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譯名:黃印福,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8
號、第4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ONG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ENGHAITONG SOMSONG (譯名:黃印福,泰國籍)因經濟拮 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收受贓物、加重竊盜 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成年男子,所持 車號L6-0197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人民幣紙幣10元1張、1元 1張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1具,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 汽車為丁○○所有,前於民國97年1月6日上午9 時許,在桃 園縣蘆竹鄉○○路○ 段56號前發現遭竊;另其餘人民幣紙幣 及行動電話則為丙○○所有,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許,在桃 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頭前25號發現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其 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475 號住處,自「阿瑋」處同時收 受前開汽車、人民幣紙幣及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嗣於同年 月9日清晨5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油管路口,為警 查獲。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 往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頭前24號,因見乙○○所有上址倉庫 無人居住,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 取乙○○所有之電纜線30公斤。嗣PENGHAITONG SOMSONG 得 逞後欲接續尋覓財物時,為乙○○當場發覺,追呼為犯罪人 ,與附近鄰居一同將其逮捕,立即送交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 外社派出所警員林明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PENGHAITONG SOMSONG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丙○○、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3 紙、查獲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97年2 月20日行竊時所持前開螺絲起子, 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㈡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 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 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而以此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之行徑為之,容有惡性,惟念 及其前無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所收受贓物及 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與各被害人,所生損害並非嚴重,及兼 衡其因經濟拮据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雖係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其係因依親之事由 而獲准來臺住居,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1 紙在卷可憑,則其固因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然其來臺有正當事由,復現與其配偶黃妮莉一同住居 ,經酌量上情,核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上揭收受贓物、加重竊盜犯行,以其屢為 警查獲,造成無辜民眾損失,顯有因缺錢花用而四處行竊之 犯罪習慣,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至10月,並請依刑 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然查,本院認被告所 犯收受贓物、加重竊盜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適當,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各項科刑情狀,就此部分之求刑 ,尚嫌過重。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 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 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 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 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 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罪,一係受「 阿瑋」之誘,另一則擬以變賣現金,犯罪動機有別,復其除 本案外查無何犯行紀錄,且本案2次犯行相距1個月餘,自難 僅以此情謂被告已染有犯罪之習慣,準此,被告上揭犯行固 為法所不許,亦不得經濟拮据而減免其罪責,復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罪,頗有悔意,綜合各情,期能於接受有期徒刑 之矯正後,改過自新,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 予敘明。
五、末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於其為被害人 乙○○追緝途中丟棄而滅失,此節已據其陳述明確,爰不另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