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丁○○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6年度偵字第19414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二人復
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95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丙○○竟夥同甲○○(另行審理)與丁○○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96年8 月 9 日時凌晨0 時許,由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V2─4812號 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丙○○、而丁○○駕駛前向不知情其父詹 崑隆借用之車牌號碼6212─RY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桃園縣 龜山鄉○○路361 號「銘傳大學市」無人在內之工地內,徒 手竊取凱森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森公司」)所有安 全圍籬片9 片及鐵條25條,得手後藏置於上揭車上,正欲離 去之際,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得知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丙○○、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另被 告李佳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凱森公司工務經理傅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4 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就其所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願受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丁○○就其所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兇器竊盜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情形,且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2 第1 項、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