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413號
TYDM,96,訴,1413,200805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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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高雪琴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甲○○
           98號5
           )
      丙○○
           押)
      辛○○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8093號、第8517號、第8518號、第8519號、第8520號、第8521號
、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 至16、18至7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刑徒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 至78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 至16、18至7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刑徒肆月,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 至78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 至16、18至7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刑徒伍月,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 至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辛○○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4、42、6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壬○○(綽號「駱駝」、「羅董」)、戊○○(渠二人為男 友朋友關係)與己○○於93年至95年6 月30日間,有常業詐 欺犯罪之習慣,其3 人與王榮隆王榮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陳慶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綽號「陳 董」,其未據檢察官偵辦,應由本院檢舉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概括犯意 ,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並恃以為業,渠等之騙術如下:⑴、 由壬○○王榮隆陳慶樺為核心人物,並由壬○○、戊○ ○或渠二人偕同己○○親赴花蓮縣偏遠之山地部落尋找渠等 詐欺集團之人頭,由無任何資力之原住民及其他不肖之平地 漢人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或人頭公司之高級職員工;⑵、再 由王榮隆聯絡不知情之不詳台北縣市及桃園縣工商事務所之 人員,在公司股東(即詐欺集團人頭)之股款未實際繳納之 情形下,於95年4 月4 日辦理虛設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公司( 該公司負責人陳振財壬○○等人之詐欺集團就違反公司法 部分有犯意聯絡,陳振財未據檢察官偵辦,應由本院檢舉之 ),王榮隆又自不詳管道掌控根本無營業事實之附表一所示 其他公司之大小章,而將該等公司負責人申請變更為渠等詐 欺集團之人頭;⑶、再由上開五人共同以人頭公司負責人之 姿,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申辦渠等之人頭之全民 健保、勞保,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之公務員陷於錯 誤而核發人頭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勞工保險卡;又製作 屬於公司負責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之人頭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人頭公司 之名片、識別證(詳如附表一所示);⑷、另由渠等五人將 少部分之同批自有資金及自附表二至附表十八所示之銀行騙 得之少部分款項以「薪轉」之轉帳方式存入人頭之銀行帳戶 作為人頭之每月薪資,再分批將該人頭之帳戶內資金轉至其 他人頭之銀行帳戶內作為其他人頭之每月薪資,以此輪番培



養人頭之虛之信用,取得人頭之薪轉證明(詳如附表一所示 );⑸、壬○○又與台新商業銀行業務員江哲偉、陳怡伶( 未知詳細年籍,該二人未據檢察官偵辦,應由本院檢舉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專員鍾銘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務員林鵬賓(壬○○之表弟,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等多名業務員或職員(如附表二至附表十八所 示人頭辦理之各項信用工具之各該銀行核貸、核准之不詳人 員,均為共犯)有犯意聯絡,在各該銀行職員核貸、核准之 人頭信用工具中與壬○○戊○○己○○王榮隆、陳慶 樺形成詐欺共犯結構,以達成裡應外合之目標。⑹、渠等又 將詐欺根據地(即渠等所謂之「代辦公司」)設在陳慶樺提 供予己○○設籍及居住之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50號 4 樓之住處,並將多名原住民人頭之戶籍遷至台北縣市各處 (包括戊○○壬○○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296 號 9 樓之3 之設籍處,以避免銀行核貸人員發現人頭係住在山 地部落而察覺詐欺之情。⑺、人頭為壬○○戊○○自山地 部落招募成功後,即約該人頭自行北上至台北縣三重市○○ 路○ 段50號4 樓,壬○○戊○○己○○分別與吳世賢、 邱玉蘭、劉文富、胡美珠、曾燕玲、利華文、林秀美、楊金 龍、曾正琦、梁燕輝、鄒宸綜、萬逢盛、張文通、羅健義、 劉玉玲、田永春高松輝、周春明(以上人頭未據起訴)、 乙○○、丁○○、庚○○(以上3 人另行審結)、甲○○辛○○丙○○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壬○ ○、戊○○己○○帶同該等人頭,攜帶附表一(不含黃文 英部分)所示各項不實文書,先後多次至附表二至附表十八 所載銀行,於提出如附表二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至4 、 7 現金卡部分、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 、3 至6 、 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1 至9 、10信用卡部分、11至13、14 信用卡部分、16、17、19、20、附表十二編號1 、2 、4 、 附表十三至附表十八申請文件欄之文件,於上開各該附表之 日期向各該銀行申請貸款或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並持申請 之現金卡、信用卡借款或刷卡購物,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 而交付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之信用卡、編號2 、 3 之財物、編號4 之信用卡、於附表四之一日期刷卡消費之 金額、附表五編號1 之信用卡、編號2 、3 之財物、於附表 五之一日期刷卡消費之金額、附表六編號1 至4 之信用卡部 分、編號4 之信用貸款、編號7 之現金卡、於附表六之一、 附表六之三編號1 至4 、6 、附表六之四編號1 、2 、附表 六之七②之日期刷卡消費、刷卡借款之金額、附表七編號1 至7 之現金卡、於附表七之一、附表七之二、附表七之三、



附表七之四、附表七之五、附表七之六、附表七之七編號1 至8 之日期刷卡借款之金額、附表八編號1 、2 之信用卡、 於附表八之一、附表八之二之日期刷卡消費之金額、附表九 之財物、附表十編號1 之信用卡、編號2 之財物、於附表十 之一日期刷卡借款之金額、附表十一之現金卡、信用卡與編 號4 、5 、6 、7 、9 、10、12、13、14、19之信用貸款金 額、於附表十一之一、附表十一之二①、附表十一之二②、 附表十一之三、附表十一之四①、附表十一之四②、附表十 一之五①、附表十一之五②、附表十一之六①、附表十一之 六②、附表十一之七、附表十一之八①編號1 至3 、附表十 一之八②、附表十一之九①、附表十一之九②、附表十一之 十編號1 至3 、附表十一之十一①、附表十一之十一②編號 1 至9 、附表十一之十二編號1 至146 、附表十一之十三① 、附表十一之十三②、附表十一之十四編號1 至5 、附表十 一之十六編號1 至6 、附表十一之十七編號1 至6 、附表十 一之十八編號51至56、附表十一之十九①、附表十一之十九 ②、附表十一之二十之日期刷卡消費、刷卡借款之金額、附 表十二編號1 、2 、4 之現金卡、信用卡、附表十二之一編 號1 至13、附表十二之二編號1 至3 、附表十二之四編號1 至12日期之刷卡消費金額、附表十三之財物、附表十四之信 用卡、現金卡、編號4 、5 、6 、7 之信用貸款金額、附表 十四之一①、附表十四之一②、附表十四之二①、附表十四 之二②、附表十四之三①、附表十四之三②、附表十四之四 ①、附表十四之四②、附表十四之五①、附表十四之五②、 附表十四之六①、附表十四之六②、附表十四之七①、附表 十四之七②、附表十四之八①編號1 至5 、附表十四之八② 編號1 至28、附表十四之九編號1 至67、附表十四之十編號 1 至19、附表十四之十一編號1 至20、附表十四之十二編號 1 至10、附表十四之十三、附表十四之十四、附表十四之十 五之日期之刷卡消費、刷卡借款之金額、附表十五之信用卡 、現金卡、附表十五之一①、附表十五之一②、附表十五之 一③、附表十五之二編號1 至10、附表十五之三編號1 、附 表十五之四編號1 、附表十五之五、附表十五之六、附表十 五之七①、附表十五之七②、附表十五之七③之日期刷卡消 費、刷卡借款之金額、附表十六之財物、附表十七之財物、 附表十八編號1 、3 之現金卡、編號2 之貸款金額、附表十 八之一、附表十八之二之日期刷卡借款之金額,得手後由壬 ○○、戊○○己○○王榮隆陳慶樺朋分揮霍,並恃以 為生,以之為常業(詳如各該附表所載);渠等則提供人頭 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不法報酬,大約持續給予一年



左右;另渠等為持續使用如附表二至附表十八所示信用工具 ,以繳交每月最低額之分期款之方式,藉資維持該等信用工 具之有效性,待渠等消費總額達各銀行之授信額度後,即停 止繳款,致如附表二至附表十八所示之銀行向無資力之人頭 催繳無門,渠等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政府所得稅扣繳、稽徵之 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對於全民健保、勞保 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二至附表十八所示之銀行。甲○○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壬○○王榮隆陳慶樺戊○○己○○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其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四編號4 之日 期,向國泰世華銀行施炸,使該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1 枚,又於附表十四編號9 之日期,提出申請文件欄之文件,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信用卡刷卡購物,使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十四編號9 之信用 卡,附表十四之九編號1 至67之日期刷卡消費金額,足以生 損害於政府所得稅扣繳、稽徵之正確性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壬○○王榮隆、陳慶 樺、戊○○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 犯意,先後於附表七編號6 之日期,向大眾銀行施詐,使該 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卡1 枚;又於附表七之六之日期,以 刷卡借款方式施詐,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七之六 編號1 、2 財物。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壬○○王榮隆陳慶樺戊○○己○○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五編號2 、 附表十一編號16、附表十二編號4 、附表十四編號12之日期 ,提出申請文件欄之文件,向各該銀行申請貸款、信用卡, 並持信用卡刷卡購物,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五 編號2 之貸款金額、附表十一編號16、附表十二編號4 、附 表十四編號12之信用卡、附表十一之十六編號1 至6 、附表 十二之四編號1 至12、附表十四之十二編號1 至10之日期刷 卡消費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政府所得稅扣繳、稽徵之正確性 及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壬○○王榮隆陳慶樺 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庚○○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勞工保險卡之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九編號2 之日期持 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出房屋貸款、 信用貸款、信用卡之申請,使該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九 編號2 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信用卡1 枚,足以生損害於 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管理之正確性該該銀行。壬○○、王榮 隆、陳慶樺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庚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一編號10信用貸款 部分之日期,持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使該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十一編號10之 信用貸款之款項。嗣經台新商業銀行積極比對人頭所附資力 證明所指向之任職公司均有高度之雷同性,且人頭所擔任之 公司職務均為高級職員或負責人,始知受騙,而報請警方處 理。
二、警方於96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開各員之詐騙根 據地即己○○之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0號4 樓搜索 ,扣得上開詐騙集團所有、供渠等詐欺銀行之如附表十九所 示物品(行動電話除外),並當場強制拘提己○○壬○○ 到案,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0號前強制拘提戊○○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戊○○辛○○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己○○固不否認有帶人頭至銀行辦理開戶,然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未接受被告壬○○之報酬,伊不知道壬○○ 叫伊帶人頭辦理開戶,是為詐欺之目的,伊主觀上無不法意 圖云云,另被告壬○○於本院97年4 月8 日審理時辯稱:群 耕工業有限公司不是伊虛設的行號云云,另其辯護人具狀辯 稱:人頭庚○○、鄒宸綜在新竹商銀分別提供房屋擔保辦理 房貸,然既有不動產提供擔保,日後債權銀行自可拍賣抵償 ,且該二筆房貸,被告壬○○僅係協辦,貸款金額歸庚○○ 、鄒宸綜所有云云。惟查:㈠、證據能力方面:⑴、被告壬 ○○、戊○○己○○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確同意本件所有證 人之警詢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是對渠等被告言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所有證人之警詢證詞 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對其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 件所有證人之警詢證詞具有證據能力。⑵、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於本案所提出之通聯譯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14份附卷足稽,並經依法供錄通聯錄音 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扣於本案可憑,且本案之監聽合乎修 正施行前之通訊及監察保障法所規範之1.重罪、2.必要性、 3.相當性、4.法定期間及5.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而屬合法監 聽,足見警方於本案監聽及所供錄之通聯譯文俱與修正施行 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符,故本案之通聯譯文具有證據能



力。㈡、實體方面:⑴、庚○○、鄒宸綜(未據檢察官偵辦 ,應由本院檢舉之)分別向新竹商銀辦理房貸時,係以渠二 人為富洋有限公司之設計師、經理,並提供渠二人之台北富 邦銀行農安分行之活存存摺內頁(顯示渠二人每月均有富洋 有限公司之薪轉)、渠二人在富洋有限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 卡,此有新竹商銀提供之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而富洋有限公 司之人頭帳戶資料、該公司名片、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 險卡、各項所得扣繳憑單、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又均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 段50號4 樓為警搜索扣獲可憑,被告壬○ ○本身亦自承富洋有限公司為其之人頭公司,再證人即被告 庚○○於警詢亦證稱伊根本未在富洋有限公司任職,而僅係 壬○○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找來之人頭,是以,被告壬○○ 之詐欺集團顯然以庚○○、鄒宸綜之上開不實資力證明以詐 欺新竹商銀同意核撥房貸,新竹商銀顯然非以設定房屋抵押 權為唯一是否核撥房貸之評估標準,是以,以不實資力證明 騙取該銀行核撥房貸,當然係詐欺之行為。⑵、證人即被告 丙○○於警詢證稱伊擔任群耕工業有限公司、久鶴科技有限 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壬○○戊○○到伊所住山地部落請伊 喝酒,又告訴伊拿伊之身分證到台北辦資料辦好後,就會給 伊一筆錢,喝完酒後第二天又有另二名不詳男子帶伊到台北 不詳址辦理公司登記,當天辦理完成後,給伊現金八萬元等 語,非惟如此,人頭邱玉蘭、曾燕玲亦遭被告壬○○以群耕 工業有限公司之高級職員身分向多家銀行辦理多項信用工具 (詳如附表),此為被告壬○○自承在案,是以,群耕工業 有限公司確屬被告壬○○之詐欺集團虛設之行號,被告壬○ ○空言否認,殊無足採。⑶、被告己○○帶領證人即人頭丁 ○○、辛○○、庚○○至各銀行辦理信用工具,辦理完成後 ,所貸得之款項、信用卡等即被己○○全數取走,證人即人 頭乙○○甚且證稱己○○有與壬○○戊○○共同至其所居 住之山地部落找伊做人頭等語,此等情節業據證人丁○○、 辛○○、庚○○、乙○○於警詢時一致證述在案,可見被告 己○○為被告壬○○詐欺集團之核心份子,且其之戶籍住處 為警扣獲如附表十九所示大批詐欺證物,其之戶籍住處又為 虛設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公司之設址處所,是可知其之身 邊環境實即為詐欺集團之根據地,其竟侈言其主觀上不知被 告壬○○在做詐欺之事,委無足採。且被告己○○為警拘提 到案時,自承自94年起涉嫌利用人頭冒貸方式詐騙銀行,伊 專門帶領人頭去銀行申辦及領卡手續,還有辦理薪資轉帳的 工作,伊將人頭的薪轉簿正本交由綽號小林之男子予以竄改 ,目的是方便後續辦理人頭卡片冒辦使用,伊幫壬○○做假



薪資轉帳及帶領人頭至銀行申辦卡片及領卡等情事,壬○○ 一個月給伊二萬元薪資,人頭都會先去公司,之後再由伊帶 領人頭至銀行申辦卡片或領卡等語,其又於96年3 月29日在 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如上開警詢所言,並且自願具結作證 ,以擔保所供實在,是其之與被告壬○○等詐騙集團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極之明確,其上開辯詞無非係臨訟脫罪之 詞,斷無可採。⑷、此外,並有被告戊○○以人頭帳戶之金 融卡、信用卡繳交其他人頭之信用工具之每月最低分期款項 、被告戊○○以人頭之信用卡、現金卡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犯王榮隆以0000000000門號、被告壬○○以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陳慶樺以0000000000門號相互連 絡及與人頭、工商登記業者、不肖銀行人員相互連絡之通聯 譯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登記資料、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九 所示銀行提供之人頭申辦各項信用工具之書面資料及本件詐 欺集團使用各項信用工具之詳細情形在卷可稽,且有警方扣 案之各項物證(行動電話除外)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極之明 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⑸、被告壬○○戊○○、己 ○○等詐欺集團為持續使用如附表二至附表十八所示信用工 具,以繳交每月最低額之分期款,藉資維持該該等信用工具 之有效性,此為其詐術之一部分,目的係為達延緩銀行停止 付款,且詐欺為即成犯,亦不因事後支付部分款項而阻卻詐 欺行為之成立,因之,渠等所繳交之少部分應繳款項,不應 自渠等詐欺款項中扣除,檢察官不查而將此部分款項扣除, 致與本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十八所示金額有少部分出入,應以 本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十八所示金額為被告壬○○戊○○己○○等人之詐欺集團之實際詐得金額,附此敘明。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⑵、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 前之行為,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0 條、第 214 條、第215 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⑶、修正刑法已



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修正前該條常業詐欺罪 ,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被告所犯 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刑期之結果已較原常業犯之法定 刑為重。⑷、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修正之刑法第28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⑸、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從 一重處斷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為有利。⑹、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 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 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 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 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⑺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被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 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⑻、關於刑法第51條規定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 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⑼、經綜 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對 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各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



罪科刑及易科罰金之適用依據。⑽、另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的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 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折算結果 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壬○○戊○○己○○前開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 為之犯行,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 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渠 等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為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房貸、信用 貸款、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 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 等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為如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信用貸款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係犯刑 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戊○○己○○等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被告甲○ ○、辛○○、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壬○○戊○○己○○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為之詐欺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然本院認渠等組成詐欺集團,以 此為業,恃此謀生,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然起訴 事實與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各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壬○○戊○○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違反公司法犯行之部分未據起訴,與已 起訴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牽連犯、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判。被 告甲○○辛○○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未據 起訴,惟與其2 人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壬○○戊○○己○○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與被告甲○○、丙○ ○、辛○○、其他如附表所載人頭、未據起訴之王榮隆、陳 慶樺、江哲偉、陳怡伶、鍾銘鴻、林鵬賓間,分別有如前述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壬○○戊○○己○○與未 起訴之王榮隆陳慶樺陳振財間,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之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丙○○辛○○所犯多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罪間,被告壬○○己○○戊○○先後多次所犯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犯行間,於95年6 月30日前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於95年6 月30日前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間;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 刑。被告壬○○戊○○己○○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 5條之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間;渠等於95年11月22日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之罪與第339 條第1 項之罪間,被告甲○○辛○○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與第216 條、第215 條 之罪間,各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之,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壬○○戊○○己○○各從較重 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 ,被告甲○○辛○○各從較重之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罪 處斷。被告壬○○戊○○己○○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與所犯刑法第340 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處斷。被告壬○○戊○○己○○所犯上開常業詐 欺罪、渠等所犯如附表九編號二所示房貸、信用貸款、信用 卡部分、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信用貸款部分之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壬○○、戊 ○○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扮演主要之角色、被告己○○雖亦為 本件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然其地位較被告壬○○戊○○ 為次、渠等在本件詐欺中所得甚鉅(常業詐欺部分約詐得3 千9 百萬元左右,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房貸、信用貸款二部



分共詐得6,790,000 元,如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信用貸款部 分詐得600,000 元)、嚴重顛倒社會價值、渠等甚且將弱勢 之山地原住民拖下水,利用山地原住民擔任人頭之角色、渠 等心態甚為可銖、被告甲○○丙○○辛○○均係山地原 住民、渠等年輕力盛、不知自食勞力、各以擔任人頭詐貸之 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渠等詐貸之款項多寡、渠等犯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聲請本院量 處所有被告均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此對擔任人頭之被告 甲○○丙○○辛○○而言,已嫌過重,均難依所請。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甲 ○○、丙○○辛○○所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己○ ○、戊○○所犯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信用貸款部分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受逾有期徒刑 1 年6 月刑之宣告,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被告壬○○己○○戊○○等3 人各罪所處之刑,依前開說明,依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另就被告甲○○丙○○減得之刑,依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編號1 至16、18至78所示之物,係被告 壬○○戊○○己○○、未據起訴之共犯王榮隆陳慶樺 、江哲偉、陳怡伶、鍾銘鴻、林鵬賓所共有,且供渠等共犯 常業詐欺罪之用,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編號17所示之物,亦 係上開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渠等共犯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房 貸、信用貸款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之 信用貸款部分之詐欺取財罪之用;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編號 44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如附表十四之九編 號1 至67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用;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 編號14、42、61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其犯如附 表五編號2 、附表十一之十六編號1 至6 、附表十二之四編 號1 至12、附表十四之十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 罪之用;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各該罪 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五、被告壬○○戊○○己○○所犯常業詐欺罪行為後,刑法 第90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之規定,就有犯 罪習慣而犯罪者,由修正前之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 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 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 一次為限。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行為時法之處分期間三 年以下之期間,而裁判時法之處分期間則為三年,行為時法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壬○○戊○○己○○,應適用行為時 法。審酌被告壬○○戊○○己○○正值青年,卻不思謀 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於93年至95年6 月30日前,以犯詐欺 罪為常業,反覆而為詐欺罪之犯罪習慣,僅單純對之施以刑 罰處遇,實不足以矯正其習性,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壬○○戊○○己○○所犯罪名及惡性程度後,認該三被告所犯 常業詐欺罪皆有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公訴人聲請本院諭知上開三被告強 制工作,核屬有理由,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壬○○戊○○己○○有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新竹商銀、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部分8 萬元 、5 萬5397元款項之詐欺犯行,㈡、被告甲○○及被告壬○ ○、戊○○己○○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之 信用卡部分2 萬9012元款項之詐欺犯行,㈢、被告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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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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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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