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51號
TYDM,97,易,151,2008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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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09、
4360、5611、8257、8895、11818、12151、13817、14319、149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鐵條拾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減得之刑,扣案鐵條拾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鐵條拾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丙○○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無罪。己○○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 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罪等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其中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加重 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其中施用第1 級 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揭三罪刑經接續執行後,丙○○於民國 94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嗣於94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 為:
丙○○於附表一所載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KO-2566 號自 小客車搭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另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在案),共同攜 帶丙○○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及鐵條10支,前往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號所示各犯罪地點後,由乙○○下車使用7 至8 支 鐵條插入該處由電業即臺灣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設置之電線桿工作孔內,作為踏板,踩踏鐵條攀爬 至該電線桿頂端,並以上開剪刀剪下該電線桿頂端連接之電 纜線1 端後,爬下電線桿,再以相同方式攀爬上另支電線桿 ,剪斷連接上開電纜線之另1 端,致電纜線掉落地面後,由 丙○○收妥上揭剪斷之電纜線後,先後竊盜台電公司所有之 電纜線得逞(詳細犯罪時地、方法、竊得物品價值見附表一 之記載),嗣由丙○○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桃園縣新屋鄉十 五間16號對面田邊,將外皮燒燬後,再將銅線載往新竹縣湖 口鄉○○村○○路838 巷3 號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縣楊梅鎮○○街353 號自強企業社等資源回收場變賣,得 款由丙○○、乙○○2 人平分花用。
丙○○承上相同之概括犯意,又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95年6 月間,共同攜 帶丙○○準備之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前往 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1 鄰舊厝子2 號旁某處,先打開道路上 之鐵蓋,以剪刀剪斷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在該處設置之地下電信纜線(溪海分線38A) 之 1 端後,再至離該道路鐵蓋30公尺遠處,打開另1 個道路上 之鐵蓋,以剪刀剪斷該電信纜線之另1 端後,發動車輛將電 線拉出,而竊盜該電信纜線(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得逞後 ,持上開電信纜線變賣得款由其與「阿西」朋分花用。 ㈢丙○○承上相同之概括犯意,自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及鐵 條10支等工具,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所示地點,使用 7 至8 支鐵條插入該處由電業即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線桿工作 孔內,作為踏板,踩踏鐵條攀爬至該電線桿頂端,並以上開 剪刀剪下該電線桿頂端連接之電纜線1 端後,爬下電線桿, 再以相同方式爬上另支電線桿,剪斷連接上開電纜線之另1 端後,致剪斷之電纜線掉落地面,丙○○即以此方式連續竊 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逞(詳細犯罪時地、方法、竊盜 物品數量均見附表二之記載),丙○○隨即將竊得之電纜線 載往桃園縣新屋鄉十五間16號對面田邊,將外皮燒燬後,再 將銅線載往自強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三、丙○○另與庚○○(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某日,由丙○○駕駛其所使用 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庚○○一同前往「廣三鉞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三鉞公司」)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下庄子23 3 號之廠房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箱1 個及三蕊小電 線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由其等朋分花用。四、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號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及鐵條10支,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號所示地點,持鐵條7 至8 支插入該處由電業即臺灣電 力公司設置之電線桿工作孔內,作為踏板,踩踏鐵條攀爬至 該電線桿頂端,並以上開剪刀剪下該電線桿頂端連接之電纜 線1 端後,爬下電線桿,再以相同方式攀爬上另支電線桿, 剪斷連接上開電纜線之另1 端,因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 5 號所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等物(詳細犯罪時地、方法 、竊得物品數量均見附表三之記載),得手後均由丙○○將 竊得之電纜線載往桃園縣新屋鄉十五間16號對面田邊,將外 皮燒燬後,再將銅線載往自強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供己花用。嗣警方於96年1 月7 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新竹 縣湖口鄉○○街33號前查獲丙○○,並在丙○○所駕駛之車 號KO-2566 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丙○○所有供其與乙○○行竊 使用之剪刀1 支及鐵條10支及另查扣丙○○所有非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鐵鎚、鐵撬、鋸子、鐵剪、螺絲起子、小剪刀等物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 ○、己○○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 審 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㈠台電公司人員曾家禎唐景賢、林豐興吳桂全陳韋閎余春萬、廣三鉞公司股東蔡春祥、資源回收場人員曹美珍、 周定武、林淑嬌、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游輝圳、共同被告乙○ ○、庚○○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電訊電力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表等證據,均屬被告丙○○己○○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丙○○己○○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 提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曾家禎、游輝圳、乙○○、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屬被告丙○○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 ,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立法理由)。查上開證人4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等斯時 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㈢卷附警方查獲被告丙○○之照片、被告丙○○帶同警方指認 變賣電纜線之資源回收場照片及被告丙○○、乙○○帶同警 方指認行竊現場之照片(共計182 幀,見96年度偵字第3709 號卷三第314 至406 頁),及扣案鐵條、剪刀等證據,均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者,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三、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略以:其於96年1 月7 日為 警查獲後,警方在警局內對其說,有在其身上查獲鐵條、剪 刀,且由監聽譯文內聽出其有偷竊嫌疑,懷疑其有犯竊盜罪 ,叫其把有做的竊盜案時間、地點都寫下來,而其竊盜之地 點大部分都是乙○○晚上帶其去偷的,其自己對於行竊的地 點究竟是哪裡記不起來,其跟警員說記不起來竊盜地點,警 察說其我把記得的地點大概寫下來,其就把其跟乙○○一起 做的望間村、新豐鄉、大坡村等地點剪電線的事情寫下,其 寫下大概的行竊地點,但是記不起來到底偷的是哪一根電線 桿,所以其寫了4 、5 件之後,就想不起來了,警察在旁邊 說監聽譯文內就很多剪電線的,應該不只這幾件吧,叫其再 繼續回想,後來其又多寫了幾件竊盜案,竊盜地點是隨便亂 寫的,及其為警借提出監所為之各次警詢供述,均係警員交 付金錢利誘而為,並非任意性之自白;另外,其於96年1 月 9 日被借提,藥癮未退,警員說不差那1 、2 條,叫其扛起



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96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後,在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內曾自行書寫自白書1 紙,被告丙○○對此並不否認,且 有該自白書1 紙附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警員辛○○到 庭作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自白書正面之 藍色原子筆字跡均是丙○○自行寫下之內容,警方將被告丙 ○○在正面寫下之8 件犯行編號為①②③④⑤⑥⑦⑧,自白 書背面由右而左劃線部分底下,以藍色原子筆寫下之文字敘 述也是丙○○自己寫的,該文字敘述上方有寫編號或「財」 、「煌」、「乾」等字樣則為警方所註記,至自白書正面左 邊以線圈起之部分,其內文字均係警方經丙○○於96年1 月 7 日在新竹市警察局偵二隊辦公室內寫下上述自白內容後, 當天利用白天之時間,依照丙○○自白書正面所寫之內容, 請丙○○帶警方到現場看,而叫丙○○指認他自白書所寫的 地點是他帶警方去的現場哪裡,由同行之壬○○小隊長在上 開自白書正面左側以黑筆寫下丙○○所帶往現場之確實地點 ,圈圈內之地址、電話等資料均是警方在現場問附近住戶後 寫下的,另自白書背面之「永煌」、「永乾」、「財」等字 樣是警方以藍色原子筆寫下,因為丙○○只寫綽號,警方問 丙○○是什麼名字,丙○○講出永煌、永乾、財等名字後, 警方才寫下去的;自白書是丙○○自己寫的內容,沒有參考 任何資料,丙○○在警局寫自白書時,就自己寫出,伊有跟 丙○○說「監聽譯文內就很多剪電線的,應該不只這幾件吧 ,你再繼續回想」這些話,伊講完這些話之後,丙○○也沒 有繼續寫出來等語綦詳,核與卷附被告丙○○於96年1 月7 日書寫之自白書原本之記載形式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3709 號偵查卷二第264 頁正、反面)。觀諸上開自白書內由被告 丙○○以藍色原子筆書寫之內容可知,自白書正面所載序號 ①②③④⑤⑥⑦之部分,僅分別寫下時間、行竊地點附近之 概略特徵、地理位置及竊取物品重量、變賣金額等內容,序 號⑧之部分僅書寫「95年12月」後即未見任何記載,綜觀其 所書寫內容之全文意旨,亦未確切敘明竊盜之地點如何,至 該自白書背面經被告丙○○以藍色原子筆書寫之內容,亦僅 簡單陳述其與庚○○、甲○○、乙○○等人共犯竊盜罪之事 ,連確切之竊盜時間、地點均未能敘明。是以,依上揭自白 書之記載內容觀之,充其量僅有自白書正面所載序號①②③ ④⑤⑥⑦之部分,性質上係屬被告丙○○之供述,其中又僅 有序號①②③④之部分經警方查證屬實。衡諸常情,警方在 知悉有人遭竊或知悉被告丙○○所犯之竊盜情節後,僅需採 取詢問被告、被害人、證人、查證竊盜現場、追查贓物流向



等偵查行為,即可查明犯罪情節,何需另以金錢利誘或脅迫 等方式,逼使被告丙○○自行書寫性質上僅屬「被告供述」 之自白書後,再花費大量時間、精力查證釐清被告丙○○所 自白之內容是否為真實,由此顯見被告丙○○就此部分之辯 解,實與常理不合。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寫 自白書寫了4 、5 件後,向警方表示想不出來之後,警方以 金錢利誘或脅迫之方式要其多寫幾件云云,顯屬子虛,不足 採信。
㈡此外,被告丙○○於96年1 月9 日、12日、23日及4 月9 日 、12日等5 次為警借提外出查案後於當日返回臺灣桃園監獄 時,先後有攜帶金額分別為1,100 元、3 千元、3 千元、2 千元、2 千元等金錢入監之紀錄乙節,此有臺灣桃園監獄97 年3 月6 日桃監戒字第0970001005號函所附受刑人保管款收 據5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由此可見被告丙○○所 陳:其為警借提出監後,警方有交付金錢給其帶入監獄等語 ,非屬子虛。惟經本院於97年4 月25日傳喚證人壬○○到庭 作證後,證人壬○○具結證稱:本案丙○○竊盜案,伊是協 辦人員,伊沒有於96年1 月7 日購買內衣褲給丙○○帶入監 獄,因為丙○○說他沒有內衣褲可以換,沒有棉被可以蓋, 而向伊要現金,伊有給丙○○現金1 至2 千元,辦公室有1 件花色的棉被,伊要讓丙○○帶進監獄,丙○○說花色的棉 被不能帶進監獄,所以伊最後只有拿上開1 、2 千元給他買 內衣褲或棉被;警方之後於1 月份借提丙○○外出查案時, 伊均有參與,伊受分配的職務大概都是戒護丙○○出去指認 現場,查證丙○○講的地點及拍照、寫下電線桿編號,伊只 有在現場詢問丙○○確認地點而已,並未負責對丙○○製作 筆錄;警方借提丙○○外出查案時,伊有給丙○○金錢,但 是伊給被告的金額沒有那麼多,只給他1 千元或2 千元,有 可能丙○○是跟別的同事要的錢,因為丙○○說在監獄裡面 要抽菸要達到一定金額才能購買香煙,所以丙○○借提出去 的過程中有一直向警方同仁要錢,除了伊有給錢之外,其他 人有無給丙○○錢伊不清楚,因為伊負責戒護丙○○,和丙 ○○接觸的時間比較多,會和丙○○聊天,丙○○有說他沒 有內衣褲可以換,伊問他為何沒有向家人要,他說有寫信給 姐姐,但是姐姐不理他,伊就問丙○○是否可以帶東西進去 ,丙○○好像是說不能帶東西,後來伊問他1 千元夠不夠, 現金可不可以,丙○○說夠了,伊第1 次就給丙○○現金, 而丙○○第2 次借提出來後問伊可否給他2 千元,丙○○沒 有說什麼理由,只說他在監獄裡面沒有錢,什麼都沒有,也 沒有朋友去看他,伊就給他2 千元,大部分丙○○就是跟伊



要錢,說要買香煙、買東西吃之類的,沒有說什麼特別理由 ,而丙○○跟伊要,伊有時有給錢,有時沒有給錢;伊於96 年1 月9 日警方借提丙○○外出查案時,並未對丙○○說「 我拿錢給你,你做了就做了,不差那幾件,有做就承認」這 些話,因為伊等很少有借提案件,也沒有什麼犯罪嫌疑人會 向伊要錢,所以伊不會主動拿錢給犯罪嫌疑人,因為丙○○ 跟伊講的時候,是真的很可憐,他說他連內衣褲都沒得換, 伊就可憐他,才給他錢,伊交付金錢給丙○○並不是要利誘 他對於非他涉犯的竊盜案,在警詢內作違反自由意志的陳述 ,伊在交付金錢給丙○○後,也沒有跟丙○○說「你帶警察 去現場查證的那些竊盜案,如果是警察帶你去查證的就要認 罪」這些話,丙○○帶警察去查的現場都是鄉○○路,警方 就算要認真去找也找不到那個地點等語明確,顯見證人壬○ ○確有於警方借提被告丙○○外出查案之際,多次交付1 千 元至2 千元不等之金錢予被告丙○○帶入監獄之行為。然而 ,對照被告丙○○於本院97年4 月18日審判期日,經本院質 之究竟何警員於何時交付金錢給其、交付金錢目的為何等問 題時,被告丙○○明確供稱:每次借提都有警員交錢給其, 第1 次96年1 月9 日是壬○○知道其父親過世,其跟壬○○ 開口說沒有錢,壬○○就拿錢給其,壬○○未對其做筆錄, 壬○○跟其說「我拿錢給你,你做了就做了,不差那幾件, 有做的就承認」,第2 次借提出去壬○○問其還有沒有錢, 其說家人都不理其,壬○○又拿錢給其,金額其忘了,這次 其沒有印象壬○○有無說有做就要認之話語,第3 次借提出 去其忘記警員有無其金錢,96年1 月23日借提出去也是壬○ ○給其金錢的,也是看其可憐給其,而且每次借提,都是做 完筆錄後,壬○○才拿錢給其,這次其沒有有印象壬○○有 無跟其說有做就要認之話語,96年4 月9 日被借提出去也是 壬○○給其金錢,也是看其可憐給其的,這次壬○○沒有說 什麼有做就要認的話、96年4 月12日被借提出去,壬○○有 拿1 千元給其,另外1 位姓范的警員也有拿1 千元給其,因 為他們知道其沒有錢,所以拿錢給其,這2 位警員這次也沒 有講什麼有做就要認的話;壬○○於96年1 月9 日壬○○拿 錢給其時對其說有做就要認等話,他的意思是說其帶警察去 現場查證的那些竊盜案,如果是警察帶其去查證的就要認罪 等語可知,證人壬○○既係在警方對被告丙○○製作筆錄完 畢後,始交付金額1 千元至2 千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丙○○ ,而其交付金錢之目的多係因為經被告丙○○告知在監獄內 無錢可用,看被告丙○○可憐之情況下,始基於常人惻隱之 心,多次交付上開數額之現金予被告丙○○攜帶入監,證人



壬○○此舉,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載「利誘」 ,其目的係為逼使被告做出不正自白乙節,迥然有異,至為 灼然。況依被告丙○○上開供述可知,證人壬○○僅有於96 年1 月9 日該次交付現金給被告丙○○時,對被告丙○○說 「我拿錢給你,你做了就做了,不差那幾件,有做的就承認 」等語,其後4 次借提時,證人壬○○均未向被告丙○○陳 述上揭言詞,然此一部分業據證人壬○○堅決否認在案,況 本院細譯上揭「我拿錢給你,你做了就做了,不差那幾件, 有做的就承認」之語意,並非逼使丙○○被告為不實供述之 意,而係要求被告丙○○就其有涉犯之竊盜犯行坦白承認而 已,是以,上揭言詞亦未見任何脅迫、利誘被告丙○○為不 實自白之語意,縱證人壬○○有對被告丙○○為上揭言詞之 陳述,亦難逕與證人壬○○交付金錢予被告丙○○之行為連 結,而認證人壬○○交付金錢之目的係為使被告丙○○為不 實自白,其理甚明。況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 中,又無法明確提出其遭警方利誘而為供述之事證,以供本 院查證。而本院經傳喚證人辛○○、戊○○、壬○○作證, 及對照調查卷附被告丙○○之歷次警詢供述、自白書等證據 後,仍無從認定被告丙○○所辯:警方以金錢利誘其為不實 供述乙節為真。是以,被告丙○○所辯:警員拿金錢利誘其 為不實供述云云,查無實據,承辦本案之警員辛○○、戊○ ○、壬○○等人,並無被告丙○○上揭所辯之不正取供行為 ,至為灼然。
㈢另查,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借提被告丙○○外出查案之警 員戊○○、辛○○到庭作證後,證人戊○○具結證稱:(被 告丙○○問:警方查獲我的時候我是否出現退藥狀態而神智 不清?)伊感覺沒有,伊查獲丙○○的時候,丙○○還倒車 衝撞警方,伊看起來丙○○來的精神很好,丙○○還一直喊 『我不是丙○○』,丙○○沒有退藥而神智不清的情況,因 為丙○○有被通緝的案件,所以丙○○被我們查獲的時候, 他還一直跟我們說他是甲○○不是丙○○等語,及證人辛○ ○具結證稱:警方在數次借提丙○○查案之過程中以及警方 在96年1 月7 日查獲丙○○之後到將丙○○送至檢方歸案為 止,丙○○都沒有出現毒品退藥所導致的意識不清、精神不 好、很難過、很疲倦等症狀,伊看不出來丙○○有毒品退藥 的症狀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監獄調取被 告丙○○於96年1 月7 日至96年5 月30日間、97年1 月7 日 至97年5 月30日等時段,有無出現毒品戒斷或退藥症狀及被 告丙○○在上開期間之就醫紀錄過院,經臺灣桃園監獄衛生 科覆以:被告丙○○於96年1 月7 日至96年5 月30日間及97



年1 月7 日至97年5 月30日間均沒有因戒斷或退藥症狀而就 醫之紀錄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桃園監獄衛生科提 出予本院之被告丙○○在監病歷資料7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審理卷)。況本院審酌警方係於96年1 月9 日、23日、4 月 12日等次前往臺灣桃園監獄借提被告丙○○外出指認行竊現 場及製作警詢筆錄後,皆有於當日先經檢察官訊問後,始解 還桃園監獄,其中被告丙○○於96年1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對借提過程有無其他意見?)沒有,警察沒有不 法取供,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右眼角為何紅腫? )我被抓當天自己跌倒的。」等語,及於96年1 月23日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今日借提至警局接受詢問過程有無意見 ?)沒有。」、「(在警局所言是否屬實?)大部分屬實, 只是有些太久我記不清楚。」等語,及於96年4 月12日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今日所製作筆錄是否實在?)均實在。 」、「(有無被刑求?)沒有。」、「(有無毒癮發作被迫 承認?)沒有。」、「(之前在新竹市刑大借提所製作筆錄 所承認竊盜犯罪事實是否實在?)大部分實在,我不會爬電 線桿。」、「(補充?)我跟己○○有一次在大園有偷地下 鐵蓋裡頭的電話線,此外,電線桿以外的竊案,都是我做的 ,上次所說因為毒癮發作所以才承認竊盜是不實在的,因為 當時怕被判刑。」等語綦詳,顯見被告所辯:其於警方借提 時,藥癮未退,警員說不差那1 、2 條,叫其扛起來,其才 承認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可知,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各次供述及卷附自白書 由被告丙○○自行書寫之部分,皆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 述,並無任何受脅迫、利誘或趁其毒品提藥時精神不好之狀 態下取得甚明。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反覆其 詞,時而稱警方借提時毒癮發作,所言皆不實云云,時而稱 警方對其以金錢利誘云云,皆係臨訟編纂意欲卸責脫罪之詞 ,均不足採,本院認為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各次供述, 並無欠缺自白任意性之情形,均得採為本案證據。至被告丙 ○○斯時所為之書面或言詞供述,縱有其胡亂陳述或刻意為 不實供述之情形,亦屬該書面或言詞供述之證明力高低之認 定問題,要與該證據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之認定無關,併此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吳桂全唐景賢、



陳韋閎林豐興余春萬於警詢中指述台電公司之電線遭竊 盜之情形、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曾家禛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台電公司之電線遭竊盜之情形、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游輝圳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纜線遭竊盜之情形 ,及證人即資源回收場人員周定武(自強企業社負責人)、 林淑娟(自強企業社員工)、曹美玲峻鋐企業社負責人) 分別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等人持物品 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情形無訛,復有共同被告乙○○指認 犯罪現場照片26幀(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三第394 至406 頁、96年度偵字第4360號偵查卷第40至43頁)、台電 公司出具之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96年度偵 字第3709號偵查卷卷一第59至63頁、96年度偵字第8257號偵 查卷第33至38頁、96年度偵字第8895號偵查卷第46至50頁、 96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證人吳桂全提 出之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見96年度偵字 第14319 號偵查卷第23頁)、被告丙○○帶同警方前往資源 回收場及燒燬電線皮之處所等處之蒐證照片共26幀(96年度 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三第314 至326 頁)、被告丙○○為警 查扣物品之照片9 幀(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一第14 8 至152 頁)等物附卷可參,且有被告丙○○所有供其與共 同被告乙○○一同行竊使用之剪刀1 支、鐵條10支扣案可佐 ,由此足徵被告丙○○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廣三鉞公司股東蔡春祥於警詢中指 述該公司被竊盜之情形明確,復有被告丙○○指認此部分行 竊現場之照片2 幀(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352 頁)等 證據附卷可參,互核相符,由此足徵被告丙○○就此部分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犯如上揭事實欄「二、㈡、㈢」 及「四」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該部分係警方拿錢利誘其 ,要其多承認一些,其才亂說,實際上其並沒做這部分之竊 盜行為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所示犯罪事實,係警方借提被告丙○ ○外出查案,經被告丙○○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表示有在 該處行竊後,警方始通知被害人到場,或至台電公司內查詢 被告丙○○指認之行竊地點有無電線遭竊情形,經台電公司 人員查證確有遭竊後,派由證人曾家禎唐景賢、陳韋閎等 人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出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表及各次失竊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96年度偵 字第3709號偵查卷一第58、60頁正、反面),互核均相符, 顯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所示犯罪事實,確係被告丙○○ 所犯無訛,至被告丙○○就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號所示犯罪事實,亦係警方借提被告丙 ○○外出查案,經被告丙○○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表示有 在該處行竊後,警方始通知被害人到場,或至台電公司內查 詢被告丙○○指認之行竊地點有無電線遭竊情形,經台電公 司人員查證確有遭竊後,派由證人唐景賢、余春萬等人至警 局製作筆錄,並提出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 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一第61、63頁正、反面)為證, 互核均相符,顯見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號所示犯罪事實,亦 確為被告丙○○所犯無訛,是被告丙○○就此部分所辯,亦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本案歷次借提 丙○○出監後,會先帶丙○○回新竹市警察局偵二隊辦公室 ,等隊長把人員分配好職務後,就出發到丙○○上次借提出 監所講的行竊地點去確認現場,看完現場後,才帶丙○○回 辦公室作複訊,此時才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後就把丙○○ 解還回地檢署,讓檢察官複訊。警方借提丙○○出監後,筆 錄的訊問主要是伊訊問,而現場主要對丙○○發問之人則要 看是誰帶班出去,就由誰問丙○○,大家都有在問,主要是 在向丙○○確認他的行竊地點是否他帶警方去的現場。本案 是丙○○先說出有偷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之後帶警方去確認現 場,警方才去找台電人員,詢問被告所講的地點究竟有無失 竊,台電人員才於做筆錄時或警方到台電公司找被害人時, 向警方提出卷附之報案資料及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 告表,中華電信、廣三鉞公司之部分也是如此,在未經丙○ ○帶警方去指認行竊地點之前,警方不知道台電公司、廣三 鉞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有哪些地點被偷竊電纜線、白鐵箱等 物品,也沒有向台中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轄區內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轄區內所有分局或派出所調閱台電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廣三鉞公司等被害人先前報案或備案的資料 ;警方對丙○○製作筆錄經他陳述各次竊盜地點及時間時, 也有懷疑丙○○所講的時間、地點可能是杜撰的,所以才請 丙○○直接帶警方去現場確認,有時候丙○○帶警方到現場 附近時,也會出現他找不到位置之情形,96年1 月12日該次 借提丙○○查案時,原本丙○○說按照台電資料上所記載的 失竊地點,他可能有在那附近偷,然經警方當天帶丙○○



台電提供之資料所載失竊地點查證時,丙○○說他沒有偷那 幾個地方,才帶警方去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 至6 號所載地 點,說他偷的是那6 個地方,當時警方沒有丙○○所指6 個 行竊地點之台電公司失竊資料,伊等是於那天借提完畢後數 日去台電公司詢問被告所指的6 個行竊地點有無失竊電線, 台電公司說有及提供那6 個地點的失竊資料給警方;而伊借 提丙○○外出指認竊盜現場時,若遇到丙○○找不到地點之 情形時,會請丙○○在附近找找看,如果找不到,那個地點 就不會再往下追查,而且借提過程中,未曾發生伊向南桃園 有線電視公司之工程人員問路之事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是警方拿台電公司之電訊電力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帶其去現場指認,叫其要擔下來,借提過 程中,還有因為其不知道那是哪裡,警方向南桃園有線電視 之工程人員問路,由該公司工程人員帶至現場後,警方叫其 認罪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再者,對照被告丙○○之警詢供述及證人曾家禛、唐景賢、 吳桂全陳韋閎余春萬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 ⒈被告丙○○於96年1 月7 日警詢中就竊盜犯行之部分,僅供 稱:自95年7 月份開始偷竊電纜及電線共10幾次,詳細地點 還要想,下午有帶同警方到新竹縣新豐鄉看之前行竊的地點 ,有4 、5 處,其是1 個人去偷比較多,有時會與綽號「煌 弟」、「阿乾」、「阿財」等人去偷,偷來的電纜及電線變 賣至楊梅、新屋、新豐等處所,詳細地點要帶警方前往現場 察看才能確認等語,並未明確陳述竊盜之詳細地點、電線桿 編號、竊得之電纜線數量、變賣金額等情,警方始有必要於 被告丙○○入監執行後,另行借提被告丙○○出監查案,顯 見警方於該次訊問中,並無被告丙○○所指拿台電公司之電 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要其認罪之情形甚明。 ⒉被告丙○○於96年1 月9 日帶警方前往帶警方前往新竹縣新 豐鄉瑞興村5 鄰78號、桃園縣楊梅鎮伯公崗161 號前之豐野 分線47支13電桿、楊梅鎮○○路461 號廢棄電子公司、桃園 縣新屋鄉15間25之2 號、新竹縣新豐鄉員山子綠野高幹15支 7 電桿等處指認行竊地點及拍照蒐證後,並於同日警詢中供 稱:其有前往上開地點行竊電線,是1 個人前往犯案等語, 及於同月11日帶警方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三角堀39之23號右前 30公尺處合興分線5 電桿指認行竊地點及拍照蒐證後,於同 日警詢中供稱:是其1 人前往上開地點行竊電線等語在卷, 及於同月12日帶警方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99號富貴休閒 農場楊梅鎮○○路燈編號16572 電線桿、同鎮○○路○ 段71 8 號民富幹55號電線桿、同鎮○○路○ 段140 號民富幹14號



電線桿、同鎮○○街195 號附近富里分線2 支1 至2 支3 號 電線桿、同鎮富岡里161 號產業道路旁豐野分線47之10號電 線桿、同鎮○○路豐野分線31號電線桿等處指認行竊現場及 拍照蒐證後,並於同日警詢中供稱:是其1 人前往上開地點 行竊電線等語,及於同月15日帶警方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東明 村上庄子11之1 號旁新屋幹67A 之11又4 號電線桿、同鄉下 庄子233 號廣三鉞公司、同鄉大坡村3 鄰11號旁東坡幹76支 10、11電線桿、同鄉蚵殼港49號對面蚵殼港48號邊蚵殼分線 44支6 支1 電線桿、同鄉潘婆蚊23之6 前方往望間村3 百公 尺望間分線15-16 號等處指認行竊地點及拍照蒐證後,並於 同日警詢中供稱:除了廣三鉞公司是與綽號「阿財」、「阿 乾」、「煌弟」等人共同行竊外,其餘都是其1 個人犯案等 語在卷,嗣後證人唐景賢始於96年1 月24日警詢中證稱:桃 園縣楊梅鎮○○街195 號附近富里分線2 支1 至2 支3 電線 桿有失竊及新屋鄉三角堀29之23右前30公尺合興分線5 電線 桿、同鄉東明村上庄子11之1 號旁新屋幹67A11 右4 電線桿 有失竊等語,並提供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供警 方調查,而證人曾家禛係於96年1 月26日、96年1 月31日、 96年2 月1 日、96年2 月4 日等次警詢中先後陳述:桃園縣 楊梅鎮○○路461 號電子公司望子分線#5 電線桿、同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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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