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富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富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華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三五七-HF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由邱錦旺駕駛,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 時八分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與全興路口處,為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查獲「載運橋樑鋼板,會同司機過 磅,總重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公斤,超載四千四百四十公斤」 。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三五七-HF由邱錦旺所駕 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載運之物品 為橋樑鋼板,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紅單上員警也註明為 整體物,故本件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即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規定)裁罰,惟原處 分機關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 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機關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令人甘服,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經查:
㈠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 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 文,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 規定處罰;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 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依前開條文,可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 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 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參以同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 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二款間相較,該第一款 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 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 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二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 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足證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對於汽車載 運超重之一般規定,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則係針 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
㈡依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記載,本件違規車輛所載運之物品 為「橋樑鋼板」,此經異議人之代理人甲○○到庭說明表示 :此物乃焊接完成之橋樑箱樑,運送至工地後,要直接吊裝 於橋墩上,無法拆裝成較小單位分開運送等語,而證人即本 件舉發違規之警員吳榮輝則於本院證稱:本件舉發違規時, 該違規車輛確係載運異議人代理人所描述之物無訛,是本件 違規車輛所載運之物品確屬無法分開裝載之整體物甚明。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警舉發 當時所載運之物品既屬一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車重 已超過核重三十五公噸,復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同條 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 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 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同條例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 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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