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94號
TYDM,97,易,194,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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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4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9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
偵續字第八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壢
簡字第一一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 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未表示 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日)與告訴人乙○○訂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四 百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乙○○購買桃園縣平鎮市○○○段 00一七之000四地號之土地八百分之十,及坐落該土地 之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六十號房屋 。因該物內置有告訴人乙○○所有之全自動電腦洗車設備( 含電腦、車台、打風機、升高機、馬達等)遲未搬走。被告 甲○○竟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僱請不知情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男子,以堆高機將上開洗車設備強行推 出上址房屋之外,因而使上開全自動電腦洗車設備受有多處 之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看。此所謂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 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 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 旨自明。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 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 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 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 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 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0號判決意旨亦有明揭,合 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與告訴人乙○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四百萬元之價金購買桃園縣平 鎮市○○○段00一七之000四地號之土地八百分之十, 及坐落該土地之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 段六十號房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 初我向告訴人乙○○係購買上開房地是連同當時置於該建物 內之全自動電腦洗車設備一起購買,此有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我與告訴人乙○○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以證明 ,而且於不動產契約書中復特別約定以現狀交屋,復於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中更附圖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標的物係包括土 地、一至三樓之透天厝與置於其內之電腦洗車設備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標標的物記載:「不動產標 示:土地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十七之四地號,權利範 圍八百分之十約二十坪,建物範圍桃園縣平鎮市○○○○ 路一段六十號,權利範圍全部」,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後附繪圖,將上開建物標示地點為平鎮市○○里○○路○ 段六十號,面寬十九尺,長度五十七尺,總計為一棟透天 三層樓,並將所臨水溝位置標示,復於建物內載明有電腦 洗車,其中契約第九條復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未點交前, 出賣人不得隨意破壞取卸依原狀移交予買受人,並於第十 四條特約事項以手寫之方式記載「現況交屋」等事實,此 有前揭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 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九號卷第十三頁至第 十六頁),足證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將土地 及建物所在標明清楚外,復特約「現況交屋」及以圖示將 建物所在情形與置於其內之電腦洗車設備標示在內。(二)告訴人乙○○已更名劉恩秀,其於本院卻結證稱九十一 年七月三日與被告甲○○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 有出售桃園縣平鎮市○○○段00一七之000四地號之  土地八百分之十即約二十坪之土地予被告甲○○,並未出 售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六  十號房屋予被告甲○○等情,亦有告訴人劉恩秀本院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是否在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有跟甲○○簽訂買賣契約以四百萬元的



價格出售桃園縣平鎮市○○○段十七之四的地號及其門牌 號碼為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六十號的房子給被告?)我  只有賣地二十坪給他,並無出售房子給他,他也沒有搬到   那邊住。(問:提示買賣契約書,你跟被告所簽訂的買賣 契約書包括土地及建物?提示買賣契約並告以要旨)買賣 契約書雖然是這樣,但是我只有出售地給他。(問:既然  你只有出售土地給他,買賣的標的物卻要將平鎮市○○路 雙連一段六十號的房子也一併出售?)黃阿金說房子不會  賣,如果賣的話,他會價金還給我,因為黃阿金是我的好 朋友。(問:為何買賣契約書後面的附件甚至將房屋一樓  透天三樓,並且將建築物的門牌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六 十號都標在其內,如果沒有包括建物的話,為何附件會標 明包括建築物?提示買賣契約書附件並告以要旨)我是賣 土地二十坪給他。(問:買賣標的物裡面還特別標明電腦 洗車,這是什麼意思?)這是因為我後面要作電腦洗車, 他前面要賣檳榔。(問:被告主張依照買賣合約書你是將 房屋及土地以及在房屋內的電腦洗車機都賣給他,有何意   見?)沒有這回事,我沒有賣房子,也沒有賣電腦洗車給   他。」等語),足證告訴人劉恩秀之指述內容與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劉恩秀有連 同建築物的門牌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六十號出售予被告 甲○○之內容已不相符合,況告訴人劉恩秀前揭指述,復 亦自承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符,顯然矛盾而有瑕疵。(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向告訴人劉恩秀所購買之 不動產,除桃園縣平鎮市○○○段00一七之000四地 號之土地八百分之十即約二十坪之土地外,尚有包括坐落 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六十號房  屋予被告甲○○等事實,業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承 辦代書黃哲友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七年二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提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這份契約書上所載的黃代書是你嗎?)是 ,是我寫的。(問:上載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平鎮市○  ○段十七之四地號,權利範圍八百分之十,約二十坪,建 物範圍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六十號房 屋,本件契約買賣當事人也就是劉恩秀甲○○所購買的 不動產,就是上開土地及建物嗎?)是。(問:在這份契  約書後方,有一個圖,上面有標明六十號十九尺、五十七 尺,水溝、電腦洗車、一樓透天三樓,請問是何意思?)  買賣標的物建物的長寬各為五十七尺及十九尺。至於二樓 透天三樓是我的筆誤,實際上是指一棟透天三層樓,至於



電腦洗車是指出賣人當時是在做洗車的,電腦洗車出賣的 人在賣了之後會把它拆掉。(問:被告在本院供稱,出賣  人有將電腦洗車出賣給他,而且契約第十四條載明以現況 交屋,所以才會在契約書的後方圖示有標明電腦洗車,為 何與你所言不一?)本件契約是甲○○劉恩秀黃阿金  三人談好之後才到我那邊寫契約及過戶,實際的內容我沒 參與,當時先到劉恩秀家裡丈量後才告知我尺寸,電腦洗 車設備有無在買賣標的物內,由他們私下去講,我只是將 他們買賣的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坐落在何處記載下去而已。 (問:你是劉恩秀甲○○所找的代書?)我是劉恩秀所 找的,我那時不認識甲○○。...(被告甲○○問:買  賣當時是否包括電腦洗車設備,否則為何要標在契約書的   後面?)當時是他們三人將內容講好之後才到我那邊辦過 戶,至於為何契約後面要標電腦洗車我不知道,可能他們 事先講好,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只有他們三人談好才到我 這邊來。」等語),足證前揭黃哲友代書既係告訴人劉恩 秀所找來,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自係基於告訴人劉 恩秀之意思,顯見告訴人劉恩秀指稱僅出售二十坪之土地 予被告甲○○,並未出售建物乙節,應為虛偽,無法採信 。
(四)被告甲○○與告訴人劉恩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除將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在地標示外, 另於第十四條以手寫方式特約「現狀交屋」,且以手繪方 式在建物內繪有電腦洗車設備,已如前述,依當時與被告 甲○○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證人黃阿金(業已死亡) 均係友人之證人麥許勝富於本院結證稱當初被告甲○○向 告訴人劉恩秀以四百萬元所購買之標的物,除土地及建物 外,尚包括置於建物內之電腦洗車設備等事實,亦有證人 麥許勝富於本院訊問之內容在卷可佐(詳本院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稱:「(問:是否知  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向乙○○購買桃園縣平鎮市○ ○○段十七之四地號土地八百分之十及平鎮市○○路雙連 一段六十號的事?)我知道,因為我是被告的好朋友,我  去過甲○○的家,乙○○叫我不要管太多嫌事,還想打我 。(問:當時到底被告跟乙○○購買的東西是包括土地還  是包括土地及建築,還是包括土地、建物及其內的洗車機 ?)是包括土地、建物及其內所有的物品,包括洗車機。 (問:甲○○購買這件房子是要作何用?)要買來居住的 。(問:黃阿金你是否認識?)認識,我以前在賣香腸就 認識了。(問:他是在做什麼的?)他是在出租房子。(



問:你是不是認識黃代書事務所?)他是住在我隔壁,我 忘記他叫什麼名字。」等語),足證被告甲○○所辯九十 一年七月三日係向告訴人劉恩秀購買土地、建物及建物內 所有之物品等各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之事實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四 百萬元向告訴人劉恩秀購買桃園縣平鎮市○○○段00一七之 000四地號之土地八百分之十,及坐落該土地之上,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六十號房屋,與置於該房屋 內之電腦洗車設備,故始會以手寫特約「現狀交屋」,並於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特別註明「電腦洗車」四字,則被告甲○○ 向告訴人劉恩秀所購買之標的物既包括前揭全自動電腦洗車設 備,上開全自動電腦洗車設備已非告訴人劉恩秀所有,縱被告 甲○○將之毀損,亦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毀損犯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無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 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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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