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6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二、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桃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4 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 與甲○○、丙○○、丁○○(以上3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 自96年1 月28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鄭國 輝」之成年男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鄭國輝」未 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71 號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雙魚座( 7PK) 」合計30台(含IC板30片)供不特定人把玩,乙○○ 及丙○○擔任開分、兌換金錢之工作,丁○○及甲○○則在 電子遊戲場1 樓擔任把風及過濾賭客之工作,以此方式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 入場時在選定之機台,以新臺幣(下同)1 元比1 分之比例 開分後,隨機押分下注,如押中機台所定規則之獎項,可依 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 若不續玩可將所剩餘之分數向店內開分員兌換等值現金。嗣 於96年2 月4 日13時5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乙○ ○、甲○○、丙○○、丁○○及賭客吳玉書、邱淵欽(以上 2 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卓興基、卓奇輝、陳育志、盧怡妃(以上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家樺、江炳義、
江都鄰、呂芳誌、宋國仁、李丁水、沈天賜、林建松、許炯 山、陳慶文、葉清琳、葉慶瑞、劉鴻毅(以上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玉書、邱淵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乙○○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所犯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8 條前段、 同條後段,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 ,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雙魚座(7PK)」機臺合計30台(含 IC板30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員工乙○○身上扣得 之現款62,700元(即附表編號2 之物),則為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22所示之物均係「鄭國輝 」所有,供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甲○○個人所有, 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宜由甲○○案件中斟酌 是否宣告沒收,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 2 項、第455 條之8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 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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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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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雙魚座(7PK)」機台 │30台 │ │
│ │(含IC板30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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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賭資 │62,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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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打卡表 │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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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薪資袋 │4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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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機台對照表 │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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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區域交接表 │2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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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停車優惠卷 │3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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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正大電子遊戲場之代保管│2張 │ │
│ │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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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腦主機 │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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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點鈔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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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監視器主機 │4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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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監視器鏡頭 │14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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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監視器螢幕 │3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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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開分鑰匙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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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開分單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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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大門遙控器 │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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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支出證明單 │1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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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統一發票 │1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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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免用統一發票 │2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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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電力公司收據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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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法律事務所便條紙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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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數位相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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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現金 │479,828元 │自甲○○身上│
│ │ │ │所查獲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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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支票 │6張 │自甲○○身上│
│ │ │ │所查獲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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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保證金收據 │23張 │自甲○○身上│
│ │ │ │所查獲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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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