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7年度,1071號
TYDM,97,壢簡,1071,2008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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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01月24日起至97年01月29日18時20 分許止,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路73號信陽彩券行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六合彩簽單(帳冊) ,供為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用,經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 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又分為「2 星」(即由1 至49等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為 1 支,2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 星」(即由1 至49 等號碼中任選3 個號碼為1 支,3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 及「4 星」(即由1 至49等號碼中任選4 個號碼為1 支,4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等3 種,「2 星」、「3 星」、「 4 星」每支簽賭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 「2 星」每支可得5 千6 百元,簽中「3 星」每支可得5 萬 6 千元,簽中「4 星」每支可得65萬元,均由甲○○賠付。 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甲○○贏得。於97年01月29日18 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信陽彩券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單(帳冊)01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簽中4 星每支中獎金 額外,坦承其前開其餘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帳冊)01本可稽。關於簽中4 星之中獎金額,被告查獲當日 於警詢及翌日於檢察官初訊時就2 星、3 星、4 星之中獎金 額均陳明係前開金額,所陳均一致,其中4 星均稱係65萬元 ,當時距離犯罪時間甚為接近,記憶亦最清晰明確,自較可 採。被告嗣於97年0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4 星中獎金額 為60萬元云云,當時距犯罪時已經過近1 月,記憶已較模糊 ,此部分所述,自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經營種類有「 2 星」、「3 星」、「4 星」多種,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 經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為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前後6 日,經營種類有 「2 星」、「3 星」、「4 星」等3 種,簽中「2 星」每支 可得5 千6 百元,簽中「3 星」每支可得5 萬6 千元,簽中 「4 星」每支可得65萬元,輸贏金額甚高,規模不小,對社 會善良風氣危害亦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有 悔意,且無不良素行,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01份可憑,犯後自白犯罪,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04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帳 冊)01本,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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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