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
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鐵剪、鐵鉗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與許慧如(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本院97年審易字 740 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7年1 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 段375 號「育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芳公司)內 ,共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鉗子、鐵剪各1 支, 將該處2 樓內之鋁製牆板及鋁管拆卸綑綁,竊取得手後尚未 離開現場之際,即遭該處巡邏之保全人員乙○○發現,報警 查獲,並扣得鐵剪、鐵鉗及鐵撬各1 支(另於共犯許慧如竊 盜案件扣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本件作案工具鐵撬、鉗子、鐵剪各1 支,為共犯許慧如所有 ,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且另於許慧如之竊盜案件中扣 案,惟依共犯責任連帶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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