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下午5 時許
,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八 德市○○街36號3 樓之1 ,因故於民國92年底搬離上址,而 遷移居住處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應於96年5 月14日上午 8 時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36號高山頂營區報到之教育召 集令無法送達。
三、處罰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