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74號
TYDM,96,訴緝,74,2008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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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9
18號、90年度偵字第751 號、90年度偵字第6928號、90年度偵字
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緣丑○○、己○○、庚○○三人係姊妹,李清龍(業於九十 五年三月五日死亡)係己○○之夫,李徐英子與己○○二人 為妯娌,丙○○(原名為李麗卿)係李徐英子之女兒。己○ ○、李清龍、庚○○、丙○○及李徐英子及五人(業經本院 前案判決均有罪,己○○、庚○○及丙○○均提起上訴,仍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即以自 任或共同為會首之方式對外招攬互助會多達近二十會,藉此 「以會養會」之方式,以債養債,其中丑○○因為己○○、 庚○○為其清償丑○○前夫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以下同) 三百萬元之債務,因而積欠己○○、庚○○三百餘萬元,而 應己○○、庚○○之邀,開始加入其等為會首之合會會員, 並同意己○○、庚○○以其名義標會,標得合會金即用以清 償積欠己○○、庚○○上述債務,丑○○並以繳納死會會款 償債。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己○○向丑○○表示其所繳交 死會會款不足清償上述債務,要求丑○○與己○○、庚○○ 共同擔任會首起會,一人負擔三分之一,且以該會首期合會 金清償債務,遂開始與之共同擔任會首。早自八十五年十二 月間,因各會重疊時間及得標金額龐大,己○○、庚○○、 李清龍李徐英子及丙○○五人於八十七年間,即開始利用 多數會員互不認識之情形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陸續招攬會員,同時間進行如 附表一所示第一會至第二十三會(惟第十八會為己○○一人 單獨為之,又其中第六、七會查係同一會,實際共計二十一 會)之各互助會,丑○○則係自附表一所示第四會起,開始 加入其等,該等會會金為一萬元或二萬元不等,以詐騙如附 表二各入會會員之會款。其等並於上述各組互助會會期內之 不詳期間,冒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李麗貞、賴秀霞、癸 ○、壬○○等多名會員之名義,及冒用如附表四實際未參加



,而其等虛列於上開互助會單上之楊佳樺蕭慶松等人之名 義,以不詳金額之投標金得標,向不知情之各已得標及未得 標之會員詐收會款,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總計己 ○○、庚○○、丑○○、丙○○及李徐英子,共詐得至少三 千餘萬元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組互助會之會員。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其等陸續宣佈終止所召集如附表一 所示之互助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避不見面,致各該 活會會員催討無著,經上述各組互助會會員互相探詢下,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壬○○、癸○訴請及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審判外 之陳述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上向來 以為,此處所稱「被告」亦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 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 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有違。足為代表之判例即為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 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兩件判例。換言 之,前述法律及判例原則上均係肯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 無可能逕就「證明力」之部分有所限制。
二、惟按前述兩則判例肯定「共同被告之自白」對於他被告本人 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業經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 違憲。釋字五八二號解釋謂(略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 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 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 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 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 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 ,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 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 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 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 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 ,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 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換言之,前述兩 則最高法院判例所認為,共同被告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 事項,雖尚「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所限 制,惟討論證明力之限制,無異於「以承認共同被告不利他 被告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而有於法定五種證據方 法(被告自白、人證、鑑定、勘驗、文書)之外,創設「第 六種證據方法-共同被告」之嫌,是經大法官認為應將此時 之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以保障遭共同被告不利指述之他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釋 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同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 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的規定,若合 符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 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 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 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又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 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 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 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 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 ,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 ,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 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 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 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 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 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 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 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 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  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 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 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  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  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 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 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 即採取所 謂「真實性理論」 (Reliability Theory),而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 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 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  講義,二00五年九月,初版,第六一四頁)。換言之,要  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
四、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 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 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 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 四日簽署、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 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 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第 六條第三項 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一九七六 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 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 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



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 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 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 八二號解釋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 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 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 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 ,及 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 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五、最高法院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顯因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 旨之影響,陸續著有多起判決(至少已有十五則判決,且非 出自同庭判決),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 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適用,而認(【】為本院所自行附加) :「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 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 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 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 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 ,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 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 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 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 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 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 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 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 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 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 罪之證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五六五一號判 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七號、四五五八號、四六0 九號、五0二六號、五一六0號、五二五六號、六一七四號 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0號、三四三二號、四四 三七號、五八二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八七 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六、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  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 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 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 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 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 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 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 ,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 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 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 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 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



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 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 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 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 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 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 ,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 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 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 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 結果。
七、又按對質詰問權既為被告憲法上權利,基於其屬程序基本權  之性質,且係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被告自得於資訊完整(例 如國家機關盡詳盡告知義務)及有效明瞭其利弊得失之下, 基於意思自主及意思自由原則,明示拋棄此項權利,憲法上 當無不許之理。自法制層面觀之,我國訂有偵查中及審判中 之協商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二以下參見),正係基於上述當事人(尤其被告)處 分原則之理。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基於同意 性法理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亦係上述原則於法制上之 體現。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其他法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指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 文義及立法理由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 他案之法官,解釋上自亦包括原審法官前之陳述。經查本件 被告丑○○係與己○○、庚○○、李清龍、丙○○及李徐英 子共同起訴並繫屬本院,其等自為共同被告,惟丑○○經通



緝未到庭,本院先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傳喚、詰問證人等 而終結該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除丑○○ 外,餘共同被告均有機會於審判中行使其等之對質詰問權, 本院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認定前案 證人於審判中向前案法官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是否有侵害 被告丑○○之對質詰問權之虞,不無疑問。本院以為,對質 詰問權之例外與傳聞法則之例外,仍有不同,前者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屬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 及訴訟基本權之內涵(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見 );後者之傳聞法則僅為法律上證據法則之層次,所以二者 之例外寬嚴亦有別,惟因我國對於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過 於寬鬆,實務操作上有侵害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虞,換 言之,即令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惟可能不符憲法對質詰問 權之例外,就被告權利之保障言,形成「合法但不合憲」之 結果。是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尤其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 外規定,應分別與同法第一九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結合操作,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於他案審判或偵查中獲 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惟對質詰問權既 屬被告訴訟程序之基本權,被告當有同意拋棄之權利,參見 前述同意性之法理自明,是如法院已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 之機會,被告選擇放棄不行使者,自不能謂侵害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此處「選擇放棄不行使」之原因,不論其動機為何 ,且被告到庭後向法院表示自願放棄者固屬之,在被告明知 有案在身,竟選擇逃避,寧遭通緝亦不願到庭面對證人之證 言,導致拖延審判程序者,更足認係此處「選擇放棄」之典 型態樣。尤有甚者,被告經通緝不到庭者,並非檢察官或法 院未予其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係被告主觀上放棄質問,與客 觀上國家偵查機關不予被告質問機會之情,顯不相同,自非 屬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指「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之 例外情形。
九、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有:㈠證人即如附表 各參與合會之被害人會員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前案(指本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審判中之證言,以及經前案 法院數度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檢察官指為被害人之 陳春梅、徐游花黃郁茜、秦劉似蘭及乙○○○五人之警詢 、偵訊筆錄;㈡共同被告己○○、庚○○、李清龍、丙○○ 及李徐英子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前案審判中之陳述(包括 以被告地位,及以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以下分別詳述之: ㈠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均有製作警詢筆錄,



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另製作有偵訊筆錄,其等均經前案法院 傳喚到庭就警詢、偵訊筆錄所載與本件犯行有關之事項詰問 ,並予除被告丑○○、已死亡之被告李清龍外之其他共同被 告等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對於到庭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已 延緩至審判期日中確保。經查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日經本院院長發布通緝,直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始自行到 案,其間長達近五年之時間,前案其他共同被告已均判處有 罪終結,而被告丑○○不僅於審判中未曾到庭,連偵查程序 亦未出現,其始終未有音訊,堪以證明。雖訊據丑○○辯稱 (略以):我直到九十六年該年過年期間遇見辛○○(被告 之大姐),經其告知才知道被通緝,之前因為電話換過,又 因為逃避曾經綁架過我的蔡桂美(本案被害人合會會員), 所以才躲起來,因為我都未與己○○、庚○○等人連繫,所 以不知道他們被起訴云云(參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 錄)。惟查丑○○自承在倒會後,曾與己○○、庚○○共同 至蔡桂美家中,與其他合會會員商議善後問題,並因害怕而 在眾多會簿上(會首欄)簽名等語(參見同上筆錄),而本 件自八十九年間開始偵查,經起訴及第一審審判,歷經時間 長達七、八年之久,涉及會員及虛捏會員多達百人,金額高 達至少三千餘萬元,檢警機關以重大金融案件偵查,丑○○ 不可能不知情,而丑○○自承係為本件合會所生製債務及所 謂「暴力討債」而躲藏,足見丑○○自始即無意願面對本件 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此可自長達七、八年的時間,丑○ ○從來不聞不問,亦從不關心本案,祇只一味逃避、躲藏, 更足證之。是其既然自願選擇逃避,不面對本案審理,其當 係自願放棄對於證人等之質問權,不問其逃躲之動機為何。 是共同被告、證人等於前案之陳(證)述,對被告丑○○而 言,亦具證據能力。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審判外之陳述 ,與審判中所述一致者,自具證據能力,與審判中所述不相 符者,因本件踐行調查證據過程,距警詢時已有相當長遠之 時日,證人等因記憶不清,陳述以警、偵中所述,且當時多 另提出會簿以佐證其說,自以審判外之陳述較為可信,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人陳春梅、徐游花黃郁茜、秦劉似蘭及乙○○○ 等五人之警詢筆錄,因該五名證人經前案法院二次傳喚,均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查無其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各款之例外事由,另自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保障 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立場,陳春梅、徐游花黃郁茜、秦劉 似蘭及乙○○○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共同被告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他被告間即令未相互行



 使對質詰問權,然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之規定,惟有違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及上述所提出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八號等至少十五則判決 意旨,所設以對質詰問權保障作為限制之標準。惟查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於該等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包括前案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陳(證)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已 符同意性之例外,又前案法院另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 人地位補充詢問除丑○○、李金龍以外之各共同被告,並予 到庭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該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均已延 緩至審判程序中確保,被告等所述與審判筆錄內容相同之警 詢、偵訊筆錄,自具證據能力,於審判中所言與警詢、偵查 不一致部分,分別依據(指警詢筆錄),及類推(指偵查訊 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如所言具特別可 信性,亦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丑○○既經通緝不願到庭,基 於同上理由,其既自願放棄對質詰問權,因無侵害被告對質 詰問權,該等共同被告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 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 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 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 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 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 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 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 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 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 ,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



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 ,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 ,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 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 實性,始足當之」。尤須強調者,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 正生效之本條項,於原條文之「被告」之外,特增訂「或共 犯」之規定,其目的不僅在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限制 「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蓋所謂「共犯之自白」往往涉及「 正犯」即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為恐「共犯」因基於同為 被告之身分,無庸具結而不受偽證罪之處罰,因而容有隨意 攀誣他人之虞,致妨害司法公正,立法者特於此增訂有與被 告本人自白相同之證明力限制。
二、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即應先分離審判程序, 將該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之地位,具結並詰問,以保障他被告 之訴訟權,業如前述。惟須注意者,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 被告列為證人詰問之程序,僅係取得「證據能力」之作法, 惟就「證明力」之限制層次言,即令程序上以分離審判程序 ,將共同被告準用證人身分結證訊問,惟如係共犯之共同被 告,其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換言之,【共犯之共同被告】 所為自白,且有不利於他被告本人之陳述者,即令以證人證 言之法定證據方法形諸於審判庭調查證據,仍不得以此「單 一證言」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始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限制被告及共犯自白證明力之意旨。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仍應受到 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的限制,除該共同被 告之「自白」(即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言)外,尚應有足為補 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及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正如大法官許玉秀 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同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 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 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其供述證據,當作證明被告犯 罪之其他必要證據;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 ,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 法則亦將遭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 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至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自白當然必須



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乃自明之理」。查本案被告丑 ○○,於實體法上係經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嫌疑被告,程序法 上亦經檢察官共同起訴而列為共同被告,其與前案已終結之 期他被告屬共犯之共同被告地位,尚無疑問,對於該等被共 同被告之自白及其中不利於被告丑○○之陳述部分,其證據 能力及調查證據之方法,仍應遵循本院前述所論述之證據法 則,始謂合法適當。
三、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列名如附表一第四會所示之互助會 會首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意圖,及虛列會員、冒標等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辯稱(略以):並非起訴書所附其 他合會之會首,亦無召攬各合會會員、收取會款,更不知己 ○○藉由冒標從中謀利之事。因為積欠地下錢莊三百多萬元 債務,由己○○、庚○○幫其清償,並約明之後以死會會錢 繳納,後來經己○○要求而僅擔任第四會會首,其他合會所 以會有為會首之記載,是因為倒會後在蔡桂美家中協商時, 被強逼於會簿上簽名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等或單獨(其中以己○○為單獨者尤甚),或共同擔任 會首,分別召集會員加入如附表一之合會,會款每月一或二 萬元不等,業據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八至二七,三十等證 人即被害人於前案審判期日分別結證在卷,各該被害人並分 別或於偵查中,或於審判中,或偵查及審判中均提出與其等 證言相符之合會簿,以實其說。又證人癸○於前案審判及偵 查中除詳述癸○及其妻廖李平西(業已死亡),以自己及如 附表二編號第四至七之家人所參與之合會數、遭詐騙之金額 外,並就如附表一第八、十、十三、十五至十七等會,曾與 被告己○○、李清龍對帳,己○○所不爭執之數額明細表在 卷足證。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癸○,癸○於本院審判期日 仍結證稱(略以):「己○○招會時先說會首是她自己,後 來她的兩個妹妹也有說會首是她們,會簿上也有寫她們的名 字。我到己○○家中,己○○說會首也有她兩個妹妹,當時 還沒有倒會,她兩個妹妹也都在現場,她們也承認她們是會 首。會簿上就有寫丑○○的名字,丑○○有親口向我承認她 是會首,一開始給我的會簿上會首記載就有丑○○,後來沒 有改過或增加。我每次去標會時她們兩個也都在己○○家中 ,己○○不在時,就是丑○○或庚○○她們當會首主持開標 ,大部分是己○○主持開標。我將會簿拿給己○○,要她將 會首重新記載,對我的親友必較有保障,己○○收回會簿, 就再也沒有還我。我認定丑○○為會首,本來是依照會簿記 載,但會簿被己○○拿回去,己○○夫妻給我現金互助會明 細表,上面會首的記載與我當初會簿上的記載是一樣的,庚



○○、丑○○都跑路,所以明細表沒有給她們看過」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其於偵 查及前案審判中所述,固然細節容有差異,惟指證丑○○為 會首之證言則始終相符。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參與包 括如附表一第四會在內之合會會員戊○○○亦到庭結證稱( 略以):「癸○是我的同事,我去參加開標時,他也有去參 加,不過癸○去比較多次。我在開標及倒會期間,都有在己 ○○家中見過謝美玲,開標時丑○○就在旁邊,穿得很漂亮 ,看我們開標,她沒有主持,有時她姐姐己○○主持,有時 是己○○另一個妹妹庚○○主持」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認癸○證稱其有至開標會場等 語屬實,益證被告丑○○有出現在開標會場。至於被告是否 主持開標,因涉及證人癸○、戊○○○之個人認知,且癸○ 去開標現場之次數較多,自不能僅憑戊○○○證稱未見丑○ ○主持開標即認為丑○○非會首,更何況丑○○自始即坦承 其與己○○為第四會之共同會首,而證人戊○○○亦證述( 略以):「第四會是己○○招攬,後來丑○○跟我說過是她 姐姐她們招的,她有出名。第四會的會簿給我時,上面就是 丑○○的名字,會簿是己○○拿來時就寫會首是丑○○,因 己○○說是她姊妹要買房子,我知道謝美玲是她妹妹,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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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