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羅紀雄律師
呂福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申○○與未○○(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82年間 先後成立銀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公司)及通省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省公司),由申○○擔任銀泰 公司負責人,未○○擔任通省公司負責人,共同經營投資 興建房地產及銷售房屋之業務,2 家公司之會計、財務均 合併處理並未分離。其等自86年間起,明知上開公司已因 財務發生困難而無資力清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丑○○ 、A○○等人佯稱上開公司已與鼎固力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鼎固力公司)合資興建「永安尊邸」建案、與翁林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翁林公司)合資興建「永安尊爵」建 案(原為康固力建設公司所推出之永安尊邸第二期工地, 由翁林公司承購該土地另行開發),出資額均為總投資額 之百分之50,約為新臺幣(下同)4 、5 億元及1 億餘元 。復又向前述投資人、借款人謊稱其等公司自行推出之「 臺北新都第三期」、「中壢長春路房地產」、「楊梅頭重 溪段工程」之工程興建案需籌措資金,可入股投資獲利或 獲取借款利息,致使上開投資人、借款人陷於錯誤,誤認 通省公司、銀泰公司確已為上述工程之投資或興建,而於 86年間起至88年間止,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及借 款共計5 億5 千8 百35萬8 千8 百30元予申○○或未○○ 。嗣後,因投資人、借款人丑○○等人將所持有申○○、 未○○或銀泰公司、通省公司簽發交付之支票提示均不獲 兌現後,始知銀泰公司、通省公司並未出資興建上開各項 工程,至此方知受騙。
(二)申○○係翰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自92年1 月25日起至 93年1 月24日停業,下稱翰都公司)之負責人,於87年間 ,未經A○○同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偽刻A○○之印
章、偽造「A○○」署押,而製作內容不實之股份讓渡協 議書及並無實際開會之虛偽翰都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嗣於 87年4 月甲○日,持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向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現業務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接)申辦股東暨董事變 更登記,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翰都公司變更登記卡,足生損害於行政主管機關 於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及A○○。
(三)因認被告申○○、未○○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申○○偽造印文、署押及製 作不實股東會議紀錄,並申辦股東暨董事變更登記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2甲○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臺上 字第260 號判例亦有明揭,是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 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 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是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 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 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 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 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 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經核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未○○、證人癸○○、丙○○、乙○○、A○○、 子○○、丑○○、辛○○、亥○○、C○○、D○○、E○ 、戌○○、酉○○、天○○、壬○○、巳○○、黃○○、戊 ○○、卯○○、地○○、己○○○、丁○○、B○○、辰○ ○、宇○○、玄○○、F○○、午○○、庚○○○等人之證 述,及鼎固力公司與銀泰公司合夥契約書(含協定書及合夥 契約權利讓渡書)影本各1 份、癸○○與申○○投資「永安 尊邸第二期」合夥契約書、亥○○與申○○、未○○簽訂「 永安尊邸第二期」投資契約書影本、癸○○與亥○○簽訂「 永安尊邸第二期」個案投資借貸契約書影本、亥○○與銀泰 公司簽訂「臺北新都第三期」投資合約書影本、「銀泰及通 省公司外借款明細表」及「銀泰及通省公司與被告申○○、 未○○間借款、還款記帳原則」各1 份、「銀泰及通省公司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未○○申○○和公司往來明細表 」各1 份、「銀泰及通省公司與丑○○等投資人或借款人資 金往來明細表」1 份、「銀泰及通省公司與申○○資金往來 明細表」1 份、銀泰及通省公司投資「永安尊邸」、「永安 尊爵」投資款項資料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三、經查:就被告申○○、未○○投資「永安尊邸」、「永安尊 爵」部分,查鼎固力建設公司(代表人寅○○)與福太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太公司,代表人林振統)於86年6 月 20日共同向昱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振榮)購買土 地11筆,總價款9 億3,200 萬元,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 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8號 卷卷一第54頁),而該筆土地範圍即為日後「永安尊 邸」 及「永安尊爵」預定地,福太公司、鼎固力公司各占2 分之 1 ,此亦據證人寅○○、證人即鼎固力公司執行股東乙○○ 證述在卷。嗣鼎固力公司與銀泰公司於86年6 月23日簽立合 夥契約書,由銀泰公司投資前開鼎固力公司與福太公司於86 年6 月20日所簽契約中,鼎固力公司所占比例之百分之25,
即投資金額4,700 萬元,申○○、未○○並實際支付3,200 萬元投資款,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合夥契約書附 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卷一第60頁),而福太公司於簽約後旋即表示不願出資,是 福太公司部分即由鼎固力公司接手,此亦據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嗣於87年4 月20日,申○○、未○○與 亥○○簽立投資契約書,由申○○、未○○與康固力公司( 負責人同為寅○○)合資開發「永安尊爵」建案,亥○○投 資3,500 萬元,以申○○、未○○之名義與康固力簽訂契約 ,此有投資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64頁)。嗣於87年9 月7 日 ,寅○○、乙○○與申○○、未○○簽立合夥契約,由寅○ ○、乙○○將「永安尊邸」第2 期即「永安尊爵」土地,以 每坪15萬8,000 元轉讓所有權利百分之70與申○○、未○○ ,依該合夥契約「(貳)合夥內容」第5 項所訂,該合夥契 約書簽立後,寅○○、乙○○應即立刻辦理土地產權移轉, 斯時申○○、未○○就「永安尊爵」之投資案係占股百分之 70,並負擔現金股金4,963 萬元,申○○、未○○並已開立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3665-5帳號、6697-0帳號支票共9 張交付 乙○○收訖,此有合夥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65頁),詎寅○ ○、乙○○竟因擔憂申○○、未○○恐無財力,而於87年9 月17日,在未事先告知申○○、未○○之情形下,私自將「 永安尊爵」土地轉售與翁林建設公司(代表人癸○○),於 轉售後始將上情告知申○○、未○○,並將申○○、未○○ 所開立前開尚未到期、亦尚未兌現之支票返還申○○、未○ ○,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72頁),並據證人乙 ○○證述甚明。其後,申○○則於87年甲○月15日,與癸○○ 簽約投資「永安尊邸」第2 期即「永安尊爵」建案,雙方合 夥事宜,依癸○○與寅○○、乙○○所訂定之前開土地買賣 契約書為據,癸○○占股百分之80、申○○占股百分之20即 金額3,550 萬元,資金均有進入翁林建設公司,此據證人癸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合夥契約1 份存卷可參(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78頁) 。再者,88年4 月29日,申○○、未○○因資金需求,而自 渠等向寅○○、乙○○投資3,200 萬元之「永安尊邸」、「 永安尊爵」建案支借2,500 萬元資金,並開立票據與寅○○ 、乙○○收執,若申○○、未○○嗣未兌現支票,則自股本 中扣除,此有協議書1 份存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79頁)。嗣被告申○○、 未○○仍持續向本件投資案支借款項,嗣於88年5 月間撤資 3,150 萬元,此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於 88年5 月26日,申○○、未○○同時至翁林建設公司,向癸 ○○表示因需資金週轉,欲撤回『永安尊爵』的投資,但因 該投資案已動用部分資金購買土地,經商討結果,申○○、 未○○撤回百分之甲○即1,775 萬元的股權,於88年4 月26日 退股後,亥○○向癸○○主張,他早於康固力公司尚未將「 永安尊邸」第2 期(即「永安尊爵」)土地出售予翁林建設 公司時,即交付2,400 萬元款項與申○○做為投資「永安尊 爵」之款項,但申○○自請退股百分之甲○時,並未事先告知 亥○○,亥○○遂要求被告申○○書立切結書,將申○○原 有持股數轉為亥○○名下,在被告申○○允諾日後將再補與 翁林公司625 萬元之情形下簽立「永安尊爵」股東異動切結 書,由亥○○補繳252 萬元後,仍佔「永安尊爵」百分之15 股權,而由亥○○繼受申○○、未○○2 人與癸○○間「永 安尊爵」投資案之契約,嗣後盈餘分配均係交付與亥○○, 銀泰公司、通省公司及未○○、申○○就「永安尊爵」之投 資至此完全退股,此有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後於88年8 月17日,寅○○、乙○○與申○○、未○ ○簽立合夥契約權利讓渡書,該讓渡書載明被告申○○、未 ○○與寅○○、乙○○共同投資「永安尊邸」開發案,原資 本額為4 億7,000 萬元,後增資為9 億7,000 萬元,其中7 億元為貸款,餘2 億7000萬元為自備款,申○○、未○○入 股3,200 萬元,占股份270 分之32。又申○○、未○○因資 金需求向本案支借3,150 萬元,該預支股款部分以年息百分 之8.3 計息,故寅○○、乙○○、申○○、未○○協議將申 ○○、未○○於本案中之權利,扣除3,甲○0 萬元及利息後, 將權利及義務轉讓3 分之2 與亥○○,此有88年8 月17日合 夥契約權利讓渡書1 份存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是被告申○ ○及共同被告未○○,於88年4 月29日前確曾與寅○○、乙 ○○共同投資「永安尊邸」、「永安尊爵」建案,投資金額 為3,200 萬元;並於87年9 月7 日以每坪15萬8,000 元購買 寅○○、乙○○就「永安尊邸」第2 期即「永安尊爵」土地 權利之百分之70,並已開立支票付款,惟寅○○、乙○○未 依約於合夥契約簽立後,即刻將土地移轉與申○○、未○○ ,反旋將該筆土地私下售予癸○○。嗣申○○再與癸○○簽 署合約,投資癸○○接手興建之「永安尊爵」建案,並確曾 支付3,550 萬元投資款。惟上開3,200 萬元投資款,於88年
4 、5 月間撤資3,150 萬元;上開3,550 萬元投資款,則於 亥○○承接申○○、未○○之契約地位後,全數撤資等情, 堪以認定。至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 問:被告申○○、未○○上開投資是僅針對『永安尊邸』第 一期還是有包括其他建案?)只有『永安尊邸』第一期。」 云云,惟自被告申○○、未○○與寅○○、乙○○所簽合夥 契約以觀,申○○、未○○投資之標的,即為鼎固力公司之 寅○○、乙○○與福太公司之林振統所購買之土地全部,而 該土地原即供「永安尊邸」、「永安尊爵」2 期建案所用, 是證人乙○○此部分所證,顯與合約內容相違,洵無足採。 另查,證人銀泰公司、通省公司會計丙○○於本院審理中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所提出之「銀泰及通省公司外借款明細表 」及「銀泰及通省公司與被告申○○、未○○間借款、還款 記帳原則」各1 份、「銀泰及通省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及「未○○申○○和公司往來明細表」各1 份、「銀泰及 通省公司與丑○○等投資人或借款人資金往來明細表」1 份 、「銀泰及通省公司與申○○資金往來明細表」1 份等件, 所據以製作上開表格之憑據均付之闕如,而無從逕認與實情 相符。又證人未○○為本案共同被告、證人丙○○則為未○ ○之媳,渠等於本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申 ○○之證述,是否出於圖卸己責或迴護偏頗之動機,已有疑 慮,又渠等之證詞復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殊難逕 信。是證人丙○○所提上開未附有製作憑據之資金往來明細 表等件,及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 告申○○之證述,尚無從驟認屬實。
四、另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 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投資款或借款云云。經查:(一)證人A○○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申○○於85年1 月間以銀泰公司投資興建房屋之名義找我投資。第一次係 以投資平鎮市『櫻桃墅』房地產,邀我投資1,000 萬元, 2 年後可獲利潤480 萬元,這筆利潤我有全數拿到。另於 86年2 月間再找我投資楊梅鎮『臺北亞熱帶』(即臺北新 都)房地產,我投資3,600 萬元,一年半後可獲利潤1,80 0 萬元,這筆投資我在88年4 、5 月份拿到利潤900 萬元 ,我有看到『臺北亞熱帶』(即臺北新都)第2 期有在動 工,沒有動工我不會投資,我跑到工地去看,申○○沒有 跟我說他是投資現金8 億元,他是告訴我大樓賣掉,可銷 售8 億多元,我有去問過代銷人員,代銷人員也說全部售 出,大概這個價錢。之後申○○再於86年6 月間找我投資 桃園市『永安尊邸』房地產,申○○跟我說他投資『永安
尊邸』2 億元,但我也不清楚,我當時也沒有去問清楚是 整個案子2 億元還是申○○自己投資2 億元,或是包括我 的資金在內為2 億元,申○○也沒有具體跟我說是他個人 投資2 億元現金。我投資3,600 萬元,一年半後可獲利潤 1,800 萬元,這筆利潤沒有拿到。我前後3 次投資,都有 看到他們在興建,沒有動工我不會投資。另於86年間起以 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名義,陸續向我借款1,900 萬元,申 ○○沒有說是哪一家公司,我也搞不清楚是通省公司還是 其他公司。」、「就申○○於於86年6 月間找我投資桃園 市『永安尊邸』房地產3,600 萬元的部分,所有債權人都 沒有拿到款項,事後有開債權人會議,申○○、未○○表 示渠等公司還有別的工程案在進行,工程利潤及未收款收 到後,即會分給債權人,我有看到『臺北新都』第3 期的 建照申請下來,但『臺北新都』第3 期工程因為股東間不 合工程停頓,我也召集債權人去找申○○、未○○協調, 當時還有新屋鄉鄉長、葉氏宗親會會長、債權人酉○○、 宇○○等人在場,協調到凌晨2 、3 點,但是協調沒有結 果,也還是一直沒有開工。之後申○○在88年8 月間,將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的工廠3,000 多坪的廠房,經我 指定移轉給我弟弟劉坤興,另將臺北亞熱帶的停車位、桃 園縣中壢市○○路的住家設定抵押權給我。將來申○○還 錢給我的時候,我就把廠房還給申○○,我不知道廠房確 實的價值,但應該有2,000 、3,000 萬元,劉坤興形式上 是該廠房的所有人,可以處分該廠房,我們也曾將該廠房 登報出租過。除了廠房之外,只要是申○○名下的土地、 房子,我都要求申○○設定,土地有700 、800 坪,1 坪 約2 、3 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998號卷卷二第124 頁以下,證物一房屋契稅單、證物二 照片6 張、證物三、證物四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證物五、六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證物七、八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並且從96年開始,每月還我甲○萬元,另申○○亦將其胞弟 葉步來於『翰都公司』之股份移轉給我作為擔保。」等語 在卷。經查,證人A○○投資上開「櫻桃墅」、「臺北新 都」、「永安尊邸」建案,均係本於個人於工程現場察看 之結果,及衡量投資利潤後所為之決定。而被告申○○固 曾以其投資「永安尊邸」金額達2 億元之不實事項告知A ○○,且申○○投資「永安尊邸」之款項,最高額時亦僅 曾達3,200 萬元,是A○○所投資「永安尊邸」之3,600 萬元顯未全數投入該建案中,惟查,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被 告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 以認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 得遽以詐欺罪論擬,此業如前述。本件被告申○○邀集證 人A○○投資「櫻桃墅」、「臺北新都」,均曾依約給付 全部或部分利潤,又被告申○○嗣於前開投資款項及利潤 無法清償之際,除將其所有之土地、廠房、停車位分別移 轉或設定抵押與A○○,並將其胞弟葉步來於「翰都公司 」之股份移轉與A○○外,另自96年起分期每月償還甲○萬 元,而與一般詐欺得手後,即對被害人之損失置若罔聞之 情況有間,是尚難僅以被告申○○嗣未能如數清償A○○ 之投資款及借款一情,即認被告申○○主觀上自始即係基 於無意償還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施以詐術。
(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82年到88年6 月份 ,在銀泰公司及通省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主要負責工地 管理,包括建案的規劃與預算執行。銀泰公司、通省公司 曾推出『臺北新都』建案,該『臺北新都』建案曾向金融 機構辦理建築融資,第一期、第二期各20億,『臺北新都 』建案原即有一、二、三期,第三期建照在我仍任職於銀 泰公司、通省公司時即已取得。我於86年投資『臺北新都 』200 萬元,約定於18個月到期之後,一次給付紅利120 萬元,中間無利息及紅利。我所投資之投資款200 萬元並 未取回,但在88年到期後,銀泰、通省公司會計曾給付我 120 萬元紅利。銀泰公司、通省公司一般會給員工福利, 如果員工有能力,可以參與投資,之前我們公司執行其他 建案均有此前例。因為我瞭解『臺北新都』建案狀況,當 時申○○、未○○只告訴我『臺北新都』已開放投資,如 欲投資可以進場。我會決定投資這200 萬元,係考量我在 第一線執行,比較瞭解會不會出狀況,我也比較放心,所 以會投資。之後我所投資之200 萬並未回收,係因當時資 金吃緊,我持有公司給我的200 萬元支票,但一直沒有軋 進去,因為我知道公司財務吃緊。」等語甚詳。是本件被 告申○○與共同被告未○○並未主動邀集證人子○○投資 「臺北新都」建案,子○○係因其擔任銀泰公司、通省公 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基於其本身對銀泰公司、通省公司 所推出「臺北新都」建案之瞭解,並因其居於該建案第一 線執行者之地位,本於個人之利害分析後,主動決定投資 該事業,且於約定投資期限到期後,子○○並已依約取得 投資紅利120 萬元。是本件被告申○○及共同被告未○○
核無對子○○告以何種虛偽情事而施以詐術,使子○○陷 於錯誤而投資該200 萬元之情事,是被告申○○所為,已 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證人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我於調查局 製作之筆錄,關於投資款項數額及經過之記載均有誤。我 係於85年間,向未○○、申○○投資『臺北亞熱帶』(即 臺北新都)第三期,金額為1 億2,000 萬元,這1 億2,00 0 萬元係由我邀集幾位友人共同投資。被告2 人稱可給我 1 倍利潤,但未約定利息,被告2 人僅表示工程接近尾聲 ,但建不起來,請我幫他們的忙,而被告2 人確有給我利 潤,後『臺北亞熱帶』因投資不順而結束投資。嗣於86年 底、87年初,申○○表示他投資『永安尊邸』、『永安尊 爵』,整個建案為甲○億元,申○○占百分之50,約要4 、 5 億元,並將我投資『臺北亞熱帶』尚未領出之本金轉投 資於『永安尊邸』、『永安尊爵』,其後我並將投資『臺 北亞熱帶』時業已領得之利潤亦投入『永安尊邸』、『永 安尊爵』之建案投資,申○○、未○○亦開立銀泰公司、 通省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至於前開款項確實投入哪個建案 ,我並不清楚。在88年5 月間,申○○、未○○告知我渠 等有財務困難,要求將支票換票,並將票期延後,而先支 付我1,500 萬元之利潤。迄同年9 月、甲○月支票到期而均 遭退票,我找申○○、未○○理論,申○○、未○○告知 我公司營運已發生困難。」等語甚詳。經查,本件被告申 ○○、未○○實際投資於「永安尊邸」、「永安尊爵」之 金額,最多僅達3,200 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 申○○、未○○並未將證人丑○○投資「臺北亞熱帶」之 本金及利潤全數轉投資於「永安尊邸」、「永安尊爵」, 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申○○、未○○就證人丑 ○○前開欲轉投資於「永安尊邸」、「永安尊爵」之1 億 2, 000萬元投資款及數額不詳之利潤,是否具不法所有意 圖?經查,未○○曾將桃園縣楊梅鎮○○○段39-76 地號 土地之建築執照,自「未○○」變更為「丑○○」,並將 「臺北新都」第3 期之建造執照質押與丑○○,以為丑○ ○上開債權的擔保,未○○並曾將該筆土地及桃園縣楊梅 鎮○○○段39-77 地號、39-78 地號土地共3 筆設定抵押 權與丑○○及與丑○○共同投資之人王文錫、李謝鐘,此 業據被告申○○、證人丑○○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8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0468號建造執照( 建築地點:桃園縣楊梅鎮○○○段39-76 地號)、協議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又申○○
、未○○於88年5 月25日告知丑○○渠等已發生財務困難 情事後,仍給付丑○○1,500 萬元之投資利潤,此亦據丑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是申○○、未○○倘自始即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投資「永安尊邸」、「永安 尊爵」為由,詐取丑○○之上開投資款項,則申○○、未 ○○大可任憑其所開立用以擔保丑○○債權之銀泰公司、 通省公司支票退票即可,而殊無竟仍以變更桃園縣楊梅鎮 ○○○段39-76 地號土地建築執照起造人為丑○○、將「 臺北新都」第3 期建照執照質押與丑○○,甚且將桃園縣 楊梅鎮○○○段39-76 、39-77 地號、39-78 地號土地共 3 筆均設定抵押權予丑○○及與丑○○共同投資之人王文 錫、李謝鐘,以保障丑○○等人之投資債權,並於88年9 月間銀泰公司、通省公司之支票均遭退票,而顯可認定88 年5 月間銀泰公司、通省公司確已發生財務困難之際,仍 籌措1,500 萬元投資利潤與丑○○,以確保丑○○等人投 資獲利之必要。是申○○、未○○縱未將丑○○之投資款 項全數投入「永安尊邸」、「永安尊爵」建案,惟申○○ 、未○○仍以前開作為確保丑○○投資款之債權及丑○○ 欲投資獲利之目的,是尚難認被告申○○就丑○○之投資 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銀泰公司所承銷 的『臺北亞熱帶』房地產客戶銀行貸款火險,由我招攬並 以我任職的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故我與申 ○○、未○○原即熟識。85年至87年間,申○○、未○○ 2 人曾因支票兌現之需,向我調借現金,金額為數甲○萬元 ,均立刻歸還,故不計利息。大筆借款係在87年到88年間 。85年至88年間,申○○、未○○向我借款,均有還款紀 錄,利息均如期支付。88年年初,申○○、未○○向我表 示他們在興建房屋,需金錢週轉而向我借貸,申○○、未 ○○表示『永安尊爵』他們有合夥,銀行撥款下來即可還 錢。87、88年間總共累積借款達1,870 萬元,我因朋友有 通財之義,故借錢給他們。88年8 月間我收到1 張500 萬 元的票,這張票有兌現,兌現後仍欠1,000 多萬元。申○ ○無法清償借款後,曾找我協商,並表示若有錢一定先還 給我,申○○經濟上有困難,係因整體經濟景氣大環境之 影響。我相信申○○是真的沒有錢,而不是故意不還。就 算我借款給申○○、未○○之前,知道他們實際上已經沒 有在『永安尊爵』的建案有投資款項,我也會借錢給他們 ,因為我是認申○○、未○○的人,不是在乎他們經營哪 些工地。我也不是因為申○○、未○○之前借款的利息如
期付,所以才陸陸續續借款給他們,而是因為我們家與申 ○○是世交,申○○跟我哥哥也是好友,基於這些情誼, 我才借錢給他。」等語甚詳。是足認證人辛○○於87、88 年間累積借款1,870 萬元與申○○、未○○之理由,係基 於家族世交、朋友之誼,而申○○、未○○借款之原因及 用途,並不影響辛○○借款與申○○、未○○之動機,是 難認被告申○○及共同被告未○○有何施用詐術致辛○○ 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1,870 萬元之情。至辛○○於85年 間,投資銀泰公司興建楊梅頭重溪段房地產建案共200 餘 萬元一節,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85年 間,投資銀泰公司楊梅頭重溪段房地產,我占百分之6 , 約200 餘萬元,他們拿到融資時,還有撥一些錢給我。本 次投資原因,係因我先前投資銀泰公司分別位於中壢市○ ○路及平鎮市○○路的2 次建案,該2 個建案都有結束, 我也都有分到錢,始再投資本件楊梅工地。」等語在卷。 經查,投資人除獲利之期待外,原即亦應承擔虧損之風險 ,除有積極證據證明申○○、未○○所稱之銀泰公司楊梅 頭重溪段建案純屬虛構,並以該不實之建案招募投資款項 ,則殊無從僅以建案推出後無法預測之情勢變更,致投資 無法獲利,甚或產生虧損之結果,即認申○○、未○○有 何詐欺取財情事。經查本件楊梅頭重溪段工地確已取得建 照,申○○、未○○並曾於取得融資後撥款與辛○○,而 使辛○○獲有部分投資報酬,是無從僅以楊梅頭重溪工地 嗣因故無法興建完畢而使辛○○投資之200 餘萬元虧損一 節,即認被告申○○、未○○自始即對上開200 餘萬元投 資款具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證人辛○○投資本件楊梅頭 重溪段房地產建案,係辛○○因其先前投資銀泰公司之建 案獲有收益,基於自身對銀泰公司建案獲利之期待,本於 個人投資判斷而為之決定,被告申○○、未○○未曾主動 邀約辛○○投資,或向辛○○告以與本建案相關之不實事 項,已難認申○○、未○○於本件有何對辛○○施以詐術 以令其投資之情,2 人所為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
(五)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加入申○○、未○ ○投資『臺北新都』第3 期及『永安尊邸』、『永安尊爵 』。『臺北新都』第3 期我投資2,000 萬元,是與申○○ 、未○○2 人一起洽談的,我占百分之甲○,在86年6 月6 日簽約,即為我在調查局所提供之『臺北新都』投資合約 書(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4甲○ 號 偵查卷宗第63頁)。一開始我是借款1,000 萬元給通省公
司,後來他們說『臺北新都』的股份可以讓出一部份給我 ,我就把借款加上利息甲○0 多萬,及另外800 萬元左右的 款項共2,000 萬元,轉為投資款。投資之前,我有去看『 臺北新都』第一、二期的店面及其他蓋好的房屋,當時看 的情形很好,不好我就不會投資了。申○○、未○○告訴 我前2 次都賣得很好,要照一、二期的方式再蓋下來,等 於是造鎮。之後『臺北新都』第3 期好像沒有動工,原因 我不清楚。後來我有投資『永安尊邸』3,500 萬元,這筆 款項有實際支付出去,我與申○○、未○○並有簽立投資 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4甲○ 號 偵查卷宗第63頁)。在投資前開3,500 萬元之前,我並未 去看過『永安尊邸』工地。申○○、未○○告訴我,他們 把『永安尊邸』基地買下來與康固力公司合作。上開3,50 0 萬元投資款是交付給申○○、未○○或是他們的公司。 當時我投資『永安尊邸』的錢,我以為是我自己占有股份 。我們簽投資契約書時,只有提到康固力公司的寅○○, 寅○○、乙○○把「永安尊爵」賣給癸○○,我是事後才 知道,我也不知道當時調謀、乙○○是背著申○○、未○ ○轉賣給癸○○。癸○○、未○○、申○○還有我在一起 討論,大家搞清楚資金流向之後,就都同意把股東名字換 成我,但這部分是我另外再投資的2,400 萬元,不是這筆 3,500 萬元。」等語甚詳,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永安尊爵』投資案申○○抽票之後,換成亥○○ 的資金進來,另外一部份的錢是由康固力公司那邊進來的 。亥○○也有投資『永安尊爵』二期,但是投資對象是康 固力公司,後來那個錢不知道怎麼又轉回來到我這邊。」 等語在卷。經查,證人亥○○投資「臺北新都」第3 期之 原因,係因被告申○○、未○○所推出「臺北新都」第1 期、第2 期銷售情況頗佳,基於對嗣以相同模式興建之「 臺北新都」第3 期預期銷售狀況之信賴而為投資。而被告 申○○之「臺北新都」第3 期業經取得建築執照,此有建 築執照1 張在卷可稽,而「臺北新都」第3 期係因建照質 押與證人丑○○,且股東間有糾紛產生,而未能動工興建 ,此分據被告申○○、證人A○○證述在卷,再者,除被 告申○○及證人A○○上開陳述外,揆諸本院全卷事證, 並無何與「臺北新都」第3 期未能動工之原因有關之文件 存卷,是尚難僅以「臺北新都」第3 期嗣因故無法施工一 節,即認該「臺北新都」第3 期建案自始即無興建計畫, 故亦殊無從認被告申○○以投資該建案為由使證人亥○○ 出資2,000 萬一節,係屬以不實事項告知亥○○而施用詐
術。再者,就被告亥○○投資「永安尊爵」之資金3,500 萬元部分,該資金係在「永安尊爵」尚未遭寅○○、乙○ ○出售與癸○○之前,以申○○、未○○之名義與寅○○ 、乙○○之康固力公司投資,惟該筆與康固力公司共同投 資之資金,嗣於癸○○購得「永安尊爵」後,以不知名之 方式流回癸○○承接之「永安尊爵」建案,此既據證人亥 ○○及癸○○證述在卷,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證人亥○○之投資款項實係由申○○、未○○所取得,是 亦難認被告申○○就亥○○前開投資「永安尊爵」之款項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六)C○○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銀泰公司負責人申 ○○於86年間向我表示,渠與未○○共同開設的銀泰公司 及通省公司,投資『永安尊邸第一期』占百分之25(詳細 金額未說明),願意釋出300 萬元的股份,我當時表示同 意投資,申○○乃開立1 張未○○之88年到期、未載發票 日期之支票1 張給我,並言明於『永安尊邸第一期』完工 後,康固力公司分配紅利時再補押支票日期,而申○○復 於半年後再釋出300 萬元股份給我,亦開立1 張未○○之 88年到期、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給我,我總計投資『永安 尊邸第一期』600 萬元。上開2 張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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