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543號
TYDM,94,訴,1543,200805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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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3號
                   96年度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0891 號、第10894 號、第10895 號、第13828 號
、)、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1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
字第5959號、第14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三、五及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生哥」、「阿生」)明知海洛因係中央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做為其 與需購買海洛因者間之交易聯絡工具,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戊○○及壬○○各1 次,其販賣海洛因之詳情如 下:
㈠戊○○於民國94年4 月22日下午1 時12分許,以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己○○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求己○○代其向甲○○購買海洛因 四分之一錢,己○○旋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以所使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甲○○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向甲○○表示其友人(即戊○○)欲向甲 ○○購買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甲○○允諾後,即於當日下



午2 時42分許,至己○○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十五間1 號住處,親自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己○○,己○○取得該包 海洛因後,再以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戊○ ○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接聽電話之戊○○女友乙 ○○告知海洛因已到手,乙○○接獲該通電話後,即趕往己 ○○上址住處拿取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戊○○復 將購買上開海洛因之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交予己○○ ,己○○取得款項後,旋以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電話予甲○○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向甲 ○○陳明已取得友人(即戊○○)交付之海洛因價款。 ㈡甲○○於94年5 月2 日凌晨1 時22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向壬○○兜售海洛因,壬○○乃向甲○○表 示欲購買一錢之海洛因,嗣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甲○○ 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壬○○所使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接聽電話之壬○○之妻表示已到達 壬○○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暗潭10號住處外,俟壬○○ 至該址住處外與甲○○會面時,甲○○即將海洛因1 包交予 壬○○,壬○○則交付一萬八千元之價金予甲○○。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竟獨自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或與丙○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渠等與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之交 易聯絡工具,渠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詳情如下: ㈠甲○○自93年底某日起至94年5 月間某日止,以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辛○○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聯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即由甲 ○○在辛○○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街663 號居處或甲○○ 位於新竹市○○路14巷6 弄19之5 號3 樓居處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辛○○,並向辛○○收取價金,而連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辛○○3 次,交易金額分別為二千元者2 次、三千元 者1 次。
甲○○於94年4 月25日及同年5 月7 日,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壬○○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聯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即由甲○○ 在桃園縣石門水庫附近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並 向壬○○收取價金,而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壬○○2 次 ,交易金額分別為五千元及三千元。
甲○○或獨自,或與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



4 月初某日起至94年5 月19日止,利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行動電話及甲○○所使用內插有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 行動電話1 支作為渠等與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癸○○(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之交易聯絡工具,經與癸 ○○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 金額後,即由甲○○或丙○○在甲○○上址居處門外或地下 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並向癸○○收取價金,而連 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癸○○5 次,交易金額分別為一千元 者2 次、二千元、三千元及五千元者各1 次,除其中1 次一 千元之交易中,癸○○僅先支付四百元之價金外,其餘各次 之價金則均已全數收訖。
甲○○於94年4 月間某日及同年5 月14日,在己○○上址住 處,連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共2 次,除當場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戊○○外,並向戊○○收取價金,交易金額各 為二千元及五千元。
甲○○於94年4 月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即由甲○○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並向子○○收取價金 ,而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子○○3 次,交易金額為每次 一千元。
甲○○自94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止,以其所使用 內插有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不詳行動電話1 支,與丑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即由甲○○在新竹市天公壇附 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丑○○,並向丑○○收取價金,連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丑○○3 次,交易金額為每次二千元。三、甲○○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 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及庚○○,其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詳情如下:
甲○○自93年底某日起至94年5 月間某日止,在新竹縣芎林 鄉○○街663 號辛○○住處及甲○○上址居處內,連續3 次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施用。
甲○○自92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3 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 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77之2 號庚○○住處內,連續3 次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施用。
四、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及可供組成槍枝之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枝主要主成零件,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



之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下列非法之持有犯行:
甲○○於94年2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向某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槍枝而非法持 有之,並於同年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某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而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子 彈及編號3 所示之槍管後而非法持有之。
甲○○於94年5 月底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附近 ,向徐冬明(已歿)收受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槍枝及編號 5 、6所示之子彈後,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新竹市○○路14巷6 弄19之5 號3 樓居處而持有之。
五、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或與 戊○○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七各編號所示 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得如各編號所示之財 物。
六、嗣先後於94年3月21日下午5時15分及同年6月9日晚間11時40 分,分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725 號前及新竹市○ ○路14巷6 弄19之5 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 、四、六所示之物。
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 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 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對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自94年2 月25日上午8 時起至同年6 月17日下午5 許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 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2 月24日94年宜檢玲樂監續字第000047號、94年4 月1 日94年宜檢東樂監續字第000088號、94年4 月18日94年宜檢 東樂監續字第000095號、94年5 月19日94年宜檢東樂監續字 第000113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 件在 卷可稽。再者,被告甲○○、共犯丙○○及證人己○○亦坦 承上開門號各為其等所持用,且被告於監聽過程中所透露犯 罪行為之陳述,係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所為,而監聽取得之 錄音,是憑機械力照被告之陳述所錄製,並未具操作者個人 主觀之意見,又監聽錄音內容所呈現者,即為待證事實本身 ,並非擬援用經錄音之對話以證明發生於對話前之另一歷史



社會事實,是以監聽錄音相對於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非屬 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顯示該錄音係經 變造、偽造或存有其他不法情事,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又 監聽譯文則係執行監聽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向通信監察書核發人所提有關執行情形報告之一部 分,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可認製作 者有故為出入,或譯文內容存有詐偽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因 之,本院審酌該譯文係循法而為等上揭諸情,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
㈡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大發資源回收公司負責人古吉明、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區巡修股領班宋欽桄、線路裝修員邱 盛田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 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證人前開言詞陳述亦得為證據 。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已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 子○○業於95年3 月1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考。 而其於94年6 月10日警詢時,已詳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始末,且與卷存監聽資料相符,況其與被告並無舊怨仇隙 ,當無惡意誣指被告並令自己身陷誣告罪責之必要,是子○ ○於該次警詢時所述內容,顯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該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



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 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 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 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 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 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 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之證人壬○○、戊○○、癸○○、庚○○、辛○○、 丑○○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 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自陳係向被告購買第 一、二級毒品之人,陳述乃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之全貌 ,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 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⑵至證人壬○○、戊○○、癸○○、庚○○、辛○○、丑○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亦 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上開證 人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 人等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 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以觀,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 已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 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 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 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至證人壬○○、戊○○警詢 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稽以後述二、㈡、三、㈡、 ㈣揭載之理由,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開證人警 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其不清楚己○○是否幫戊○○出面找其買海洛因,其 與己○○、戊○○沒什麼往來,壬○○曾要其幫忙調貨,其 有告訴壬○○說不方便,且其並未找到壬○○云云。經查: ㈠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戊○○之犯行,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經本院勘驗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



A ,即戊○○或乙○○)與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B ,即 己○○)二門號間於94年4 月22日下午1 時12分許、000000 0000號(以下簡稱C ,即被告甲○○)與0000000000號二門 號間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 二門號間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及0000000000號與00000000 00號二門號間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等四通通話監聽內容結 果分別為:⑴「... B:還有什麼?A(戊○○):還有什 麼喔?對啦,阿色,幫我打電話給生哥。B:怎樣?A:幫 我跟生哥打個電話。B:打電話?A:嗯。.... , 四分之 一。B:軟的?A:嗯。B:好啦。」;⑵「C:喂。B: 喂,老大,打電話你怎麼都不回呢?B:阿?我打你接不到 阿。C:靠腰,昨打電話打到... ,你都不接。C:我哪有 阿?B:你看機子,我打了幾通?C:有阿,我有看阿,我 打給你你收不到阿。B:我是真的沒聽到,到現在才弄好。 C:喔,這樣喔,那你機子要怎樣打才會通?B:阿?C: 你機子要怎樣才會通?我跟你說,我在那邊等你,等到三、 四點。B:我知道阿,我就是,我某,不讓我,弄不好,她 叫我不要去啦,所以我才直接打電話給你。C:喔,這樣子 喔。B:我朋友說四股一啦,軟的。C:阿?B:四股一啦 ?C:你說什麼?B:四股一啦,四分之一啦。軟的啦。C :喔,好啦。B:軟的啦。C:喔,好啦,我現在拿過去喔 。B:對阿。C:好啦,好啦。B:... 我要去他家,我等 一下要去。C:何時你要去?B:你等一下不要關機阿?C :喔,你何時要去?B:看你何時來?C:我等一下過去, 不然我等一下要去照胃鏡。B:你在哪裡?C:我現在在永 安。B:喔,永安喔,何時要照胃鏡?C:下午阿。B:不 然你拿來,你身上有嗎?去拿來,我拿給他。C:喔,好好 好。B:你現在過來。C:好。」;⑶「A(乙○○):喂 。B:妳過來拿。A:哪邊?B:我家裡啦。A:喔,好。 B:快點喔,我要走了喔。A:拿什麼?B:軟的啦。A: 喔,喔,好。B:趕快來喔。A:好。」;⑷「B:阿你現 在在哪裡?C:我在家裡阿。C:我胃破洞啦。B:破洞, 那現在怎樣?C:阿?B:那現在怎樣?C:阿?怎樣?B :醫生說怎樣?C:就破洞阿。B:現在說怎樣。C:現在 ,現在就沒有說阿。B:看怎樣,再打電話跟我說。C:喔 ,OK,OK。B:那個我拿給他了,他錢拿給我了。C:好好 。」,益徵被告甲○○確係透過己○○將五千元之海洛因販 賣予戊○○無訛。況販賣海洛因之刑責甚重,指證他人販毒 ,將使他人遭科處重刑,本身亦須承擔誣告或偽證之刑責, 衡諸常情,乙○○當不至於為此損人不利己之愚行,是乙○



○指證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證詞,堪信屬實。至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戊○○在電話中要我替他打 電話給甲○○,要向甲○○拿四分之一硬的,不是軟的,就 是要向甲○○拿四分之一兩的安非他命,最後我也沒有將安 非他命交給戊○○云云,然其上開證詞不僅與前揭通話監聽 內容不同,亦與乙○○前揭證詞不符,是己○○此部分之證 詞顯非事實,洵無足採。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壬○○之犯行,業據證人壬○○於警詢時 證稱: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所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海洛因,數量為1 錢,價格為一 萬八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0894 號卷第45頁),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4年5 月2 日與甲○○通電話時,請 甲○○帶一錢海洛因給我,甲○○有答應幫我帶一錢海洛因 ,當時的價格約一萬八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 至106 頁),並經本院勘驗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D,即壬○○ 或其妻)與0000000000號二門號間於94年5 月2 日凌晨1 時 22 分 許及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之通話監聽內容結果分別為 :⑴「... D:喂生哥!C:你有沒有?D:有甚麼?C: 你有稀飯可以吃嗎?D:沒有!你說甚麼東西?C:稀飯! 軟的,聽無?D:我今天沒去。C:你現在有欠用無?D: 沒有。C:我是說若有欠用,錢來。D:今天我朋友拿一錢 給我。C:你怎麼沒告訴我?D:我想你不是要去台北嗎? 那個一錢而已!C:喔!D:一錢也不夠!C:你這樣夠嗎 ?D:應該有。C:我是說你要嗎?要嗎?講喔!一句話而 已哦!D:你有多少?C:蛤?D:不然你拿一錢給我。C :我正在台北。D:你幫我拿一錢回來。C:好。」;⑵「 C:到了。D(壬○○之妻):你在樓下?C:對。D:嗯 。」,益徵壬○○所稱以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一錢 海洛因之證詞非虛。至壬○○雖另證稱:我與甲○○以電話 聯絡後,後來並沒有見到甲○○甲○○沒有給我海洛因云 云,但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買賣標的物是否交 付,為買賣行為之重要事項,且壬○○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 因之價格高達一萬八千元,衡情壬○○若未與被告完成該次 海洛因之買賣,其於警詢時理應能憶起被告未交付海洛因之 情況,然壬○○於警詢時竟詳細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重 量及金額,全然未提及被告並無交付海洛因之情形,是壬○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並未交付海洛因云云,已難遽予 採信。況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於允諾出售海洛因予壬 ○○後,復以電話向壬○○告知已到達壬○○住處樓下,顯 見被告已將欲出售之海洛因攜至壬○○住處外準備與壬○○



進行交易,況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警詢中沒有 說謊等語,由此益徵壬○○於警詢時所稱以一萬八千元代價 向被告購買一錢之海洛因等證詞非虛,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 稱未取得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其僅有與其他人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並沒有買賣之行 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業據證人辛○○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經本院勘 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辛○○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於94年3 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之 通話監聽內容屬實。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之犯行,業據證人壬○○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經本院勘驗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間於94年4 月25日晚間7 時6 分及同日晚間 8 時44分許之通話監聽內容結果分別為:⑴「D :喂。C : 喂,要做甚麼。D :生啊,我正在找你。C :你正在找我喔 !我找不到你ㄌㄟ。D :你甚麼時候找我?C :我找你好幾 天。D :沒有糖仔可以吃。C :我要拿去給你,又找不到你 。D :我睡著了,我老婆有告訴我你在找我。C :我有去找 你,你老婆說你電話沒聽到。D :不是,我老婆說叫我叫不 起來,她懶得叫。C :這樣喔。D :你人在哪裡。C :我人 在台北,要回去了。D :你順便把糖仔拿下來給我。C :蛤 。D :糖仔拿下來給我。C :我已經下來到泰山了。D :哇 。C :夭壽又塞車,我死了。...D : 你有糖仔喔?C :對 ,我要馬上回去,就是這樣。D :好,你到了在打電話給我 C :好,你在哪裡?D :在龍潭。C :在大仔那?D :對。 C :好,我到了在打電話給你。D :好。」;⑵「D :大仔 !你在哪裡?C :我在賣門票外面這。D :哪裡?C :我在 石門水庫賣門票外面這裡,你在哪裡我也不知道。D :我在 三叉路等你,你開回頭我在三叉路等你。C :三叉路在哪? D :我在OK等你,OK前面不是有一個三叉路,我在那裡等。 C :好」。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94年4 月 25日那次我沒有等到甲○○云云,然如前所述,壬○○與被 告間之安非他命買賣若有未完成交易之情事,壬○○理應於 警方提示監聽譯文時或檢察官訊問時即向警方或檢察官陳明 ,然壬○○竟全然未提及未完成交易之情形,是其嗣於本院 審理時始改稱未拿到安非他命云云,已難遽予採信。況由上 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在允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壬○○後



,又撥打電話向壬○○告知其已到達石門水庫,並與壬○○ 約定詳細之見面地點,稽此益徵壬○○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等了很久,甲○○都沒有來云云,顯非事實。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之犯行,業據證人癸○○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丙○○與癸○○間於94 年4 月11日晚間10時55分許及同年月17日凌晨5 時10分許之通話 監聽譯文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間於94年5 月21日下午4 時48分許之通話監 聽內容屬實。至癸○○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其於94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48分許之通話內容,係要退還向丙○○購買 之白灰云云,但查,癸○○於本院審理時既曾證稱:該通話 內容所指五千元、很刺鼻的東西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99頁),足見癸○○所稱係要退還白灰云云,已難遽 予採信。且癸○○與被告間交易之物品若確為包檳榔所用之 白灰,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使用方式應係將白灰 塗抹於檳榔後以口咀嚼,然由該通電話之對話所提及:「我 用新的球仔,倒下去看看就知道,烤下去,吸一口真的受不 了」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四第97頁),癸○○向被告所購 買物品之使用方式,係將物品放入球狀物以火燒烤後,再以 鼻子吸用,此與白灰之使用方法明顯有異,反適與一般甲基 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相同,由此益徵被告與癸○○間所買賣 之物品絕非白灰,而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業據證人戊○○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 :E ,即戊○○)行動電話門號間於94年5 月16日凌晨4 時 47分許之通話監聽內容結果為:「E :生哥,你昨天那個糖 仔都燒下去就黑了,好像有摻到糖?C:有可能去聞到,有 沒有很黑?E :燒一下就很黑!阿色昨天先給我拿2 包也是 一樣,拿給人家,就馬上打電話來了。C :有去摻到糖的樣 子!死啊!E :我這邊挖一點烤看看也是一樣,就等於昨天 你拿的5包都是一樣,你有摻到喔!C:有的話也是不小心! ... 」。至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從來沒跟甲○○ 買過毒品,我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都是迷迷糊糊云云,然 查,戊○○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上開監聽內容後,不僅能詳 細描述94年5月14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及過 程,亦能主動向警方表示另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及 金額,足見戊○○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況實屬清醒,而其於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以「有無向甲○○、己○○、 丙○○買毒品」此問題時,戊○○係答稱「是跟甲○○買過



二次,四、五月各一次,在己○○新屋家前跟甲○○買的, 買安非他命,一次二千元、一次五千元, 但沒跟丙○○、己 ○○買毒品。我曾跟己○○要過毒品,他有給過三次,時間 四月中至五月中,地點在他家,他送我安非他命」等語,由 上開詢答內容觀之,戊○○仍可詳細陳述購買毒品之對象、 種類、次數、金額及地點,且所述亦與警詢時一致,堪認戊 ○○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事,是戊○○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顯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之證詞為可採。
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之犯行,業據證人子○○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並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與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於94 年3 月6 日晚間10時29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5 分許及 同年4 月28日晚間9 時48分許之通話監聽內容屬實,足徵子 ○○證述情節非虛。
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丑○○之犯行,業據證人丑○○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丑○○先後證 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金額及交易地點 亦無明顯矛盾之處,所述當非憑空杜撰。此外,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罪責甚重,指證他人販毒,將使他人遭科處重刑, 本身亦須承擔誣告或偽證之刑責,丑○○與被告既僅為普通 朋友,彼此間亦無舊怨仇隙,衡情丑○○當不至於為此損人 不利己之愚行,稽此益徵丑○○之證詞確屬事實。四、另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 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 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 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 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為政府 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 作,而被告與壬○○、戊○○、子○○、辛○○、癸○○、 丑○○間並非故親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 一再供上揭人士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販 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五、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庚○○之犯行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辛○○、庚○○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互核其等供、證述之 內容亦屬一致,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六、再者,警方於94年6 月9 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被告之同意 ,在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 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供稱扣案之粉末及結晶均 為其所有等語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而上述 白色粉末及白色、褐色晶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各該單位之鑑定通知書及 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者確係第一級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七、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之犯 行,辯稱: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槍枝是其在玩具槍店買的 ,該槍是玩具槍,沒有殺傷力,如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之 子彈及槍管是「阿偉」放在其車上的,其不知「阿偉」放了 槍管、子彈在其車上,如附表六編號4 至6 所示之槍彈是徐 冬明用牛皮紙袋包起來寄放在其家中,其不知紙袋內有槍彈 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編號1 所示槍枝係仿WA 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槍管改 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 殺傷力,編號2 所示子彈係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 傷力;編號3 所示槍管均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編號4 所示槍枝係由德國ROHO製RG80 0 型口徑8mm 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扳機連動擊錘之功能損壞,惟仍可經由拉放擊錘方式擊發適 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5 所示子彈,均係具直徑約8.9m 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編號6 所示子彈係具直徑約7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 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4 月4 日刑 鑑字第0940047584號、94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940095195號 槍彈鑑定書各1 份、94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940084324號函 、9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86914號函、內政部94年7 月 14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924號函各1 紙在卷可考。此外,並 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⑴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節, 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云云,顯不足



採。而一般模型槍店出售之模型槍,槍管均具有阻鐵而不 具殺傷力,且該等模型槍店開設之目的既係在出售商品牟 利,衡情當不至於出售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引來警方查 緝致無法繼續營業,是被告辯稱該槍係自模型槍店購入云 云,亦與常情事理有違,洵無足採。
⑵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均 未提及其不知「阿偉」放置子彈、槍管於其車上之情事, 甚至於警詢時供稱:制式子彈1 顆是「阿偉」交給我的等 語(見偵字第5959號卷第13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槍管、子彈是「阿偉」在過年時放在我車上的,其中四 支管子是我用來做水電之管子,不是槍管等語(見偵字第 5969號卷第49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他的 零件並不是槍管,子彈只有1 顆是真的,不過那是「阿偉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足見被告對於「阿偉」 曾交付其子彈及槍管乙情實知之甚詳。
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初供稱:警方在我位新竹市○○路住 處扣到的槍、彈是我的,槍、彈都是徐冬明在查獲前十幾 天在觀音鄉大潭發電廠的一個鐵皮屋交給我的,我就拿到 新竹市丙○○的住處放,子彈和槍不符合,無法使用等語 (見偵字第10890 號卷第6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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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