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312號
TYDM,97,審易,312,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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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原名徐偉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9 日下午5 時許,
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均為華馥營造有限公司僱用之公路養護工,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該 公司經理丙○○借用裝有道路維修標識之車號HK-8707號自 小貨車,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4時許,在桃 園縣觀音鄉○○路○段1400號旁、該鄉○○路○段工業七路口 ,偽裝進行公路養護工程,由甲○○負責駕駛該自小貨車及 把風,乙○○徒手竊取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 價值約新臺幣29,500元之道路鐵鑄水溝蓋2片(90×90公分 )、9片(25×35公分)。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於桃 園縣觀音鄉○○路○段工業七路口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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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