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祥達雨刷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
FP○一三七八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祥達雨刷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六三二七—MV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 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行經國道 三號樹林收費站南向第十二車道(電子收費車道),因未能 當場扣款成功,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遠通公司)於四十八小時內發送手機簡訊 通知,並寄發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迨逾繳費期限未繳納,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 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擎制公警局交字第Z FP○一三七八五號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 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桃監裁罰字第 裁五二-ZFP○一三七八五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 三千元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以手機簡訊通知之時,因異議人法定代 理人甲○○在中國大陸而未收到該簡訊,亦未收到通行費補 繳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 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 繳作業費用;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以下簡稱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 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通
行費徵收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其中於第九條、 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分別規定:「用路人所 持之車內設備單元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不符規定或持 用偽造、變造或經驗證不符者,或因人為因素導致車內設備 單元無法正常扣款收費時,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 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 依本辦法(即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用路人 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 本局(指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 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 用」、「除第十六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 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 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 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 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 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 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 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準此,用路人駕駛車輛行 駛國道高速公路如有因車內設備有無法正常扣款,或因收費 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納之通行費時而有不予扣款之 情形,營運單位應查明該車輛之車籍資料,製作補繳通行費 及作業處理通知單通知用路人於一定期限內補繳欠費,用路 人如逾繳費期限仍未完成補繳程序,則應移送相關警察單位 舉發違規,而處以罰鍰至明。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祥達雨刷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六 三二七—MV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 十時四十四分許,行經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南向第十二車道 ,因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遠通公司依前開規定寄發通行補 繳通知單,逾期未繳納,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 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為由逕 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 份在卷可憑,惟異議人否認其有收受任何補繳通知,爰於法 定不變期限內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遠通公司以 帳單號碼00000000000號製作,載有繳款期限至 西元二○○七年(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應繳總額為 新臺幣四十元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將通行 費補繳通知單交付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第00000
000000000號掛號信函,向異議人營業處所址設桃 園縣大園鄉大海村大牛稠二八—九號一樓處所為送達,並於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由異議人受雇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收受送達,並在大園郵局普通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 郵件號碼為第00000000000000號之收件人簽 章欄內,蓋用異議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有上開補繳 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大園郵局普通掛號函件區段投 遞簽收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復觀諸前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 處理費通知單及大園郵局普通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 所載之掛號電子郵件編號均為同一之「000000000 00000」編號,顯見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確 實有收到由遠通公司所投寄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 單至明,是其辯稱其並未收到補繳通知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五、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既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行 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遠通公司依前開 規定寄發通行補繳通知單,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 至異議人營業處所,異議人逾繳費期限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仍 未補繳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之處,而原處分機關則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無 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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