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36號
TYDM,96,重訴,36,20080502,7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韓邦財律師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甲○○
           2號12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被   告 丙○○
           巷19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辛○○甲○○共同殺人,戊○○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辛○○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禠奪公權陸年;甲○○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西瓜刀、鋸子各壹把均沒收。
丙○○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鋸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 國94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緣戊○○平日與王祥得間因曾有口角及肢體衝突而累有夙怨 ,且王祥得經常毆打老婆己○○○。又於96年3 月24日下午 某時許,王祥得再度毆打己○○○,復與戊○○發生口角及 肢體衝突,令戊○○更加懷恨在心。於96年3 月25日凌晨2 時10分許,戊○○遂趁在桃園縣大溪鎮○○路413 之3 號車 棚內與友人辛○○丙○○甲○○、子○○(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飲酒時,向渠等藉口佯稱其父丁○○曾因排 解王祥得與己○○○間之糾紛,無故遭王祥得推倒為由,且 王祥得經常打老婆,提議要教訓王祥得,並表示明天不願再 看見王祥得,眾人聞言同表憤慨進而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 絡,由甲○○前往位在車棚旁的戊○○家倉庫取出戊○○所 有之西瓜刀1 把放在倉庫桌上,交付予丙○○辛○○則自 戊○○家倉庫取出鋸子1 把。嗣由辛○○持該鋸子1 把前往 王祥得住處,丙○○則持該西瓜刀1 把尾隨在辛○○之後,



先由辛○○王祥得住處之門引王祥得出來,待王祥得開門 ,丙○○立持上開西瓜刀先朝王祥得砍殺1 刀,繼將王祥得 拖往門外,此時在屋內之己○○○耳聞奇怪聲響驚覺有異乃 出門查看,見及丙○○王祥得面對面而立,丙○○左手抓 住王祥得右肩,右手持刀砍殺王祥得1 刀,立即大聲呼叫跪 地討饒,惟丙○○無視己○○○的哀求,仍冷血無情地將已 倒在地上之王祥得拉起,迅即再持刀朝王祥得腹部砍殺,致 王祥得受有頭皮撕裂傷(10x5公分)、腹部撕裂傷(25x10 公分)併肝臟撕裂傷及橫膈撕裂傷及右肩撕裂傷(10x2公分 )等傷害,且因鈍器創傷致左腹裂創併右顳頭皮撕裂創引起 出血性休克,甲○○戊○○辛○○等人則袖手旁觀,見 王祥得倒臥血泊中後,辛○○即與丙○○搭乘子○○所駕駛 之車輛,戊○○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紛紛逃離現場。王 祥得則被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惟 抵達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宣告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戊○○所有之西瓜刀1 把、鋸子1 把、丙○○行兇 時所穿之衣服及褲子各1 件,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丙○○、證人子○○於警詢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 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 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 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 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 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 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 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 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 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 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 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



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警詢陳述部分:被告戊○○及其辯護 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認屬 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查,辛○○於警詢陳述內容與 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內容並不相符(詳如後述)。經本院當 庭勘驗辛○○於警詢錄音結果:⒈警察詢問過程態度平和, 沒有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的方法詢問被告辛○○ 。⒉被告辛○○神智清醒、口齒清晰,完全瞭解警方問題的 意義,並回答問題。⒊採一問一答的方式,並連續錄音。⒋ 錄音的過程沒有聽到應該出現的同步敲打鍵盤的聲音,但有 部分過程有聽到鍵盤敲打的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至第174 頁)。且辛○○亦自承警 詢陳述是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又警詢筆錄亦經辛○○閱 覽後始簽名,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辛○○於警詢之陳 述顯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
㈢證人子○○於警詢陳述部分:被告戊○○辛○○及其2 人 之選任辯護人均否認子○○於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證 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警詢筆錄是警察先做好後 ,才叫我唸的,在筆錄簽名前,警察只有給我看一部分,且 警察口氣很兇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子○○96年3 月25日警 詢筆錄之錄音帶,勘驗結果:⒈警詢筆錄有稍微簡略,就有 聽出來的部分,以勘驗的內容(見本院卷㈢第69頁至第70頁 )為主。⒉子○○當時的陳述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並無以 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來詢問。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9頁至第70頁)。且經證人即員 警丑○○、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是邊做筆錄 邊錄音,且於做筆錄前,我們有針對本案案情對子○○做一 些瞭解,並將筆錄交給子○○閱覽後再請他簽名,在我們做 瞭解時之談話內容是不會打上去,而且本案為重大刑案,我 們絕不可能先做完筆錄後,再請他唸,也不可能沒有全部給 他看,就要他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至第120 頁)。足認子○○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 而因警詢筆錄記載較為簡略,故其於警詢陳述內容以本院勘 驗出的內容為主。
㈣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戊○○辛○○甲○○ 及其辯護人等均否認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丙○ ○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之陳述,業據其陳明在 卷,員警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 取供,且其自白係就自己不利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並無



不可信之情況。
㈤上開證人子○○、證人即共同正犯辛○○丙○○各別於警 詢及本院陳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事(詳如後述),本院認上 開證人於警詢陳述時間較接近案發當時,且證人先前陳述是 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 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又由於先前陳述時其他共同被告並未在場,是證人直接面 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證人對被告有所 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且當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 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 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 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 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復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 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 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故認證人子○○、證人即共同正犯辛○○丙○○警詢陳述 均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行所必要,具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辛○○於偵查時之陳述部分:
㈠96年3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
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辛○○於檢察官偵查時 之證述,係非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檢察官有逼迫辛○○認 罪嫌疑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辛○○96年3 月25日檢察 官偵查時訊問光碟,勘驗結果:⒈偵訊中之問答內容因筆錄 有為簡略記載,有部分缺漏,故以本院勘驗內容(見本院卷 ㈡第175 頁至第177 頁)為準。⒉檢察官問話語氣不太平和 ,但辛○○均能理解檢察官問話的內容而為回答。⒊當時戊 ○○、丙○○辛○○甲○○、子○○均一同在庭接受訊 問,檢察官並未將5 人各別隔離訊問。而觀諸辛○○當時陳 述之內容,也未因檢察官詢問而認罪,仍為不認罪陳述,故 尚難認辛○○於96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非出於 自由意識之陳述,然筆錄內容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準,有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至第177 頁)在卷可稽。故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述是否均 為可採,則為證據證明力問題。
㈡96年4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陳述:
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被告辛○○於96年4 月27日檢察官偵查



時訊問光碟結果:⒈偵訊筆錄有關於被告辛○○訊問的記載 與光碟所呈現的內容有明顯的缺漏,故以本院勘驗內容(見 本院卷㈡第178 頁至第193 頁)為主。⒉檢察官在問案的過 程中,遇到辛○○的回答不合常理時,態度就會比較嚴厲, 口氣就會比較兇,但辛○○仍然不為所動,堅持自己的說法 。故認辛○○於此次陳述亦具有任意性。
三、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子○○於96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業經具結。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子○○96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訊問光 碟結果:⒈偵訊筆錄內容以本院勘驗的內容(詳如本院卷㈢ 第72頁至第84頁)為主。⒉子○○及丙○○在應訊時,均意 識清楚並充分瞭解檢察官所問問題內容為何。⒊檢察官並沒 有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來訊問。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4頁)。而否認證據能力 之被告戊○○辛○○及其2 人之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故子○○此部分證述,當具有 證據能力。
四、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18 6 頁至第188 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戊○○、辛○ ○、甲○○及渠等辯護人等,亦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證人己○○○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於本院審理 時亦經交互詰問,依上說明,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砍殺王祥得,惟辯



稱:我當時有飲酒,且患有憂鬱症,意識模糊云云。然據目 擊證人即死者之配偶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6年 3 月24日下午3 、4 時許,被告戊○○抓我先生脖子,並打 我先生1 拳,到了翌日凌晨2 時15分許,有人來敲門,我先 生起床去開門,我先生開門問了1 句,先生有什麼事,對方 並沒有回答,我在床上聽到好像砍東西的聲音,我就起床跑 出去,看到1 個男人右手拿著刀子,左手壓著我先生,將我 先生往外拖了5.1 公尺(由證人己○○○指出距離,經拿尺 測量),那個人又砍了我先生第2 刀,接著那個人又把我先 生往前拖5 公尺(由證人己○○○指出距離,經拿尺實際測 量),我先生倒在地,我先生那時流很多血,我面對持刀的 人下跪,開口求他「不要殺我老公」,那個人不理我,叫我 趕快走開,再把我先生從地上拉起來再往他肚子砍下去,我 看見我先生肚子裏的東西都跑出來,我跪著轉向右方即西方 向站在距離我7 公尺遠的被告戊○○、子○○、及其他我不 認識的人,但被告戊○○、子○○等人均不理我,尚且2 手 交叉環胸看著我,接著戊○○上前靠近行兇的人,不知道跟 行兇的人說什麼,因為他們都不理我,我就跑到出入口旁修 車廠第1 個窗戶高喊且拍打,請他們救我老公。修車廠裏有 人站立在窗戶旁邊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回答我老公被人殺死 ,修車廠的人跑出來,此時殺我老公的人、被告戊○○及在 檳榔攤與貨櫃夾角前方空地之其他人就上車離開等語明確, 其證述有關被告丙○○如何砍殺王祥得部分,亦與證人子○ ○之證述相符,因此被告丙○○於砍殺王祥得當時,證人己 ○○○曾開口請求他不要殺她老公時,其尚且開口要己○○ ○走開,並未對己○○○有任何動粗或傷害之舉動,待修車 廠人員聽到己○○○之拍打修車廠窗戶呼救聲後跑出來看時 ,被告丙○○又知道要坐上子○○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 堪認被告丙○○於砍殺死者王祥得當時雖有酒意,但意識清 楚(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並非如其所述係處於意識模糊 之狀態至明。又王祥得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結果 ,其⑴右顳部頭皮「ˇ」形鈍裂創,手術縫合約18公分長; ⑵左腹部鈍切創口,在左乳頭下方6.5 公分處,創面深度3. 5 公分,最寬地方有16公分,從右至左創緣約33公分。左側 第9 、10根肋骨鈍創性斷截,斷面可見,腹部臟器、腸及橫 膈漏出。⑶右肩部10公分長手術縫合之鈍切裂創;⑷4 肢大 面積沾附乾、凝固血漬;⑸直接死因為出血性休克,先行原 因為左腹部裂創併右顳頭皮撕裂創,推定傷害方法為鈍器創 傷,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1 份(見相卷第31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王祥得受創



後最先施予急救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亦 開具診斷書證明死者,受有頭皮撕裂傷(10x5公分)、腹部 撕裂傷(25x10 公分)併肝臟撕裂傷及橫膈撕裂傷及右肩撕 裂傷(10x2公分)等傷害,復載明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給 予急救及治療後死亡,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而頭部、腹部為 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亦為重要臟器所在之部位,任何外力 之重擊或砍殺,均足以導致身體或生命之重大危害,且西瓜 刀係屬銳利之刀器,足以致人於死亡,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 之人所明知,被告丙○○為成年人,且具有一般通常知識, 理當知悉甚明,猶仍持西瓜刀往死者王祥得之頭部、背部及 腹部揮砍,且觀諸前述死者所受傷勢,極其嚴重,送抵醫院 之前已無生命跡象,足見被告丙○○下手之重,殺意至堅, 其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辛○○甲○○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 犯行,均一致辯稱不知被告丙○○有去拿西瓜刀,是在王祥 得老婆大叫時,才知道被告丙○○持刀砍殺王祥得云云。被 告戊○○尚辯稱:我沒有要求被告辛○○丙○○代為教訓 王祥得,也沒有表示明天不要再看見王祥得,我說教訓王祥 得只是閒聊,並無真正殺人之故意云云;被告辛○○另辯稱 :我不是負責去敲王祥得家的門,我拿鋸子是要去鬧王祥得 云云。惟渠等之辯解均與事理不符,茲分別駁斥如下: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祥得之兄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 祥得被殺害當天我雖不在現場,但是案發前一天晚上,王祥 得有打我家裏的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被人家打,但他沒說被 誰打,只說戊○○父子在現場,且他在電話中一直哭。他說 他要帶我弟媳回檳榔攤被他們打了,且遭嗆聲:「你是混哪 裏的,你是大溪的,要給你好看。」,他也有跟我說怕會發 生事情,可能會死。而且於案發前約過年前我到檳榔攤去找 我弟弟王祥得時,王祥得戊○○亦有發生爭執,他們2 人 間有口角、大小聲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至 第258 頁)。又證人即被害人王祥得之妻子己○○○於檢察 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下午3 、4 時許,被告戊○ ○有打我先生王祥得1 拳,並有罵一些話,因為戊○○是講 台語,而我聽不懂台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7 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己○○○亦具結證稱:在案發前一天下午,我 有看到我先生王祥得有被人打,就在檳榔攤後面廣場,也就 是後來被告他們喝酒的地方,我先生被打以後,有打電話給 他哥哥,我有看到,他打電話時有哭,但他在講電話時係用 台語,所以我聽不懂他說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60



頁至第261 頁)。是被告戊○○與死者王祥得間早有怨隙。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辛○○及證人子○○復 咸證稱:被告戊○○於車棚內喝酒聊天之際,曾向渠等宣稱 其父親丁○○有遭死者王祥得推倒等語,然就被告戊○○之 父親丁○○是否曾遭死者王祥得推倒一事,經本院審理時質 之證人丁○○、己○○○二人,均為其二人所否認,丁○○ 證稱:96年3 月24日下午王祥得與他老婆己○○○吵架,因 為王祥得喝醉,並打己○○○,我剛好看到,所以把他們拉 開等語,並未言及有被王祥得推倒一事,復稱:我排解王祥 得與己○○○間之糾紛時,被告等人均不在場,我也沒有告 訴被告等人,王祥得對我很客氣等語,證人己○○○則證稱 :96年3 月24日丁○○沒有來排解我與王祥得之事,他是後 來來檳榔攤買東西等語,足見丁○○被王祥得推倒一事,純 為被告戊○○所虛構,而虛構之目地,無非盼能引起被告丙 ○○、甲○○辛○○等人之共鳴進而產生同仇敵愾之心, 更見被告戊○○王祥得間仇恨甚深,執此以言,被告戊○ ○平日既與死者早有怨隙,復再羅織曾對其父親丁○○不敬 之罪名,若謂其飲酒聊天之際口出教訓死者一語,係語帶玩 笑,實難憑信。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是被 告甲○○跟我說要教訓死者,並不是被告戊○○,我以為是 被告戊○○咬我出來,我才說是被告戊○○云云,然被告戊 ○○已然自承有講教訓一語,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辛○ ○及證人子○○亦一致證述,是被告戊○○說要教訓王祥得 ,故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 詞,當無可取,自不待言。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96年3 月25日凌晨0 時許,甲○○開車至我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200 號 住處找我至大哥(即被告戊○○)那裏喝酒,我便坐上甲○ ○的車一同前往,在車上,被告甲○○跟我說:「等一下有 一個喝酒醉的很白目,跟阿伯(即被告戊○○的父親丁○○ )嗆聲,剛剛又動手推阿伯,等一下到那裏我們酒喝一喝, 我們一起來處理他」,我就回答好,到了被告戊○○的車庫 即桃園縣大溪鎮○○路413 之1 號時,被告戊○○辛○○ 、子○○及吳阿輝已在現場喝酒,我們便一起繼續喝酒。其 間,吳阿輝喝醉了不知跑去何處,我、被告戊○○辛○○甲○○及子○○5 人就說好等一會要一起處理王祥得,且 大哥戊○○問我說:「我不要看見王祥得明天繼續做生意, 有沒有辦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129號卷第17頁第7 行 起至第18行),偵訊時亦證稱:戊○○提到父親丁○○被死 者打,戊○○說要教訓他,又說明天不要看見死者;證人子



○○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喝酒期間,我有聽到戊○○丙○○說死者很白目,而且還會打老婆,並打傷我父親丁○ ○,真得很想教訓他,並且詢問丙○○,明天我不想看到他 (指王祥得)有沒有辦法」,於偵訊時再度證稱:「因為死 者酒後會打老婆,戊○○父親丁○○在勸架過程被死者推倒 ,戊○○表示要教訓死者,並說明天他不想看到死者,問丙 ○○有無辦法,丙○○當下沒有講話」等語;證人甲○○於 偵訊時亦證稱:「因為死者曾經推了戊○○的父親丁○○, 晟(指戊○○)不高興,我們在停車場時,我們五人在討論 如何教訓死者,晟說明天不想看到死者繼續做生意,問丙○ ○有無辦法,江(指丙○○)沒說話」等語,足徵被告戊○ ○確實曾於眾人飲酒之際,說過明天他不想看到死者,至為 明顯,自不容其空言否認。
㈢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要去鬧王祥得,才拿鋸 子云云。然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時係辯稱:我拿鋸子是 要去搭計程車云云;又曾辯稱:我拿鋸子是要去小便云云; 復辯稱:我拿鋸子是要拿去丟云云,其就有關拿鋸子前往王 祥得家敲門之目的及作用之陳述,明顯前後不一,且相矛盾 ,諸多與常情常理不合之處。其一,被告辛○○若僅係為了 要上廁所或搭計程車,作為防身之用,焉需拿著1 把鋸子在 手上,豈非更加不便?其二,本案命案現場之廁所是位在車 棚前往王祥得家的反方向,並非與王祥得家為同一方向,有 現場圖在卷可稽,若被告辛○○只是要去上廁所,為何卻往 廁所的反方向行走?其三,當時是被告與本案其他被告、子 ○○與吳阿輝等人在該處喝酒,大家喝得正盡興,被告辛○ ○何以要無故離去且未告知在場之人?其四,被告辛○○所 持之鋸子並非被告辛○○所有,而係放在被告戊○○家倉庫 裏,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惟當時在場並無任何人叫被 告辛○○將該鋸子拿去丟掉,被告辛○○怎可能無緣故拿著 他人之鋸子要去丟棄?是綜上以言,被告辛○○持鋸子之目 的均非如其述那般,其實為拿著鋸子前往王祥得家敲門,而 此一情節,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被 告戊○○辛○○甲○○及子○○5 人就說好等一下要一 起處理王祥得,且大哥戊○○問我說「我不要看見王祥得明 天繼續做生意,有沒有辦法?」,我回答說「可以」,我就 又問被告甲○○有沒有傢伙,被告甲○○就走去倉庫,拿了 1 把西瓜刀給我,後來大約喝了半箱啤酒之後,被告辛○○ 便拿起車庫內的鋸子去敲王祥得家的門,我見狀以為他要處 理王祥得,便持著西瓜刀跟去,當時我見到死者王祥得已被 被告辛○○叫到門外,我便把死者王祥得拉過來,持西瓜刀



朝王祥砍1 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15行起至第18頁第 4 行),復與證人己○○○前引之證述內亦提及當時有人歊 門,王祥得方去應門開門一節相吻合,是以事證至明,亦不 容其飾詞推脫。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陳稱:辛○○自車 棚離開時有說要去小便云云;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辛○○說要拿鋸子去丟掉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8頁); 然均與被告辛○○自陳:我持鋸子離開車棚時,沒說什麼等 語不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辛○○什麼話都沒說,就拿鋸子往王祥得家走去,是被告 辛○○去敲門的,王祥得來開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9 1 頁),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子○○上揭證述 辛○○說要去小便或拿鋸子去丟云云,顯係事後迴護附和共 同被告辛○○之說詞,不足採信。被告辛○○確實是持該鋸 子前往王祥得住處,敲王祥得家門,引王祥得開門之人甚為 明確。
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未去倉庫拿刀給丙○○ ,是丙○○自己去拿的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詢時已自陳 :被告丙○○問我有沒有傢伙,我就跟被告丙○○去倉庫拿 西瓜刀,我拿到後放在桌上,被告丙○○就將西瓜刀拿走等 語綦詳;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 理時已證述:我有詢問被告甲○○有無傢伙,被告甲○○自 倉庫拿出西瓜刀1 把放在桌上,說只有這東西,我從桌上拿 走該西瓜刀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子○○於警詢時稱:被告丙 ○○問我哥哥甲○○有無傢伙,被告甲○○回答有,並走到 倉庫內取出1 把西瓜刀交給被告丙○○等語相符。雖證人子 ○○於偵查時改證稱:是被告丙○○去拿的云云,以及於本 院審理時改證稱:不知被告丙○○有拿西瓜刀,至於在場被 告丙○○有無問我哥哥甲○○有無傢伙,我沒聽到云云,與 證人子○○自己於警詢證述明顯不符,亦與證人丙○○證述 及被告甲○○於警詢自陳不符。參以證人子○○是被告甲○ ○之弟弟,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難免有避重就輕,迴護 其兄甲○○之嫌。故被告甲○○所辯:我未至倉庫拿刀給被 告丙○○云云,亦無可取。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辛○○、證人子○○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復均證稱:當時渠等均坐在車棚內同一桌喝酒吃東西 ,而被告戊○○告知與王祥得間之糾紛後,被告丙○○即問 被告甲○○有無傢伙,被告辛○○即去拿鋸子,被告甲○○ 還自倉庫拿西瓜刀放在桌上,且被告戊○○坐在甲○○對面 ,同桌講話,被告戊○○於說完要教訓王祥得,明天不要看 到王祥得等語後,被告丙○○隨即問甲○○有沒有傢伙一情



,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拿刀後有再回車棚與渠等人喝酒後,才拿刀跟著被告辛 ○○前往王祥得家等語明確,且觀該西瓜刀有一定之體積( 見照片),根本無法完全藏放在丙○○隨身所穿衣褲或口袋 內,必需拿在手上,則渠等既均在同桌喝酒,對於被告丙○ ○持刀之情狀,自是有目共睹,豈有不知丙○○拿刀之理? 又被告辛○○持鋸子前往王祥得家,被告丙○○繼持西瓜刀 跟在後面,俟被告辛○○敲完門後轉頭,於王祥得開門之際 ,門還撞到被告辛○○,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明 確,益徵被告辛○○對於被告丙○○持刀跟在其身後一情知 之甚明。故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辛○○及證人 子○○上揭供述:不知道丙○○有持西瓜刀跟隨被告辛○○王祥得家云云,均非事實,不值採信。
㈥綜上可知,被告戊○○與被告王祥得平日相處間即有口角及 肢體衝突發生,相處並不融洽,又於96年3 月24日下午再度 發生衝突,加上王祥得經常有打老婆之行徑,被告戊○○遂 趁和被告丙○○辛○○甲○○及子○○飲酒之際,告知 被告丙○○辛○○甲○○等人,其與死者王祥得間之上 揭仇怨糾紛及死者常打老婆行徑,且告知被告丙○○、辛○ ○、甲○○等人其父親遭王祥得推之事,並表示要教訓王祥 得,明天不要再看到王祥得,而眾人於聽聞被告戊○○之指 示後,被告甲○○即至倉庫取來西瓜刀1 把置於桌上,繼由 被告辛○○持鋸子先行前去歊王祥得住處之門,被告丙○○ 則自桌上取起刀械尾隨其後前往王祥得住處等情,灼然明確 ,無庸置疑。然而被告丙○○與死者王祥得並不認識,又無 任何仇隙恩怨,於案發前,與王祥得間亦無任何口角或衝突 ,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且共同被告辛○○甲○○、 證人子○○均陳稱王祥得在他們喝酒時來鬧他們,但當時被 告丙○○不在場等語明確,因此丙○○實無動機持刀前往王 祥得住處持刀殺害王祥得,又被告丙○○平日即尊稱被告戊 ○○為「大哥」,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且經證人癸○ ○證述明確,是被告丙○○持刀殺害王祥得之犯意,源起於 「大哥」被告戊○○之唆使,不言可喻。第應審究者,乃被 告丙○○持刀砍殺王祥得,究係出於被告戊○○真實之授意 抑或被告丙○○誤將被告戊○○之開玩笑話語當真進而個人 擅自遂行殺人犯行及殺害王祥得是否逾越其等之犯意?經查 ,前已敘明,被告辛○○甲○○2 人於聽聞被告戊○○口 出要教訓王祥得後,被告甲○○旋至被告戊○○家中倉庫取 來兇器西瓜刀1 把交予被告丙○○,被告辛○○繼持鋸子前 往王祥得住處引出王祥得,就此而言,顯然被告辛○○、甲



○○2 人當時亦非認被告戊○○所稱要教訓王祥得一語係出 於開玩笑之意,否則2 人實無須煞有介事地1 人積極準備教 訓人之西瓜刀,1 人前去誘引王祥得應門開門,佐以前亦已 述及被告甲○○取來刀械後,係置於眾人眼前目光可及之同 坐餐桌上,被告戊○○亦必看在眼裡,卻對於甲○○等人將 其主觀上認係玩笑一語誤以為真之情狀,未加以說明其僅係 嘴巴說說,以阻止辛○○等人可能進一步之魯莽行為,仍任 令被告丙○○將刀取走,此亦得以證明其當時並非出於開玩 笑口吻。再觀諸前述證人己○○○所述王祥得在遭被告丙○ ○砍殺時,被告戊○○辛○○甲○○3 人均叉手旁觀, 未發一語,既不理會證人己○○○之哀求亦未出手阻止被告 丙○○,僅僅漠然目睹王祥得一再遭被告丙○○持刀揮砍, 復於眼見王祥得身體受到重創顯然生命垂危之際,全數驅車 逃離,無一人留在現場試圖幫助己○○○召喚救護車救人等 情,可知被告丙○○殺害王祥得時,其3 人係立在一旁觀看 ,所辯稱未曾目擊王祥得被砍殺之情,亦核屬卸責之詞,殊 無可取。而從渠等在眼見被告丙○○之出手明顯有取人性命 之虞之際,均坐壁上觀既不出聲亦不出手制止一節,要可認 被告丙○○殺害王祥得,即為被告戊○○辛○○甲○○ 3 人殺人計畫之實行,蓋渠等主觀上果僅係出於教訓而無殺 人之意,自應於眼見被告丙○○之出手明顯有取人性命之虞 之際,出聲或出手制止,以免事態嚴重演變成不可收拾之局 面,始符事理。職故被告戊○○丙○○甲○○辛○○ 及證人子○○等人,或以被告身分陳稱、或以證人身分證稱 :戊○○說要教訓王祥得等語,只是「教訓」而已、或是「 閒聊」,並無殺人犯意、或「用拳頭打打」、或「打打」而 已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㈦ 被告戊○○雖辯稱:我當時離開現場,是因為要回去跟我爸 爸商量,而要求辛○○甲○○跟我回家,是要等警察云云 ,然證人即被告戊○○之父親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兒子回家後沒有跟我說他做了什麼等語明確,與被告戊○○ 所辯要回家去跟我爸爸商量云云,明顯不符。況若被告戊○ ○確如其所述離開現場之目的,是要去找其父親商量,為何 其回家後,卻未向其父親提起任何事?故被告戊○○所辯, 顯不足採信。又於被告丙○○砍殺王祥得王祥得倒地後, 己○○○請求被告戊○○、子○○等人救王祥得時,被告戊 ○○等人均竟不予理會,直到己○○○向隔壁修車廠人求救 ,修車廠人出來,被告戊○○甲○○立即同坐1 台車離去 ,丙○○辛○○則乘坐子○○駕駛車輛離開,而非係留在 現場等待警方到來,或協助王祥得送醫。且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砍人後,其他在喝酒的3 個 人馬上去開車等語,顯見渠等係因畏罪而逃離現場等情甚明 。況上揭渠等所乘坐之2 輛汽車行駛到紅蟳賓館前,因被告 戊○○要求停車,且要求原搭坐在子○○車上之被告辛○○ 下車,坐上其所搭乘由被告甲○○所駕駛的另一部車,並指 示子○○載被告丙○○去丟兇刀及血衣褲,且要求被告辛○ ○、甲○○至其家中。若被告戊○○係要被告等人不要離開 ,等候警察到場,則渠等當可留在現場等候即可,焉何需立 即上車逃離現場?俟車輛行駛到紅蟳賓館前,又要求停車, 而請子○○開車載被告丙○○去丟兇器及血衣褲,而只要求 被告辛○○甲○○至其家中,為何未要求被告丙○○、子 ○○也至其家中,而是要他們二人去丟兇刀等物?此等客觀 事實,顯與其所述要等候警察到來云云不相符合。況被告辛 ○○於警詢時係稱:被告戊○○是要渠等去他家聊天等語, 亦與被告戊○○所述是要他們到他家等警察云云亦不符。 ㈧被告戊○○又辯稱:我在現場有問被告丙○○為什麼殺人云 云;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96年9 月12日作證時證稱 :我有聽到有人跟我說你幹什麼砍人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87 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 查時,均未曾提及在現場有聽到有人跟他說為什麼砍人或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