所有,不認識賴金麗、任斯、黃書云、陳扎志、黃春嬌云 云後,證人D○○隨即於同日經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坦承犯行 ,並具結證述被告黃○○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其後 又於96年11月28日警詢坦承其與玄○○、黃○○有一同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之情事,復於96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述上情無訛,其就自己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並無刻意隱 匿推諉之情形,縱其斯時刻意誣指被告黃○○為共犯,亦不 會因此減輕或免除本身應負擔之刑事責任,衡情證人D○○ 實無將刑事責任推諉由被告黃○○承擔或刻意誣陷被告黃○



○為共犯,以求寬貸之必要,加以其於96年11月23日檢察官 訊問中、同年月2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既已先後證述與玄 ○○、黃○○共同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事 ,核與證人玄○○於97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相 符,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認為證人D○○上揭所 為不利於被告黃○○之證述,係有事實為本,並非憑空杜撰 ,應屬真實可採,足供本院憑以認定被告黃○○確有涉犯附 表二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
㈢再者,證人玄○○另於97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除坦承自 己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外,並具結證稱:伊與D○○ 一起在大陸從事詐欺犯行,從事話務,工作是負責管理大陸 的話務人員,大陸的話務人員有賴金麗、黃春嬌、陳扎志、 黃書雲,話務人員共有10餘人,大陸的話務是從臺灣的電話 簿或買來的電話號碼挑選,先用問卷的方式,問被詐騙的臺 灣民眾說新亞聯、新永盛、新亞金控要在臺灣上市,要舉辦 活動,問他們幾個問題,然後再看他們願不願意參加,會先 送一些小贈品,若這些接電話的民眾願意,就請他們留下地 址和姓名,伊等會寄邀請函給他們,請他們一起來參加公司 要在臺灣上市的活動,約隔了幾天之後,伊等再用電話邀請 這些臺灣民眾,沒有真的發函,伊等是跟他們說幾月幾日載 哪裡有什麼活動,問他們有沒有時間參加,這些接電話的臺 灣民眾一定會說沒有空,伊等就跟他們說活動中有摸彩,如 果他們抽到大獎的話,會與他們聯絡,約隔1 、2 天後,大 陸的話務人員就會打電話給臺灣民眾說他們抽中獎項了,但 是在領這些講量之前,要先繳交3 至5 萬元不等的公證保證 金,詐騙的保證金金額是看話務人員的技巧,伊等給臺灣民 眾的律師電話是假的,伊等有安排楊正德律師000000000000 00的電話讓民眾去查證,有些受詐騙的臺灣民眾不會去查證 ,如果有臺灣民眾打來查證,就跟他們說楊律師剛好外出, 真的有中獎這件事,有些大陸話務人員做久了,技巧比較好 ,還會再加上一些稅金的名義,叫受騙的臺灣民眾匯款,臺 灣民眾如果匯款進來,就需要帳戶,帳戶是D○○負責的, D○○的那些臺灣帳戶是和「冬瓜」拿的,伊和黃○○、D ○○都一起做到95年12月,黃○○是負責總務的部分,他是 在95年10月份時在珠海加入伊的集團;D○○第1 期給伊約 20至30萬元,第2 期D○○給伊40多萬元,第3 期是想要做 馬來西亞,但還沒領,D○○領多少只有他知道,黃○○領 多少要問D○○才知道,因為是D○○在分的,新亞聯、新 永盛、新亞金控公司的名稱是D○○憑空找出來的,電話號 碼是D○○去買來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D○○之上揭證述



相符,亦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A○○、B○○、丁○○、 洪光復、辛○○○、天○○、蔡錫坤、戌○○、辰○○、戊 ○○、卯○○、宇○○等人於警詢中及被害人寅○○、地○ ○於警詢、偵查中,所分別指述其等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詐騙之手法相符。再者,本院就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伊於偵查中未曾與證人玄○○同時接受檢察官訊問, 未曾聽過證人玄○○回答檢察官之陳述,伊在受訊問後,未 將其於96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答「黃○○是抽百分之 3 大約40萬台幣左右」這些話告知玄○○、黃○○,亦未曾 於偵查中對玄○○說伊有告知檢察官天哥的計畫是要讓伊與 玄○○抽百分之5 ,黃○○抽百分之3 這件事等語,及證人 玄○○於97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之前剛送回 臺灣那天,在刑事局為何不承認?)因為大陸的公安跟我們 要錢,D○○可能有給他們錢,大陸公安還教我們說,我們 回臺灣什麼都不要承認,所以D○○就跟我們說好回來臺灣 都不要承認。」、「(為何現在會承認?)因為我覺得D○ ○現在把事情都推到我身上」等語相互對照可知,證人玄○ ○於97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前,不僅未曾與證人D○○同 庭應訊而得以親自聽聞證人D○○上揭所為不利於被告黃○ ○之證述內容,亦未曾經證人D○○告以作證內容,至為灼 然,詎證人玄○○竟於97年1 月18日具結證述「伊和黃○○ 、D○○都一起做到95年12月,黃○○是負責總務的部分, …黃○○領多少要問D○○才知道,因為是D○○在分的」 等語明確,審酌證人玄○○與被告黃○○為至親兄弟,本無 確信證人玄○○必會翔實指證被告黃○○犯罪之期待可能性 ,惟證人玄○○竟能於97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自己 參與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並陳述關於被告黃○○涉案之情 節,而無刻意隱匿推諉之情形,倘非確有其事,證人玄○○ 何以能出此言,況證人玄○○斯時所陳被告黃○○涉案之情 節,縱屬刻意誣指所致,亦不會因此減輕或免除本身應負擔 之刑事責任,衡情證人玄○○實無將刑事責任推諉由被告黃 ○○承擔或刻意誣陷被告黃○○為共犯,以求寬貸之必要, 由此顯見證人玄○○於97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述,係本於自由意志所回答,且其該次所為回答並無在事前 遭證人D○○於96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同年月28日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內容之影響或污染之虞,且核與 證人D○○於上揭警詢、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黃○○有參與 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衡 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認為證人玄○○上揭所為不利 於被告黃○○之證述,係有事實為本,並非憑空杜撰,應屬



真實可採,足供本院憑以認定被告黃○○確有涉犯附表二所 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
㈣承上調查結果可知,證人D○○嗣於本院97年3 月11日審判 期日具結所證:伊於偵查中雖有回答檢察官說黃○○是95年 7 、8 月加入集團,負責水電,報酬是抽百分之3 這些話, 但是黃○○並未加入,因為伊向「天哥」提到公司缺人手, 天哥叫伊找人幫忙,黃○○常來找玄○○,伊就出面邀黃○ ○加入詐騙集團,但黃○○沒有答應,伊也未請他跟「天哥 」談,後來公司在95年11、12月沒有做了,這件事就不了了 之,檢察官問伊負責發薪水,大約收入多少錢,伊自己經手 過的金額是新台幣1 、2 百萬,檢察官問伊錢怎麼分配,伊 有說「黃○○抽百分之3 」這句話,當時因為檢察官問伊薪 水如何分配,伊根據天哥說的計畫說伊與玄○○的薪水是各 抽百分之5 ,而黃○○的薪水是抽百分之3 ,但伊沒有說黃 ○○是40萬元云云,要與其上揭96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 之證述、同年月2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及證人玄 ○○於97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所歧異;另 證人玄○○於本院97年3 月11日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證後, 具結證稱:伊於97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未跟檢察官說伊 和黃○○、D○○一起做到95年12月這句話,可能是檢察官 會錯意,伊當時有向檢察官說D○○找黃○○來的時候,是 要作總務,但是黃○○還沒有做到,公司就已經結束了云云 ,亦與其上揭97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及證人D ○○於96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同年月28日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有所歧異,足認證人D○○、玄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黃○○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犯行 云云,實與事實相悖,足認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始起意為被告 黃○○脫免刑責,其等意欲迴護共犯即被告黃○○之心,昭 然若揭,顯見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黃○○有無參與本案 犯行乙節之證述,均屬事後設詞迴護、掩飾被告黃○○犯罪 情節所為,核與事實有間,均不足供本院採為對被告黃○○ 有利之認定依據,至為灼然。
㈤末查,被害人A○○、B○○、丁○○、洪光復、辛○○○ 、天○○、蔡錫坤、戌○○、辰○○、戊○○、卯○○、宇 ○○等人於警詢中,及被害人寅○○、地○○於警詢、偵查 中,分別指述其等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後,分 別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因此分別受有財產上損 害等情綦詳,且有被害人戌○○、寅○○、A○○、洪光復 、天○○、地○○、辰○○、卯○○、宇○○所提匯款單各 1 份,及被害人寅○○、戌○○、A○○、洪光復、天○○



、地○○、辰○○、蔡錫坤、卯○○、宇○○、辛○○○等 人所提報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人頭帳戶黃丁發、 蘇昰瑋、劉宗達王天原莊奉達王騰輝徐堂發、鄭心 怡、黃見常、張國隆、陳俊國江秋葉江威德許華玶簡志宗李俊欽、賀昶祐、林嘉雯、陳麗如之帳戶立帳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證據附卷可佐,且上揭被害人所陳述 之受騙經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方式及本案查扣之 教戰手冊、筆記本所載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13 22 號偵查 卷二第229 至336 頁),若合符節,顯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 被害人確實係受本案查獲之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術 欺騙,均陷於錯誤匯款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甚明。 ㈥此外,依警方自被告黃○○及共犯玄○○、D○○等人所有 之行動電話內建話機通訊錄中,可發現共犯玄○○持用之NO KIA 廠牌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通訊錄內 存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金麗」、「天哥」、「陳扎志」 、「春嬌」、「書雲」等人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共犯D○ ○持用之NOKIA 廠牌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號) 通訊錄內存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冬瓜(手機通訊錄輸入為 「東瓜」)」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而被告黃○○持用之 NOKIA 廠牌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號)通訊錄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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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