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647號
TYDM,96,簡上,647,200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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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本院
96年度桃簡字第2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48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 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南崁分行申 設之存款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洋洋」之成年女子,向乙○○ 佯稱欲相約見面,嗣乙○○於翌日(27日)晚間10時許撥打 電話邀約「洋洋」,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 成年男子接聽,詐稱需先查驗是否為警察、檢視存摺云云( 原審判決暨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繕為「佯 稱其急需用錢」,應予更正),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晚間10時45分許,持以其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銀行)申請之金融卡(戶名:乙○○,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之自動櫃員機 ,轉入新臺幣(下同)2 萬7,979 元至甲○○前開帳戶,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上訴人即被告甲○○對 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詳96年度 偵字第19548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認無意見,可供法 院調查,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故證人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 敘明。
㈡另被害人乙○○轉匯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96年9 月12日玉山南崁字第07091001號 函暨後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97年3 月12日玉山 南崁字第08031002號函暨後附被告之客戶信用查詢表、存戶 事故查詢表、磁條金融卡資料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丹鳳分行97年3 月20日一丹鳳字第 00051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97年3 月19日彰崁字第0970579 號函暨後附被告之 存款存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 行97年3 月26日合金龍存字第0970001296號函暨後附被告之 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板南分行97年3 月18日(97)兆銀板南 字第44號函暨後附之被告歸戶存款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 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 業表、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97年2 月1 日健保桃承二字第 097001 4437 號函暨後附被告之投保歷史資料、投保單位明 細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表 (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3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 頁至第51 頁 、第20頁至第21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27頁 、第38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可均有 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玉山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帳戶(戶名 :甲○○,帳號:0000-000-000000 號)為其所申設、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5年11月15日 起至96年7 月10日間任職於御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龍公 司),嗣於任職後之一星期接獲御龍公司通知而將玉山銀行 前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戶,才將存摺、金融卡放置在機車置 物箱內,並將密碼書寫在皮套上,復供作查詢勞退提撥金使 用,要無開戶即無使用之情,其後直至95年11月30日接獲玉 山銀行通知應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聯繫,但認為詐 騙電話,且前開帳戶內僅存零錢,故不予理會,至同年12月 10日御龍公司發給薪資時方知存摺、金融卡已遺失,伊實為 本案之受害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詳同 上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復有被害人轉匯之合作金庫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玉山銀行南崁分行96年9 月12日 玉山南崁字第07091001號函暨後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97年3 月12日玉山南崁字第08031002號函暨後附被告 之客戶信用查詢表、存戶事故查詢表、磁條金融卡資料查詢 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依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所載,被害人於95年11月27日晚間10時45分許匯入之款項, 旋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51分許遭人提領一空,足徵被告所 持前開帳戶確供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被害人 匯款2 萬7,979 元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又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 管,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準此,被告當時正直青 壯、成熟之而立之年,對其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 識,何以被告竟甘冒存摺、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 利用之危險一同放置,甚將密碼同時寫在其上,核與一般人 管理金融帳戶常情有悖,是被告究否將之交付該詐欺集團使 用,顯有可疑。復且,觀諸被害人於95年11月27日晚間10時 45分許匯款2萬7,979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嗣於同日晚間10時 49分、51分許旋遭人提領2萬元、8,000元,計2萬8,000元等 情(均未計跨行提領之手續費6 元,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反 面),衡諸常情,苟該詐騙集團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 渠等所持被告之玉山銀行前開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 且知悉該帳戶密碼為何,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存摺、金融 卡,焉能保證於取得贓款之際遭原持有人向金融機關申請停 用、掛失、作廢、銷戶等,而得放心、大膽以之充為詐欺取



財所罪所用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騙得款項匯入前開帳戶 後,復旋即提領一空,綜合以觀,自足認被告確將前開帳戶 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使用,殆無疑義。
㈢復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確將玉山銀行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95年11 月27日前某日,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已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此應有相當認知,然被告竟將之率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帳戶無誤。惟而,被告仍將之交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亦 確有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計詐得2萬7,979元,顯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意思,洵 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辮,然查,被告於95年11月間至96年7 月 間雖任職御龍公司,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表、中央健保局 北區分局97年2月1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70014437號函暨後附 被告之投保歷史資料、投保單位明細資料表各1 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27頁), 又縱倘被告之玉山銀行前開帳戶供作薪資轉帳、查詢勞退提 撥金乙節屬實,惟前開帳戶對被告個人金融之管理攸關重大 ,豈有不妥善保管,卻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置放一處之 理,顯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前向玉山銀行領得之金融卡 為晶片卡形式,於使用前應持以初始密碼單至自動櫃員機變 更密碼,以管理並保障個人帳戶之專屬、私密性,則被告稱 有變更原始密碼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即將之設定為己 身熟知、易記之密碼已足,何需大費周章書寫於其上皮套, 自曝個人密碼而為他人探知之虞;復參酌被告另向第一銀行 丹鳳分行、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兆 豐銀行板南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均有自行變更金融卡密碼 之情,此有第一銀行丹鳳分行97年3月20日一丹鳳字第00051 號函、彰化銀行南崁分行97年3月19日彰崁字第0970579號函 、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97年3月26日合金龍存字第0970001 296號函、兆豐銀行板南分行97年3月18日(97)兆銀板南字 第44號函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



),但被告卻迭於本院97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同年3月4日 審判時,皆稱均為原始密碼未曾變更云云(詳本院卷第14頁 、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真實情形相悖,且被告猶陳述歷 歷,豈容以忘記、不記得寥寥數語為辯,是否欲隱瞞本件犯 行,不無可議。另者,被告於95年11月30日接獲玉山銀行員 工來電告以前開帳戶業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時,亦未查看前開 帳戶存摺、金融卡是否仍在,反遲至同年12月10日御龍公司 發給薪資時方知業已遺失,期間已10餘日,執令前開帳戶當 時餘額僅數元,但此對其可否順利支領薪資、勞退提撥金甚 鉅,焉有對此個人金融之帳戶異常通知漠視不見之情,要與 一般人之處理方式迥異,自無可取。況且,由被告於御龍公 司任職期間均係以支領現金之薪資給付方式乙節觀之,此據 被告供述明確,雖御龍公司本擬以轉入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 發給薪資,但仍得例外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於交付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與該詐欺集團後,前開帳戶縱遭設為警示帳戶 ,亦無礙被告領取御龍公司之薪資報酬,亦難執以前開帳戶 曾為被告任職之御龍公司指定薪資轉帳戶乙節,謂被告無幫 助詐欺之意圖。是以,被告所辯因御龍公司要求設為薪資轉 帳戶,將前開帳戶攜出暫放機車置物箱內,而遭人竊取遺失 等節,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詐欺集團「洋 洋」之成年女子、「阿德」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至足認有2 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復渠等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為之,供作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 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該詐欺集 團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被害 人因受詐欺而轉帳2萬7,979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隨即遭人 提領一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 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原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 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1/2,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猶執前詞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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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