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149號
TYDM,97,審簡,149,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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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46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三聯銀行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共叁枚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刷卡消費簽帳單第一聯顧客存根聯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5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見楊 寶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乙○○所 有之如表一所示之財物後;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楊寶珍提供前揭竊得之信用卡,再由甲○○佯稱為該信用 卡真正持卡人,向附表二所示之商家提出該竊來之信用卡表 示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一、二之商家分別所列印出1 式 2 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中,偽造「乙○○」 簽名1枚及在3聯式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特 約商店存根聯、銀行請款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署押共 3 枚,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 款,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 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 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附表二編號 一、二之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致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 員陷於錯誤,允甲○○持該信用卡簽帳購物,並交付如附表 所示價值之財物與甲○○,而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家及富邦商業銀行對以其核 發之信用卡購物代墊款項之正確性;至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之 商家則因甲○○選購物品完畢前往刷卡時,因刷卡未過而未 得逞。甲○○於消費後即將上開信用卡丟棄於水溝內。嗣因



乙○○接獲銀行查詢刷卡紀錄之電話始察覺有異,並配合銀 行人員前往察看商家監視錄影帶,於影帶中見楊寶珍將上開 信用卡交由甲○○刷卡消費始悉前情,並訴警處理。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楊寶珍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復有金石堂珠寶銀樓收購單據影 本1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出具卡號000000000000****信用 卡之盜刷明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6年10月29日 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237號函附2 紙簽帳單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就其2 次盜刷乙○○信用卡購買 財物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於簽帳 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於刷卡購物時, 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甲 ○○係以1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至其以相同手法,欲向附表二編號三至五商 店詐取財物未果之所為,則各係犯同法第339 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就其上開犯行與楊寶珍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構成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 犯。又被告甲○○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次詐欺取財 未遂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客觀上行為可以分開 獨立評價,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5罪,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持乙○○之信用卡,欲向如附件起訴書之附 表編號三至五之商店詐取財物,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 僅因刷卡未過,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斟酌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同 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並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 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 俗,均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 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乙○○」之簽帳單(1 式2 聯)就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部分,及編號二所示刷 卡消費之簽帳單上「乙○○」之簽帳單(1式3聯)就第2 聯 特約商店存根聯、第3 聯銀行存根聯部分,經被告提出於各 該特約商店後,分屬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所有,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之「乙○○」署名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 宣告沒收之;又就附表編號一、二簽帳單第1 聯部分,雖皆 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且屬因被告所有因 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二其上偽造之「乙○○」署名,即 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刑 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時 間 │犯罪方式 │被害人│被竊財物 │
├──────┼───────┼───┼───────────┤
│96年8月26日 │趁搭乘乙○○所│乙○○│由富邦商業銀行所核發,│
│ │駕駛自用小客車│ │卡號000000000000**** │
│ │返回住處時,趁│ │號台茂聯名金卡之信用卡│
│ │隙徒手竊取鄭景│ │1張。 │
│ │尤所有之財物。│ │ │
└──────┴───────┴───┴───────────┘
附表二:
┌─┬──────┬─────┬─────────────┬────┬─────┐
│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商家名稱及地點    │罪 名 │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
│一│96年8月26日 │651元  │頂好WELCOME民族陽店(桃園 │共同行使│處有期徒刑│
│ │上午8時25分 │  │縣桃園市○○路199號)   │偽造私文│叄月,如易│
│ │許 │ │  │書罪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二│96年8月26日 │10,322元 │金馬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桃園│共同行使│處有期徒刑│
│ │上午9時21分 │ │縣桃園市○○路154號) │偽造私文│叄月,如易│
│ │許 │ │ │書罪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三│96年8月26日 │8,000元 │正茂鐘錶有限公司(寶島桃園│共同詐欺│處拘役叄拾│
│ │上午9時43分 │ │縣桃園市○○路191號) │取財未遂│日,如易科│
│ │許 │ │ │罪 │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四│96年8月26日 │10,600元 │益全電器行(桃園縣桃園市復│共同詐欺│處拘役叄拾│
│ │上午10時26分│ │興路119-1號1樓) │取財未遂│日,如易科│
│ │許 │ │ │罪 │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五│96年8月26日 │7,875元 │行動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NOVA│共同詐欺│處拘役叄拾│
│ │上午10時32分│ │店(桃園縣桃園市○○路99號│取財未遂│日,如易科│
│ │許 │ │1樓135室) │罪 │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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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動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馬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茂鐘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