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引碩科技企業社
代 表 人 辛○○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0
8號、95年度偵字第1020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
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引碩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庚○○原係設址桃園縣中壢市(以下簡稱中壢 市○○○○路2 段16 6號「萬訊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 訊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先後於: (一)民國91年間某日 與萬訊通公司員工王少敏在中壢市○○街96巷6-3 號4 樓, 設立「榮達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達興公司),由 王少敏擔任登記負責人; (二)91 年間某日與萬訊通公司員 工黃榮輝在中壢市○○路420 巷15弄23之5 號,設立「禾羽 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羽翔公司),由黃榮輝擔任登記 負責人; (三)91 年間某日與萬訊通公司員工吳嘉萍在中壢 市○○○路227 號及中壢市○○路420 巷15弄23之5 號,分 別設立被告「友信電話通訊器材企業社」(下稱友信企業社 )及「尹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尹菘公司),均由吳嘉萍 擔任登記負責人; (四)92 年間某日與萬訊通公司員工辛○ ○在中壢市○○○路227 號設立「引碩科技企業社」(下稱 引碩企業社),並由辛○○擔任登記負責人; (五)92 年間 某日起與萬訊通公司員工丁○○在中壢市仁美22號1 樓設立 「宥聖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聖鎂公司),並由丁○○ 擔任登記負責人;上開公司實際上均由庚○○經營、運用, 並自稱係「聯邦弱電科技機構」。另丙○○係址設臺北市○ ○路28號3 樓之4 「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訊公 司,負責人莊有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壢分處經理 ,詹德鴻係址設中壢市○○路○ 段200 之1 號1 樓「御峰通 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峰公司)負責人,簡旭助係址設 桃園縣中壢市○○街40號5 樓「普來系統有限公司」(下稱 普來公司)負責人,徐榮源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137 號「飛越企業社」負責人,己○○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路140 之1 號「中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全公司, 負責人詹中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理,曾偉富係址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65 之11號7 樓「長明通信有限公司 」(下稱長明公司)負責人。於91年間桃園縣政府中壢市公 所為辦理中壢市各里、鄰裝設播音、監視系統工程,依政府 採購法公開招標進行,庚○○明知政府採購制度,須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不得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 商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然其為求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得標之不當利益,於91年間分別徵得廣訊公司 中壢分處經理丙○○、御峰公司負責人詹德鴻、普來公司負 責人簡旭助、飛越企業社之負責人徐榮源、中全公司經理己 ○○、長明公司負責人曾偉富同意,容許庚○○借用廣訊公 司、御峰公司、普來公司、被告飛越企業社、中全公司及長 明公司等廠商之證件及公司名義,庚○○另分別與甲○○、 辛○○、黃榮輝、王少敏、乙○○、丁○○、戊○及吳嘉萍 等人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 91年3 月間某日以「榮達興公司」、「萬訊通公司」及借牌 之「御峰公司」名義遂行其圍標之結果,之後又於同年5 月 間起即分別就附表編號2 至31號案「播音安全維護系統工程 」,及編號32至35號案「數位監控系統工程」,利用上開所 虛設之公司或庚○○所借牌之廠商進行圍標(每一標案圍標 情形詳見附表所示),以遂行庚○○於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時 ,形式上符合三家廠商公開採購之要求,而影響採購結果之 正確性,同時庚○○再指示甲○○、辛○○及戊○等持如附 表所示銀行之支票充作押標金,待開標後再由庚○○或甲○ ○前往向中壢市公所請領退還押標金。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其餘涉案人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或不受理判決)。二、本件被告引碩科技企業社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核先敘明。
三、證據:
㈠共同被告王少敏、甲○○、乙○○、吳嘉萍、丙○○、丁○ ○、戊○、辛○○、黃榮輝、庚○○、己○○、簡旭助、徐 榮志、曾偉富、詹德鴻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王少敏、甲○○、乙○○、吳嘉萍、丙○○、丁○ ○、戊○、辛○○、黃榮輝、庚○○、己○○、簡旭助、徐 榮志、曾偉富、詹德鴻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3 月3 日經中三字第09501656560 號 函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91年各里弱電系統工程維護招標案 原件、廠商押標金兌領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引碩科技企業社,就其代表人因執 行業務所犯政府採購法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1 萬元,以上協商刑度尚未適用減刑規定,請法院依法適用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被告上揭犯 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記事項: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及同法第5 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後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 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再刑法上原則上是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除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方能以「法人」為處罰之對象。而「廠商」非公司型態 ,無獨立之人格,故非「法人」,亦非「自然人」,應不得 成為刑事實體法處罰之對象,惟政府採購法認合夥或獨資之
工商行號,亦在同法「廠商」所規範之範圍內,此觀政府採 購法第8 條之規定自明,且政府採購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是 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範之獨資、合夥工商行號者,亦 可適用同法第92條規定,成為刑事實體法上科處罰金之對象 。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 2 項、第455 條之8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 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 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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