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英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21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 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簡字第2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3 月 14日徒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5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9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48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迄於90年5 月3 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17日以90年 度戒偵字第8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0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3 月 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本次犯行並 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後又於前揭強制戒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6年12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4號3 樓友人 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96年12月27日2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 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1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 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 針筒1 支及賴光郎所有之海洛因7 包連同包裝袋7 只(合計 淨重0.4 公克)、注射針筒6 支及瓢器1 支。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1 公克,因鑑驗 使用0.02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1 公克,因鑑驗 使用0.02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 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7 包連同包裝袋7 只(合計淨重0. 4 公克)、注射針筒6 支及瓢器1 支為同案被告賴光郎所有 ,業據證人賴光郎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宜由賴光郎案件中宣 告沒收,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