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560號
TYDM,94,訴,1560,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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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鄭世修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13127 號、第15089 號、第17234 號)及移送併辦(95年
度偵字第23725 號、96偵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附表八編號一至九、附表九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附表八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丁○○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軟體,均係日商 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在臺灣地區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己○○復明知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遊戲軟體,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 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表五所示遊戲軟體中所包含之「XBOX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亦係美商微軟公司在臺灣地 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表六、七所示之電 影,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 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 製片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 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 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 聽著作;非經上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及散布明知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 為下列行為:
(一)己○○丁○○與甲○○(未據起訴)、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陳侯春」及某成年之「林姓壓片商」,共同基 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明知係侵害上開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己○○約定日後從 事販賣盜版光碟之收入由2 人五五分帳,再由甲○○提供 存有「遊戲舖」網站程式之隨身碟1 只與己○○,並教導 己○○架設網站及更新網頁之方法,旋由己○○於92年6 月間某日,將該網站資料上傳安裝至己○○替其不知情之 胞兄庚○○申請之SO-NET寬頻網路所附贈之免費網頁空間 ,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雇用丁○○, 由丁○○申請網站、轉址(包括網址http://dvd520.trip od.com、轉址http://dvd.520.tk 、http://520dvd.tk、 http://520dvd.idv.st、http://dvd520.idv.st,討論改 機技術及遊戲討論之留言版http://joyboy.idv.st、轉帳 及寄送發問專用留言版http://dvd150.idv.st,主網頁上 下框架置於http ://home.kimo.com.tw/dvd520002 等) 及電子郵件信箱(dvdbuy2002@yahoo.com.tw 及 dvd200@ pchome.com.tw ,其中dvd0000000@yahoo.com.tw 申請名 義人為己○○不知情之前妻「王藝靜」,該申請者資料係 己○○提供與丁○○使用),再由己○○丁○○分別在 己○○為掩護販賣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之行徑所設立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99之15號2 樓之佳碟科技公司、庚○ ○及其不知情之妻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88 巷 39 弄25 號住處、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70 號 住處、清雲科技大學電算中心、中原大學附近某網路咖啡 店、丁○○男友戊○○之不知情之表姊許瑞芳位於中壢市 ○○○街7 號3 樓住處上網收取訂購信件、製作網頁、更 新網頁上盜版光碟目錄,而於前開「遊戲舖」所屬網頁上 刊登以每片DVD180元、每片VCD80 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 一所示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同時 刊登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顧客下單購買使用。己○○丁○○並透過電話及YAHOO 即時通(己○○YAHOO 即時通 帳號「joyboy5217」、丁○○隆YAHOO 即時通帳號「ship .b-36 」)等方式聯繫販售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事宜,丁○ ○並負責以「遊戲舖工作人員」、「遊戲舖值日生」等暱 稱,於前開留言版上回覆買方訂購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之詢 問。嗣買方依「遊戲舖」網站上所定貨到付款或線上轉帳 之方式,以電子郵件寄送訂單至前開「遊戲舖」之電子郵 件信箱後,即由丁○○負責登入前開電子郵件信箱,收取 顧客訂單並加以整理,列印信封並製作帳目後,連同訂購 資訊一併交付己○○己○○再將訂單資訊上傳至電子郵 件信箱aridia2000@yahoo .com.cn , 由甲○○負責收取



訂單資訊後,向某持有母片約8,000 片以上之成年林姓壓 片商取得母片後,交由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侯春」之 成年人,未經如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擅自依 訂單所示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遊戲軟體,以燒錄或壓製於光 碟之方式非法重製於光碟上,再交由甲○○取回。於己○ ○將訂單資訊上傳至電子郵件信箱aridia2000@yahoo.com .cn 後4 至6 小時內,甲○○即聯絡己○○約定取貨地點 ,並在中壢南亞工專、甲○○母親開設之雜貨店、中原大 學附近的中原至尊社區附近、中壢龍岡圓環附近等地,將 燒錄或壓製完成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交付己○○,每週交 貨約500 、600 片。己○○將前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攜返 「佳碟科技」,並將之依訂單所示內容加以包裝後,即交 由丁○○持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下 稱中壢建國路郵局),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裝有盜版 遊戲軟體光碟之包裹交寄與買方,以販賣之移轉所有權之 方式散布明知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與洪祥偉 、何可瀚、鄭宇辰盛淵青張恆銘等不特定多數人,而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嗣因甲○○與己○○丁○○合作關係轉趨密切,而要求 己○○丁○○除前開收取訂單、交寄盜版光碟等事項外 ,亦需負責「遊戲舖」網站訂單貨款之收取,己○○遂於 92年8 月4 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 下稱中壢華勛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遊戲舖」網站盜版光碟之買方選擇使用郵局代收貨價時 收款所用;丁○○則於92年8 月25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建國路郵局(原名中壢郵局)承租第691 號專用信箱 ,供丁○○為「遊戲舖」網站收取客戶退片使用,再於92 年8 月26日開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玉山中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帳號刊登於「遊戲 舖」網站上「線上轉帳定片範例」,供「遊戲舖」網站客 戶使用網路轉帳訂購盜版光碟時匯款所用,並由己○○以 轉帳或提領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及玉山中壢分行2 帳戶內客 戶購買盜版遊戲軟體光碟所匯入之款項,在中壢建國路郵 局提款機前等處以現金當面交付甲○○之方式,將販售盜 版遊戲軟體光碟所得轉交甲○○,嗣甲○○再將己○○所 應得之販賣盜版遊戲軟體收入二分之一交付己○○,惟甲 ○○偶爾僅支付己○○部分款項,而未將己○○應得部分 如數給付。於己○○丁○○開始以前開中壢華勛郵局及 玉山中壢分行2 帳戶負責販賣盜版光碟之款項收取後,己 ○○每週交付與甲○○之款項最高為20多萬元、最低為1



、2 萬元。嗣丁○○於92年10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70 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一、附表八所示之物,再於93年3 月5 日為警持搜索 票於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88 巷39弄25號搜索 查獲,丁○○始於93年3 月5 日即庚○○及其妻丙○○之 住處遭搜索後,退出前開「遊戲舖」網站之經營。(二)又己○○於前遭查獲,且丁○○退出「遊戲舖」經營後, 仍與甲○○續共同基於反覆重製並販賣盜版遊戲軟體及影 音光碟之犯意聯絡,循前開模式持續經營「遊戲舖」網站 ,惟改由己○○負責登入dvdbuy2002@yahoo.com.tw 及dv d200@pchome.com.tw電子郵件信箱收取訂購信件並整理訂 單,並僅留存己○○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供客戶匯款使 用。嗣於己○○於95年農曆過年後某日遷入不知情之女友 楊丹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40號4 樓住處起,甲○○ 結束與己○○之合作關係,並將「遊戲舖」網站及如附表 九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移轉所有權與己○○,用以抵 償先前2 人合作經營「遊戲舖」網站時,甲○○積欠己○ ○之販賣盜版光碟所得。己○○遂以前述及其自備之如附 表九編號八至編號十四所示各項設備、物品,循相同模式 獨自經營「遊戲舖」網站,除將售價調降為每片DVD100元 、每片VCD50 元外,並自行以燒錄之方式重製如附表二至 七所示盜版遊戲軟體及影音光碟後,販賣與不特定多數人 ,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電 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及視聽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7 月11日 ,美國電影協會調查人員張文生於「遊戲舖」網站上購得 如附表七所示盜版影音光碟,而由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 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黃建華代表美國電影協會向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並於95年9 月13日為警持 搜索票於楊丹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40號4 樓住處搜 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六及附表九所示之物。二、案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證人己○○丁○○雖同為本案被告,然 公訴人分別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 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 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 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 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 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 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 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援引被告己○○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 據,則渠等所言相對於自身以外之其他被告,無異於證人地 位之證言,且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 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己○○所為關於被 告丁○○之證述、被告丁○○所為關於被告己○○之證述及 證人乙○○、藍仁駿陳文銓馬蕙蘭、甲○○、庚○○、 丙○○、楊丹鳳洪祥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 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件被告己○○及其選任辯



護人與被告丁○○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 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於距案發時 刻密接之時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依上開證述作成 當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為證明己○○丁○○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分別可為證明被告己○○丁○○犯行存否之證據。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 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於調查時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乙○○、證 人即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告訴代理人藍仁駿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文銓、美商 微軟公司告訴代理人馬蕙蘭,及證人庚○○、丙○○、洪祥 偉等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遊戲舖」網站列印資料、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msn 歷史對話畫面列印資料、己○○中 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2年11月17日玉中壢字第031114 03 號函 及函附之丁○○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往來 開戶至今交易明細表1 份(13127 號卷第32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2年10月30日營字第0921100650號函 及函附之建國路郵局(原名中壢郵局)第691 號專用信箱承 租人丁○○之相關資料及印鑑單影本、己○○扣案光碟鑑識 報告及勘驗照片、IP位址查詢紀錄、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 作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 識證明、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人員購買如 附表七所示光碟之電子郵件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等件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附 表八編號一至九、附表九編號一至十四等物扣案及附表七所 示光碟外觀影印本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己○○丁○○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己○○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重製、散布 盜版光碟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況被告己○○丁○○於第一次為警查獲時即92年12月10日丁○○遭搜 索後,仍未曾中斷前開犯行而仍繼續以相同手法經營「遊 戲舖」網站,被告己○○甚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我因為身體有病,不能太 勞累,只能繼續做這個賺錢,我被查獲後從未停止販賣盜 版遊戲光碟,只是換一個新據點,繼續藉由上開網站販賣 盜版遊戲光碟,根本離不開,我一直做到95年9 月被嘉義 保智大隊查獲為止。」,被告丁○○於92年12月10日為警 搜索查獲後,亦持續參與「遊戲舖」網站重製及散布盜版 光碟之工作,直到93年3 月5 日證人庚○○、丙○○住處 遭搜索為止。足認本件被告己○○於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時、地;丁○○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 地,基於反覆重製並散布盜版光碟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分別多次重製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盜版光 碟與洪祥偉等不特定多數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分別僅 成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一罪,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明知係侵害上 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一罪,並應以被告己○○、丁○ ○行為終了時為其犯罪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己○○行為後(即95年9 月13日後),著作權法於 96年7 月11日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惟就本案被告己○ ○所涉犯之條文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 ,均未修 正,是應逕行適用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為被告己○○論 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被告丁○○行為後(即93年3 月5 日後),著作權法於 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第91條、第91條之1 ,並於95年5 月30日刪除第94條;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亦經修正 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 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 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 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 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 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 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 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 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 ,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 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 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 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 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 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 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 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 、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 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 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 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 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 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 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 ,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 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 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 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 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 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 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 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 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 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 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 」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 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 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 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 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 、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



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 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 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著作權法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第91條、第91條之1 , 並於95年5 月30日刪除第94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 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9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 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第91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 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91條 之1第2項、第3 項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 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 減輕其刑。」;修正前第94條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第九十一條 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著作權法第91條,就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其法定刑自拘役刑提高為有 期徒刑6 月,得併科之之罰金金額自150 萬元以下,提高 為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就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其法定刑 亦自拘役刑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得併科之之罰金金額自 75 萬 元以下,提高為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經查, 被告丁○○所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一罪(其所犯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 布明知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一罪,應不另論 罪,詳如後述),丁○○係恃此為生,是亦構成修正前常 業犯。因此,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丁○○應構成修正 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 項之罪;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 丁○○應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 其存在。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 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 變更。
(4)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就被告丁○○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對 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及刑法之有關規 定,合先敘明。
2、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 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 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 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 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 、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 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 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 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



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 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本件被告丁○○之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 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沒收部分自應 從之。
三、核被告己○○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第3 項規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被告己○○丁○○意圖散布而持有如附表一 所示盜版光碟、被告己○○意圖散布而持有如附表二至六所 示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己○○丁○○散布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行為,復為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階段行為,亦 應為較重之重製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丁○○基於反覆重製盜光碟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分別多次重製盜版光碟,屬集合犯,應認僅分別成立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一 罪。被告己○○丁○○與甲○○、「陳侯春」、「林姓壓 片商」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己○○丁○○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寄 送渠等所販賣之盜版電腦程式著作、視聽著作光碟,為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己○○丁○○犯行致使著作財產權人蒙 受銷售損失,亦使大眾對於該商品之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 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定對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形象有相當之危害,且重製之扣案光碟數量即高 達約2 千餘片,數量、價值均甚鉅,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並與新力公司達成 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及切結書各1 份在卷足憑,尚之悔悟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己○ ○、丁○○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爰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刑 期2 分之1 。又被告丁○○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丁○○, 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法律,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被告丁○○所 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丁○○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所載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倘令被告接受一定程度之 社區勞動處遇,併以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 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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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