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704號
TYDM,96,訴,1704,2008050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9 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柿銪原名陳柿銪
      徐繼威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欣佑律師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段樹文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蕭萬龍律師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呂特華
      王家豪
上2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   告 鍾郁清原名鍾明偉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洪文正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柿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繼威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段樹文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特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鍾郁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家豪洪文正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柿銪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6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0 號判決分別判處以其徒刑1 年2 月、 1 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6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2年6 月27日入監執 行,於9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段樹 文前曾於74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 確定,其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15337 號裁定 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再經該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 第311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75年8 月19 日入監執行,於82年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 釋經撤銷);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 字第4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7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 開假釋經撤銷後尚應執行之殘刑6 年6 月接續執行,於87年 7 月16日入監執行,於91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94年3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構成累犯)。鍾郁清前曾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經提起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 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二、陳柿銪於95年5 月間某日受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42號「 三越居卡拉OK店」股東藍玉娥委託,處理藍玉娥欲自該店退 股而要求退還股金事宜,陳柿銪鍾郁清呂特華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柿銪先指示鍾郁清、呂特 華至桃園縣八德市○○街42號「三越居卡拉OK店」向該店股 東A2、A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恫稱:伊等係「海線兄弟」 ,股東藍玉娥要退股,要退股金新台幣(下同)24萬元,如 果3 天不給的話,就不要開店等語,致A2、A3心生畏懼,A2 因不知鍾郁清呂特華上開行為實係受陳柿銪指示,乃委請 陳柿銪出面代向自稱「海線兄弟」之鍾郁清呂特華協調, 約1 週後,陳柿銪乃向A2謊稱必須支付24萬元給對方,且給 4 萬6 千元之「紅包」(即為了催討債務之「出團費」), A2 、A3 迫於無奈,乃於桃園縣八德市某加油站附近將4 萬 6 千元交付給陳柿銪,而因A2、A3無法籌措出24萬元,陳柿 銪乃向稱可先借貸與24萬元,而由其將該款項交付對方,並 要求A3需簽發本票為擔保,A3乃簽立面額25萬2 千元(含利 息1萬2千元)、票期1 個月之本票交付與陳柿銪,其後於95 年6 月初本票到期後,A2、A3乃無法籌得該款項交付陳柿銪陳柿銪復接續撥打電話向A2恫稱:如果沒有付款的話,會 找兄弟找伊等語,致A2心生畏懼,A2籌措得19萬8 千元後, 乃與陳柿銪相約於95年6 月8 日下午7 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 ○○路消防隊旁交付該款項,陳柿銪原指示鍾郁清前往收取 ,然因鍾郁清不克前往,乃委託不知情之徐繼威(無證據證 明徐繼威有犯意聯絡)至上處向A2收取19萬8 千元,徐繼威 收得該款項後即交付陳柿銪
三、乙○○四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四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甲○○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因恐丙○○為負 責人之長程輪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程公司)無法給付貨 款21,251,624元,乃告知甲○○甲○○乃於95年4 月22日 委託段樹文鍾郁清協同處理上開款項,於95年8 月24日上 午10時許,丙○○、徐永珍韋惠民前往桃園縣八德市○○ 路411 號四貝公司協調債務,經乙○○引導丙○○、徐永珍韋惠民前往該址2 樓與甲○○會商,甲○○乙○○、段 樹文、鍾郁清陳柿銪徐繼威竟基於以脅迫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段樹文等人則取出預備之槍枝、子彈(均



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並以拉動槍枝、裝子彈等動作,對 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施以脅迫,甲○○則取出自備 載有:長程公司將約定之資產交由四貝公司保管,以供四貝 公司確保債權等字樣之保管協議書,要求丙○○於該保管協 議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且要求丙○○就長程公司所積欠四 貝公司上開貨款需另行開立同額支票,丙○○乃指示韋惠民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 紙,甲○○並要求證人丙○○、 徐永珍韋惠民3 人需於該5 紙支票背書,其後甲○○擬前 往長程公司搬取貨物、設備以抵償長程公司積欠之貨款,甲 ○○為求能順利從長程公司搬取貨物、設備,即要求丙○○ 撥打電話回長程公司指示配合,此時段樹文即指示韋惠民在 電話中應如何向員工陳述,再由韋惠民教導丙○○該等內容 ,並恫稱:如有差錯,即讓其等消失等語,韋惠民乃擬電話 稿交給丙○○,再由丙○○依所擬內容以電話告知當時留在 長程公司之幹部黃淑華、徐裕明等人稱四貝公司會前往公司 搬貨,員工需配合搬貨等語,並喝令丙○○、徐永珍若有電 話撥打過來必須向對方表示在開會中,甲○○見丙○○已依 其要求為上述行為,即與乙○○、友人謝景隆(無證據證明 謝景隆亦有犯意聯絡)前往長程公司搬取機器、設備等物。 其後於95年8 月24日下午1 時許,丙○○、徐永珍韋惠民 3 人即遭段樹文鍾郁清陳柿銪徐繼威等人以膠帶相類 之物(未扣案)矇住雙眼押上廂型車離開四貝公司前往桃園 縣八德市○○路附近某處之老舊房子內,到該房子小房間內 始揭去矇住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雙眼之物,同時以 將槍枝、子彈放置該房間紙箱上之方式出示與丙○○、徐永 珍、韋惠民3 人,施以脅迫,不准丙○○、徐永珍韋惠民 3 人離去,以脅迫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其後於95年8 月 25日凌晨5 時許,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始遭釋放, 合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達16小時之久。
四、嗣於為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 別於95年10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76 巷 1 號拘提陳柿銪到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71巷2 號14樓之5 拘提段樹文到案;於同日下午3 時許 在桃園縣大溪鎮○○街113 巷7 號拘提徐繼威到案;於同日 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3號拘提呂特華到案 ;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1 1 號拘提甲○○乙○○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妨害自由 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
五、案經A2、丙○○、徐永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 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 訴訟法「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 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亦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269 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 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 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 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9 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基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 絡,先由陳柿銪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84 號3 樓及桃 園縣八德市○○路619 巷紫玄宮後方之「永聯社會館」籌組 以犯罪為宗旨之「鑫虎財物管理公司」(下稱鑫虎公司), 由段樹文擔任顧問,吸收鍾明偉洪文正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等人為參與成員,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下錢莊之 經營,以持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空氣槍或以其他暴力手段 催討債務,在地方上白吃白喝,欺壓善良,收取保護費,以 強暴手段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不法利益、拘禁他人行 動自由等犯罪活動,致生危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丙○○等人 之生命、安全。是堪認檢察官係就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 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等人(下稱陳柿銪 等7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 出之96年度蒞字第2291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陳柿銪等7 人 有如附表三之行為,並「擴張」起訴書所未載之犯罪事實, 惟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為之,該補充理由 書所述本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又查因 本院經調查及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等被訴為如附表編號1 、2 、3 、5 之犯嫌、被告段樹文徐繼威王家豪、洪文 正被訴為附表編號4 之犯嫌及被告呂特華王家豪洪文正



被訴為如附表編號5 之犯嫌應為無罪之判決,自與公訴人上 開補充理由所「擴張」起訴書所未載之犯罪事實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 述,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段樹文鍾郁清陳柿銪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洪文正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A1、A2、A3、A4、A5、A6、王福重陳慶宗張榮欽、 丙○○、徐永珍韋惠民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1 、A2、A3、A4、A5、A6、王福重陳慶宗張榮欽、丙○○ 、徐永珍韋惠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 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 具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三、證人A2、A3、丙○○、徐永珍韋惠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 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縱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亦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 得為證據,況本院審理時,上開證人均已曾到庭作證,是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柿銪固坦承受證人A2所託協調股東藍玉娥退股事 宜,並在收取A2所交付4 萬6 千元及本票,其後又委託在桃 園縣八德市消防隊向A2收取19萬8 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請鍾明偉出面查出海線兄弟 後,並跟對方談,且有幫A2代墊24萬元交付藍玉娥云云。訊 據被告鍾郁清呂特華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鍾郁 清辯稱:當時陳柿銪是向伊借票去周轉,但陳柿銪如何與「 三越居卡拉OK店」的人協調伊不知情云云;被告呂特華辯稱 :伊不知道陳柿銪如何向「三越居卡拉OK店」討債云云。經 查:
(一)於95年5 月間,確有自稱「海線兄弟」者至桃園縣八德市 ○○街42號「三越居卡拉OK店」向該店股東A2、A3恐嚇交 付退股金,後A2委請陳柿銪出面協調,其後於桃園縣八德 市某加油站附近,A2乃將4 萬6 千元交付給陳柿銪,而陳 柿銪稱可先借24萬元交付對方,A3即簽立面額25萬2 千元 (含利息1 萬2 千元)、票期1 個月之本票交付與陳柿銪 ,其後籌得19萬8 千元要交付陳柿銪等情,業據證人A2、 A3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㈠第352-353、 355-356 頁、本院卷㈢第100-102 、110-112 、114-117 、119 頁);另陳柿銪於上開本票到期後,在電話中向A2 恫稱:如果沒有付款的話,會找兄弟找伊等語,亦據證人 A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又證 人A3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被告呂特華鍾郁清即至「三越居卡拉OK店」內自稱「海線兄弟」為恐 嚇之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㈠第355 頁及本院卷㈢第118 、120 頁);復有 徐繼威所簽立之書寫「茲收19萬8 千元交陳柿銪」之收據 1 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1128 號偵查卷㈠第91頁)。
(二)至被告陳柿銪鍾郁清呂特華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陳柿銪雖辯稱:伊沒有接受藍玉娥之委託處理退股事 宜,且伊有確有幫A2代墊24萬元交付對方云云,惟證人A2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藍玉娥之後來找伊說沒有收到錢, 藍玉娥並稱是找陳柿銪處理此事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㈠353 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共交付22萬6 千元後,藍玉娥仍有向 伊要退股金,且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 )。被告陳柿銪空言否認,已難採信,且被告陳柿銪始終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查被告陳柿銪原 即受藍玉娥委託向A2催索退股金,而於A2、A3遭自稱「海 線兄弟」者恐嚇後,A2請求陳柿銪代為與對方協調時,被 告陳柿銪竟仍向A2佯稱協調情形,且向A2催索款項,堪認 被告陳柿銪確有不法意圖。
2.雖被告鍾郁清呂特華否認係自稱「海線兄弟」者,惟證 人A3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被告呂特華鍾郁清即至「三越居卡拉OK店」內自稱「海線兄弟」為恐 嚇之人,且其前後指證一致,而證人A3於偵查中並未與被 告呂特華當庭對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當庭指認被告 呂特華無誤,再參諸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等是否涉 犯欺壓善良、敲詐勒索等不法行為乙節,亦明確證稱其不 知情,顯見其對自稱「海線兄弟」者確有清晰印象,且無 惡意誣陷之情,是其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鍾郁清呂特華 空言否認,即非可採。
3.況被告鍾郁清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先辯稱:陳柿銪沒有透 過伊去瞭解對「三越居卡拉OK店」恐嚇之兄弟為何人云云 (見本院卷㈣第102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陳 柿銪有叫伊問問看台中海線是否有某綽號之人云云(見本 院卷㈤第118 頁),前後所述全然相異,益見情虛。 4.至被告陳柿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雖證稱:沒有叫鍾 郁清去「三越居卡拉OK店」處理債務云云(見本院卷㈤第 48頁),惟其牽涉本身利害,是其所述自不足為被告鍾郁 清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陳柿銪鍾郁清呂特華上開所辯,均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陳柿銪徐繼威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 辯稱:伊並未參與處理長程公司與四貝公司間之貨款問題云 云;訊據被告段樹文固坦承有前往四貝公司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去關心一下,且 伊到場時甲○○表示已經處理好了,而伊與甲○○間之電話 通話是在談職棒方面的事,伊並未妨害丙○○、徐永珍、韋 惠民3 人之自由云云;訊據被告鍾郁清固坦承有前往四貝公 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伊到 場時甲○○表示已經處理好了,且伊只有1 人前往四貝公司 ,伊並未前往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所稱的老舊房子



沒有妨害其等之行動自由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 四貝公司與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協調貨款且其有前 往長程公司搬取機器、設備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自由犯行,辯稱:搬取長程公司機器設備等物係與丙○○ 協調的結果,伊沒有看到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被押 ,而伊與段樹文間之電話通話是在談職棒方面的事云云;訊 據被告乙○○固坦承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有前往四 貝公司協調貨款且其有前往長程公司搬取機器、設備等物,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與丙 ○○、徐永珍韋惠民3 人商討之經過,伊不在場,到長程 公司後搬取哪些機器、設備是甲○○指示的,伊不知丙○○ 、徐永珍韋惠民3 人如何離開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於95年8 月24日上午10 時許有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411 號四貝公司協調債務 ,並簽署保管協議書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 紙(證人 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均背書),其後被告甲○○乙○○即前往長程公司搬取機器、設備等物,業據證人 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可稽,且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二)查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於95年8 月24日上午 10時許抵達四貝公司後,如何遭人持槍威嚇,被迫簽署保 管協議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於支票上背書,且在 被告段樹文恫嚇下撥打電話通知長程公司員工配合四貝公 司搬貨,其後於95年8 月24日下午1 時許,丙○○、徐永 珍、韋惠民3 人矇住雙眼押上廂型車離開四貝公司前往桃 園縣八德市某處老舊房子內,矇住雙眼之物始經揭去,然 復遭以將槍枝、子彈放置該房間紙箱上之方式脅迫,不准 離去,其後於95年8 月25日凌晨5 時許,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始遭釋放等情,業據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㈠第32 8-333 頁,本院卷㈡第86-130頁)。(三)至被告陳柿銪徐繼威段樹文鍾郁清甲○○、乙○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 證被告段樹文陳柿銪徐繼威確有在場(見本院卷㈡第 104 、113 、126 頁)。又依證人丙○○所使用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 月24日下午1 時36分許起至95 年8 月25日3 時46分許間之通話紀錄,其基地台位置多係



在「桃園縣八德市○○村○ 鄰○○路619 號」(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㈠第231- 233 頁);而證人徐永珍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於95年 8 月24日下午1 時8 分許至95年8 月25日凌晨1 時12分許 間之通話紀錄,其基地台位置則多係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621 巷24弄11號3 樓頂」、「桃園縣八德市○○路11 27號PDP 廠頂樓」(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㈠第241 、242 頁),堪認證人丙○ ○、徐永珍該段時間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某處, 而被告段樹文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 月24日下午1 時1 分許、下午1 時2 分許、下午3 時25分 許、下午5 時許、下午5 時22分許、晚間6 時35分許、晚 間6 時37分許、晚間7 時8 分許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係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21 號24弄11號3 樓頂」(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㈠第 170-172 頁);而被告陳柿銪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5年8 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中午12時46分許 、中午12時57分許、下午1 時21分許、下午4 時16分許、 95年8 月25日凌晨1 時11分許、1 時25分許、1 時31分許 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21 巷 24弄11號3 樓頂」(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㈡第275-277 頁);另被告徐繼威所 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 月24日下午2 時 14分許、下午2 時41分許、下午3 時26分許、下午3 時3 時30分許、晚間6 時56分許、晚間11時6 分許、晚間11時 10分許、晚間11時11分許、晚間11時36分許、晚間11時37 分許、晚間11時45分許、晚間11時47分許、95年8 月25日 凌晨4 時25分許、凌晨4 時55分許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 係在「桃園縣八德市○○村○ 鄰○○路619 號」(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㈡第23 6-238 頁),是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指認被 告段樹文陳柿銪徐繼威均有在場,核與被告段樹文陳柿銪徐繼威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相符 ,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之指認,信而有徵, 堪予採信。被告段樹文陳柿銪徐繼威空言否認,即非 可採。
2.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 :當時甲○○乙○○均全程在場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㈡第331 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前已經開立支票給乙○○



而案發當天又願意換票給乙○○是因為乙○○這樣要求; 案發當天當時在四貝公司時甲○○乙○○與其對談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88、100 頁),參以長程公司與四貝公司 間之交易,係由被告乙○○與證人丙○○洽商,證人丙○ ○原並不認識被告甲○○,是證人丙○○就被告乙○○是 否在場,當無誤認之理,況卷附保管協議書確係由被告乙 ○○代表四貝公司簽署,則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甲 ○○與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洽商過程云云, 顯非可採。
3.被告鍾郁清坦承於95年8 月24日確有至四貝公司,而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走了以後,後面幾個兄弟跟著走,這幾個兄弟 是伊拜託鍾郁清在95年8 月24日來幫伊造勢,後來散會時 ,這幾個兄弟是後面離去,走在這幾個兄弟前面是丙○○ 、徐永珍韋惠民3 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2 、283 頁 ),核與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所證遭人矇住 雙眼押上廂型車離開四貝公司前往某老舊房子內之情相符 ,則被告鍾郁清辯稱:伊係自己1 人前往,伊未前往該老 舊房子云云,顯非可採。
4.再參諸被告段樹文於95年8 月24日與被告甲○○間之電話 通話情形:於95年8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之通話,被告 甲○○對被告段樹文稱:「工作進行的很順利」等語;於 95 年8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之通話,被告甲○○對被告 段樹文稱:「對方來了1 個重要小姐,要打電話給董仔, 你要留意一下。」等語;於95年8 月24日晚間9 時22分許 之通話,被告甲○○對被告段樹文稱:「今晚你們大家都 很辛苦,他們那邊所有人都到了,該請人家的,要請的舒 服一點。」等語。查被告段樹文甲○○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有為上開通話內容,均辯稱:上開通話談論職棒簽賭 事宜云云,惟觀諸被告段樹文甲○○於95年8 月24日下 午1 時30分許、下午1 時30分許之通話時,適與證人丙○ ○、徐永珍韋惠民3 人遭押走時間吻合,另於95年8 月 24日晚間9 時22分許之通話,更係被告甲○○乙○○在 長程公司順利搬取機器、貨物期間,則上開通話時間、內 容均適與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所述情節吻合 ,則被告段樹文甲○○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即非無 疑。況被告甲○○就上開通話中所談及「空間不夠」之意 思,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有1 個台北的大哥下來,所以伊 說要讓那個大哥爽,伊告訴段樹文說伊家裡空間不夠,要 段樹文幫伊招待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㈡第330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稱:指伊等要下注,但沒有組頭要收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284 頁),前後所述全然不同,更足認被告段樹文、甲 ○○上開所辯,不可採信。又參諸被告段樹文鍾郁清於 95年8 月24日下午14時14分許之電話通話內容,被告段樹 文告知被告鍾郁清稱:「他們公司打電話過來說他們就是 全力配合,他在開會不要打電話給他。」等語,查被告段 樹文、鍾郁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為上開通話內容,惟 就上開通話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段樹文辯稱:因為 鍾郁清是伊簽賭的下線,要全力配合是因為伊這邊有明牌 ,他們就會從伊這邊下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07 頁);然 被告鍾郁清卻辯稱:是段樹文要伊幫忙一個叫「張董」的 人,好像是張有誠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20 頁),2 人所 辯迴異,已非無疑,查該通話內容亦適與證人丙○○、徐 永珍、韋惠民3 人所證「若有電話必須向對方表示在開會 中」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段樹文鍾郁清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
5.雖被告甲○○辯稱:是經過協調後,證人丙○○同意其前 去長程公司搬取機器、設備等物云云,惟查證人丙○○、 徐永珍韋惠民3 人均明確證述如何遭脅迫之情,已如前 述,且參酌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既於95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係駕駛車號7C-3889 號至桃園縣八德市 ○○路411 號之四貝公司,惟95年8 月25日凌晨4 時許離 去時竟未駕駛該車離去,反係另行搭乘計程車,已與常情 有違。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 紙上均有證人丙○○、徐永 珍、韋惠民3 人之背書,查本件本係長程公司與四貝公司 間之貨款問題,且徐永珍係長程公司總經理,而韋惠民更 僅受雇長程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實無必要於上開支票共同 背書,惟其竟均於其上共同背書,亦有可疑。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6.綜上,被告陳柿銪徐繼威段樹文鍾郁清甲○○乙○○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謝景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伊在四貝公司只 有看到甲○○與對方3 、4 個人在談,伊沒有看到鍾郁清 帶兄弟來,也沒有看到段樹文來,也沒有看到陳柿銪、徐 繼威云云;證人趙文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四貝公司 時沒有看到鍾郁清及其帶的兄弟、也沒有看到段樹文云云 。惟查,於本院審理,被告段樹文鍾郁清均供承當日確 有前往長程公司之事實,且被告甲○○亦陳稱:有拜託鍾 郁清帶兄弟來造勢,並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離開



時,有兄弟跟在後面等情,顯見證人謝景隆趙文斌上開 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等,所證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柿銪徐繼威段樹文呂特華、鍾 郁清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柿銪鍾郁清呂特華所犯事實欄二 部分):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 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長程輪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