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原名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4 月25日桃監
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
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
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26日 15時33分許,停放車牌號碼WKY-882 號輕型機車於桃園縣桃 園市縣○路桃園市立圖書館前,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逕行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佔用車道停車) 」,惟異議人當時停放機車之位置係供舊桃園市立圖書館( 目前已封閉無人使用)讀者免費停放機車之空地,且異議人 停放機車之位置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 定所稱「車道」不同,而係由牆、樓梯、花草等圍起之「空 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 項第5 款,而裁決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600 元 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丙○○(原名乙○○)於97年3 月26日下午3 時33分許,停放車牌號碼WKY-882 號輕型機車 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桃園市立圖書館前,為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佔用 車道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 將上開車輛移至桃園縣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管 場保管,嗣經車輛所有人丙○○(原名乙○○)領回。原處 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填 製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 元 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
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 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 先敘明。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對象為受處分人即車牌號碼WKY-882 號車輛之所有人丙○○(原名乙○○),依上揭規定得為聲 明異議之主體應為丙○○,而非異議人甲○○,且本件聲請 人於聲明異議狀之聲明人欄雖雖分別載明乙○○(已更名為 「丙○○」)及「甲○○」二人,然具狀人欄並無受處分人 乙○○(已更名為「丙○○」)之簽名或蓋章,僅有「甲○ ○」之簽名及蓋章,其法定程式自有欠缺,是本件由異議人 甲○○聲明異議,法律上之程式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 應將其異議駁回。
㈡又本件受處分人丙○○於上開違規時間係前揭車輛之所有人 ,而該違規車輛確有於97年3 月26日下午3 時33分許,停放 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圖書館前,並未停放在停車格內,而 係停放在供行人及機車通行的通行道上,有照片2 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頁),則該車輛確實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處所停車之情甚明。受處分人丙○○當時既係該車輛之所有 人,其對於系爭車輛係由何人佔有、使用,應有知悉,自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 4 月28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資查證。惟本件受處分人丙○○ 未於前開規定期間內陳報實際駕駛人為何,於裁決機關裁決 書送達後,始由非受處分人甲○○於97年4 月29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並陳報甲○○為實際駕駛人,有該聲明異議狀 及本院收狀戳可稽,則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 前開規定,對該違規車輛當時之所有人丙○○為裁罰,並無 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