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360 號),於
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已於94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與鄧雲祥、蔡瑞玉(上二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12日下午5 時 許,由蔡瑞玉騎乘車牌號碼為ITU-642 號之機車,鄧雲祥則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座並搭載乙○○,共同至桃園 縣觀音鄉○○路1528號之「佳香味碳烤店」前,由蔡瑞玉、 乙○○把風,鄧雲祥下車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前開碳 烤店前之發電機1 台,得手後鄧雲祥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 上,惟旋為甲○○所僱用之印尼籍監護工露西所發現並呼叫 ,其3 人即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甲○○發覺遭 竊後隨即與巡邏員警從後追趕,並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張 厝170 號前,查獲乙○○及蔡瑞玉,並起獲前開發電機,始 循線查獲鄧雲祥。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