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7年度,270號
SCDV,97,除,270,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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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2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4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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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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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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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孟雄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97年1月6日 │40,000元 │VA0000000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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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林孟雄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97年1月6日 │3,000元 │VA0000000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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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