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476號
TYDM,97,審訴,476,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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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在下午4 時許
,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三聯銀 行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丙○○」署名共叁枚及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刷卡消費簽帳單第一聯顧客存根聯貳張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丙○○ 所有之如表一所示之財物後;竟與乙○○(另審)共同基於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提供前揭竊得之信用卡,再由 乙○○佯稱為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向附表二所示之商家提 出該竊來之信用卡表示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一、二之商 家分別所列印出1式2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中 ,偽造「丙○○」簽名1枚及在3聯式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 之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請款存根聯上偽造「 丙○○」之署押共3 枚,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同意依信 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 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 行請款之用,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 單交還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致該 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允乙○○持該信用卡簽帳購 物,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與乙○○,而詐得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丙○○、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家及富邦 商業銀行對以其核發之信用卡購物代墊款項之正確性;至附 表二編號三至五之商家則因乙○○選購物品完畢前往刷卡時



,因刷卡未過而未得逞。乙○○於消費後即將上開信用卡丟 棄於水溝內。嗣因丙○○接獲銀行查詢刷卡紀錄之電話始察 覺有異,並配合銀行人員前往察看商家監視錄影帶,於影帶 中見甲○○將上開信用卡交由乙○○刷卡消費始悉前情,並 訴警處理。
三、附記事項: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丙○○」 之簽帳單(1式2聯)就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部分,及編 號二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丙○○」之簽帳單(1式3聯 )就第2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3聯銀行存根聯部分,經被告 提出於各該特約商店後,分屬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所有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之「丙○ ○」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就附表編號一、二簽帳單第1 聯部 分,雖皆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且屬因被 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時 間 │犯罪方式 │被害人│被竊財物 │罪 名│宣 告 刑 │
├──────┼────────┼───┼──────┼───┼──────┤
│96年8月26日 │趁搭乘丙○○所駕│丙○○│由富邦商業銀│竊盜 │處有期徒刑貳│
│ │駛自用小客車返回│ │行所核發,卡│ │月,如易科罰│
│ │住處時,趁隙徒手│ │號0000000000│ │金,以新臺幣│
│ │竊取丙○○所有之│ │16**** 號台 │ │壹仟元折算壹│
│ │財物。 │ │茂聯名金卡之│ │日。 │
│ │ │ │信用卡1張。 │ │ │
└──────┴────────┴───┴──────┴───┴──────┘
附表二:
┌─┬──────┬─────┬─────────────┬────┬─────┐
│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商家名稱及地點    │罪 名 │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
│一│96年8月26日 │651元  │頂好WELCOME民族陽店(桃園 │共同行使│處有期徒刑│
│ │上午8時25分 │  │縣桃園市○○路199號)   │偽造私文│貳月,如易│
│ │許 │ │  │書罪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二│96年8月26日 │10,322元 │金馬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桃園│共同行使│處有期徒刑│
│ │上午9時21分 │ │縣桃園市○○路154號) │偽造私文│貳月,如易│
│ │許 │ │ │書罪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三│96年8月26日 │8,000元 │正茂鐘錶有限公司(寶島桃園│共同詐欺│處拘役貳拾│
│ │上午9時43分 │ │縣桃園市○○路191號) │取財未遂│日,如易科│
│ │許 │ │ │罪 │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四│96年8月26日 │10,600元 │益全電器行(桃園縣桃園市復│共同詐欺│處拘役貳拾│
│ │上午10時26分│ │興路119-1號1樓) │取財未遂│日,如易科│
│ │許 │ │ │罪 │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五│96年8月26日 │7,875元 │行動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NOVA│共同詐欺│處拘役貳拾│
│ │上午10時32分│ │店(桃園縣桃園市○○路99號│取財未遂│日,如易科│
│ │許 │ │1樓135室) │罪 │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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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動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馬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茂鐘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